一人公司设立分析 一人公司的人格权的确立
导读:
一人公司的人格权的确立
公司和企业都具有一定的社团性质,社团其中文解释是集合性组织,其因为集合性.因此公司其本义应是一种集合性质的社团,但是一人公司是否具有其公司的人格?这就是我们遇到的问题.至今对于一人公司的设立,多数国家都表示宽容态度,台湾公司法和日本商法中都规定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其主要认为有两种学说:
1,是潜在社团学说,就是指一人公司也可能成为二人以上集合性社团.其并不一定需要在设立时具有社团本身性质.做为潜在的社团其具有吸引其他投资人的外观,那么一人公司也就可能成为有效的社团性质的公司.
2,复数性质股份公司说,这种学说较为合适解说我国国有独资企业的设立问题.在欧洲较多国家都保留一人独资公司,其保护的是家族中的特殊技术.其股份是多重的,也是复合的,并不是简单一人单个.为此对于这种股份就代表了多重性质,其本身就是出资人就是复合性的.那么,其就具有社团性质.国有独资企业也可按照这个说法解释.
那么一人公司也代表着设立公司自由标志,其本身就是一种进步和吸收.为此一人公司的社团性质并不能阻碍一人公司的设立和确立其法律地位.
一人公司的设立严格规制
一人公司在公司法草案当中设立较为严格,这个是其他国家或是地区公司法中没有涉及的.在草案当中规定一人公司其出资必须一次性完成,其必须符合原有资本确定原则.同时一个自然只能设立一人公司.这些内容可以详见公司法草案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
在对于一人公司的严格设立是因为对于一人公司特殊性,其不能确定一人的信用基础是否可以大于二人信用基础.且现有中国公司法确立资合为主,并没有设立人合制度.让市场选择和市场融合人合的状态,被不备广大学者和实践者所接受.在这种选择中,一人公司设立结合状态:半自由设立区别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提高一人公司设立标准,加强外部对其信用程度.
对于投资设立上,一人公司的投资是极大限制的.一人只能投资一个公司,其实也就禁止其对于个人投资转移,也遏制了对于公司制度滥用和对于责任的规避.一人公司本身不具有现有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特点,其真实含义就在于一人对于财产所有权处分和收益.因此一人公司被认为是跟不上时代潮流产物.但是1925年列支敦士顿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设立,而其他各国也就纷纷对于一人公司的宽容态度,其是对于资本运行多样化一种选择.但是一人公司在对外责任和形式上都应和一般普通公司有所区分.那么就有新的有效制度遏止一人公司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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