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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0 09:59:0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经常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人去楼空、财产转移及未经正常注销等情况而陷入的执行困境,急需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

  核心内容: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经常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人去楼空、财产转移及未经正常注销等情况而陷入的执行困境,急需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及其他控制人,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和司法权威。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感谢您的关注。

  一、公司利用法人人格独立规避执行的各种方式

  (一)虚假设立公司,滥用法人人格。虚假设立公司,在实践中主要包括:1.虚假出资,即应当缴纳出资而未缴纳或者交纳出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其实质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和对法人的债权人的欺诈;2.出资不足,当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资本时,不仅应负资本填补义务,其他股东亦应对该出资人未交付的出资负连带责任;3.虚设股东,是指公司的股东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设的方法来达到法律规定最低人数的要求,表现为名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实为独资企业或一人公司。

  (二)公司“脱壳”经营。所谓“公司脱壳经营”是指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原公司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公司脱钩另行组成新的公司进行独立经营,原公司债务新公司不承担,使新设公司脱掉亏损企业这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一种公司运行方式。“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就是这类行为典型体现,实践中表现为被执行人“人去楼空”、“金蝉脱壳”之计,将转移的财产重新经营,而原来的公司与新公司在表面上无任何关联,致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债务人却逍遥自在,躲避了债务。但实际上,公司脱壳经营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原公司债务责任的行为。在脱壳经营下,被脱壳的公司仅剩下一个“空壳”,债权人利益极难得到保护。

  (三)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的滥用。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人格,倘若母公司滥用其控制权强使子公司从事有违正常营业而损害子公司利益的交易,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法律义务而有损债权人利益时,则应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母公司对债权人付连带赔偿责任。在判断是否应否认子公司法人人格时,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考察:1.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否有足够的资金保持其正常营业的维持;2.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否分别独立展开;3.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否相同,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否分别依法定期召开。[page]

  (四)放任公司不作为的行为,在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或濒临破产时,转移公司有价值财产,放任公司存在但对公司经营管理不作为,即实质上,公司已经死亡,但因未经正常清算及注销程序,使公司存于非正常状态。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的理论基础

  法人制度因为分割了法人与股东的不同责任,实现了股东群体与法人债权人群体对立双方的利益平衡,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理在于,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因为股东的原因,造成了股东群体和法人债权人群体利益的冲突时,从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理论基础有两点:从实体法上而言,其一是责任财产的恒定性。我们知道,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其宗旨,都是为了确保公司责任财产的恒定性。但是,当因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瑕疵出资、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等,从而不法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侵害了公司责任财产的恒定性原则,造成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这个层面上讲,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其实质,是对因股东原因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继而从股东处追索属于公司的财产,以填补责任财产的空缺,维护债权人利益,是符合实体公平正义的。其二是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质是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从而将特定的责任主体捆绑在一起,对外不分责任大小,承担整体的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其不因为判决而发生改变,换言之,不因为判决予以确认而存在,也不因为判决未予确认而消失。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虽然在判决中未予以确认,并不排除其连带责任,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执行机构,对实体上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责令其承担其本应该承担的责任,是补充实体法上的公平正义,符合一般人的价值判断。从程序法上而言,执行程序追求在维护各方当事人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效率的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由执行实施机构,对需要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予以追加,直接追索其财产,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符合效率原则。而且,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为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主体提供了法律的直接支持。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言,虽是实体法上制度,其适用应经过诉讼确认,但正如上所言,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即使在诉讼中未予明确,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是程序法对实体法补充,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page]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的几个问题

  (一)做出追加执行裁定的主体及股东的权利救济问题

  执行程序中,为保障执行工作的效率原则,在保障公司及股东足够程序权利的基础上,由案件承办人所在的实施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做出追加裁定,符合效率和公平原则。其理由有三:一是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承办人对案件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包括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产情况及人事情况会有更加直接和深刻的理解;二是追加执行主体,是对承办人自己承办案件所做出的执行行为,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三是从效率上而言,能够第一时间追加并予以执行,因为如果确定由执行机构的裁决部门通过听证等审查制度,可能拖延执行时间,甚至可能再次给予了被执行人及其股东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时间。当然,为了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权利,该裁定需要由三名以上具有审判资格的执行人员,合议后作出。那么,又该怎么样保障公司及股东的救济权利呢。笔者认为,对该执行人员做出的生效的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机构的裁决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由其通过听证程序,进行更加全面的审查,由双方当事人充分的阐述自己的理由或抗辩,提供能够证明自己观点足够的证据,经裁决部门听证后,可以的该执行异议做出处理决定。股东对裁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仍然不服的,应该依据案外人异议之诉处理。

   (二)追加承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责任后果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范围问题

  在公司人格否认后,该由谁来承担公司人格否认后的法律责任及其责任范围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说法。就责任主体而言,需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行为的主体,包括实际的控制者、操作者、股东或其他当事人。但对于只是公司股东,却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未实施滥用行为的,不能要求由其来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在追究承担责任主体的同时,剔除没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主体,以保障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责任基础,保障股东投资热情和促进经济发展。在某种意义上公司否认原则实质上是公司法特殊的有限责任向民法中普通的无限责任的复归。笔者认为,根据股东公司人格滥用的动机、方式及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划分为二种责任方式:一是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一人公司、母子公司、合伙等财产混同、为逃避执行而分立公司等。二是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作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虚假出资公司被利用与转移财产以逃避某一特定债务之目的等场合。[page]

  (三)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上,通说认为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方式。这是因为债权人虽然是公司的重要关系人,但其毕竟不是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及财务报表情况必然无从知晓,由其承担证明公司滥用人格独立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执行程序中,又不能简单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这也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及控制人的不合理责任,破坏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补充的立法宗旨。简言之,即对债权人而言,其应当提供足以让法官相信公司可能存在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经法官审查后,才能通知公司人格滥用者、股东或者被执行人,由公司人格滥用者、股东或被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断,从而确认或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制度设计

  在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后,提供良好的制度设计,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和救济其实体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效率的解决社会矛盾。具体而言,可设计如下:

  (一)明确由申请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程序的启动制度

   执行权虽然具有主动的特性,但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上,因为涉及案外人,必须通过申请人的申请来启动程序。且该申请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已经执行完毕或者是执行法官在穷尽了执行措施仍然无法查找到公司财产以至于债权人权利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申请人才可以提出申请;二是申请人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其标准由执行法官自由裁量,但应当以让法官相信公司可能存在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为标准。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公司可能存在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的,应当向申请人释明,由其决定,是否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申请。

  (二)建立执行人员审查制度

  执行工作需要在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的基础上,遵循效率原则。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审查,由三名以上具有审判资格的执行人员就申请人的申请及申请人、公司、股东及其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合议后,做出合理决定。

  (三)建立执行异议听证制度

  即如申请人或者公司、股东及其他实际控制人等对执行人员经审查合议后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该由异议人向执行机构的裁决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由裁决部门通过听证程序,在组织各方进行辩论、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并组织质证后,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基础上,做出维持或驳回执行行为的决定。

  (四)设置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

  因否认公司人格后,需要由执行依据中确认的责任人之外的案外人直接承担公司责任。对案外人而言,是对其实体责任的强制承担,故而应该赋予其充分的救济程序,即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案外人通过向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维护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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