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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A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潍坊B电池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8 12:11:17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A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B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法定代表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A风险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B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裁。

  上诉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A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B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某某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厂)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04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7月至9月,B公司与天津C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C公司提供S300、S600手机电池。B公司向C公司供货后,C公司欠B公司货款1 606 069元。B公司于2004年7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支付B公司本金及利息。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C公司给付B公司货款1 606 069元、利息60 035元、诉讼费用34 546.45元,共计1 700 650.45元。2004年12月7日,B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到位250 299元,发现C公司查无下落,亦无财产可供执行。2005年7月12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经查,C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向天津市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C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为某某设备厂出资2200万元,A公司出资550万元,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溢公司)出资8250万元。然而三股东均未向C公司在银行设立的公司账户/临时账户注入一分钱,C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即便认为三股东形式上出了资,但有证据证明C公司成立的当日,全部注册资金11 000万元都被抽逃。B公司认为某某设备厂和A公司的虚假出资行为或是抽逃出资行为,给B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某设备厂和A公司连带清偿C公司所欠B公司的货款本金1 450 351.45元及利息177 5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2月7日至2007年1月16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某设备厂在一审中答辩称:2003年7月2日,某某设备厂将2200万元汇至C公司的账户,盈溢公司和A公司也将各自的出资额汇到该账户,2003年7月4日,C公司通过了天津市火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火炬所)的验资,并领取营业执照,这些表明某某设备厂已经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2004年7月4日从C公司转走的1.1亿元资金全部进入A公司账户的行为,某某设备厂既没有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也没有从中占有分文资金,更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C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自主进行经营管理,某某设备厂仅以股东身份对其享有权利和义务,从股东职责上来看,某某设备厂对2003年7月4日的转款行为没有任何责任,更谈不上滥用股东权利。综上所述,不同意B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某某设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B公司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讼请求已经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处理过了。A公司已经完成对C公司的出资,有银行划款凭证证实,火炬所验资,足以说明A公司足额缴付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C公司将2200万元打到A公司名下,A公司一直误以为是某某设备厂偿还给自己的借款,但在知道不是偿还借款之后,即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2200万元返还给C公司。至于8250万元,是C公司直接偿还盈溢公司的借款,与我们没有关系。应当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18日,由董事长周明海签署《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C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出资情况为盈溢公司出资8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某某设备厂出资2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A公司出资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

  2003年7月2日,某某设备厂将2200万元汇入C公司的608-095211072949-1账户。2003年7月3日,A公司将550万元汇入C公司账户(开户行608,账号095211072949-1)。2003年7月3日,盈溢公司将8250万元汇入C公司账户上(开户行608,账号095211072949-1)。2003年7月3日,火炬所出具津火内验(2003)第175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03年7月3日止,C公司已经收到三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1 000万元,其中,某某设备厂于2003年7月3日向天津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信托公司)608-095211072949-1账号缴存2200万元,盈溢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向天津信托公司608-095211072949-1账号缴存8250万元,A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向天津信托公司608-095211072949-1账号缴存550万元。

  2003年7月4日,C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同日,C公司将11 000万元划入A公司账户。2003年8月19日,A公司向C公司账户汇入550万元。

  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B公司货款人民币1 606 069元;(二)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B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0 035元;(三)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20 351元,财产保全费9230元,其他诉讼费4965.45元,均由C公司负担。2004年12月7日,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2月12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奉执字第246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250 299元,现C公司已停业,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05年1月10日,B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认为A公司、盈溢公司、某某设备厂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请求追加三股东为B公司与C公司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要求裁令三股东依法偿付B公司货款146万元。2005年7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庭通知B公司,认为抽逃资金的行为发生在判决之前而非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另外途径解决,不属于执行听证范围,故对B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再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一:2003年6月18日,C公司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时,盈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关利民,某某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明海,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某,C公司选举周明海、关利民、兰宝石为董事,聘任周明海为总经理。根据某某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可知,2002年10月21日至2003年6月26日,某某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明海。2003年6月16日,中国某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发布《关于杨廉斯、周明海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中普人[2003]224号),决定周明海不再担任某某设备厂的厂长,调其回总部工作。2003年6月19日,某某设备厂收到该文。

  一审法院另查二:盈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关利民,股东为盈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A公司,关利民为董事长,周明海、兰宝石为董事,聘任兰宝石为总经理。

  一审法院另查三:2005年12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紫光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海泰公司)与被执行人C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紫光海泰公司请求追加某某设备厂和A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2006年9月1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6月19日A公司与盈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盈溢公司向A公司借款8250万元,2003年7月3日A公司向盈溢公司提供了8250万元借款,盈溢公司用该款履行对C公司的投资义务。

  2003年7月4日盈溢公司与C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C公司向盈溢公司借款8250万元,同时盈溢公司指令C公司将8250万元支付A公司来偿还其借款。2003年6月30日A公司与海泰控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海泰控股公司借款2200万元,同时约定海泰控股公司将该款划入某某设备厂账户,海泰控股公司在2003年7月2日将2200万元以电汇凭证形式打入了某某设备厂账户,某某设备厂用该款履行了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在听证过程中,盈溢公司提供书证,证实在2003年6月18日盈溢公司、某某设备厂、A公司在签订C公司发起人协议后,由于盈溢公司和某某设备厂资金出现困难,经三方发起人商定,盈溢公司和某某设备厂均向A公司借款8250万元和2200万元,C公司成立后,根据三方发起人的事先约定将11 000万元划回A公司,其中包含盈溢公司向A公司偿还的借款8250万元,某某设备厂向A公司偿还的借款2200万元。

  盈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利民提供书证,证明三方发起人代表商定,由A公司出借资金以完成盈溢公司、某某设备厂对C公司的出资,在C公司成立后,由C公司将出资款划回A公司,用以偿还上述借款。A公司提供书证,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兰宝石提供证言,证实盈溢公司和关利民的陈述。C公司提供书证证实上述说法,并陈述事后某某设备厂和A公司未向C公司履行注册资本填充的责任。C公司财务人员提供证言,证实当时向A公司划款

  11 000万元的审批手续是经过C公司财务总监关利民以及C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海审批的。某某设备厂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盈溢公司、A公司、海泰控股公司、紫光海泰公司为关联公司,某某设备厂将2200万元汇入验资账户,对该笔款项拥有所有权,验资后将该笔资金所有权转移给C公司,至于资金来源情况,某某设备厂没有说明,只是称来源对资金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没有影响,对于A公司转走注册资金,某某设备厂从未要求、参与、同意或帮助A公司以任何目的从C公司提取任何资金的行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某某设备厂所投入的注册资金是借款,但该款进入某某设备厂后,某某设备厂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并且该款已经投入了C公司,应该认定某某设备厂投资到位;A公司在抽逃资金后,又将注册资金重新投入了C公司,应该认定其出资到位;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某某设备厂同意按照事先约定将其出资2200万元划回A公司,实际某某设备厂根本也没有占有其投资的2200万元,故对于要求追加某某设备厂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最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要求追加某某设备厂和A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B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是关联公司,不排除其是为了防止其它公司对其起诉而串通。

  一审法院另查四:2006年9月26日,C公司作为甲方、A公司作为乙方、紫光海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已生效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C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向A公司划款2200万元的性质得以明确,经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C公司与A公司确认:C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向A公司划款人民币2200万元,A公司应当偿还C公司;2、A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C公司自2003年7月5日至2006年9月18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计人民币4 073 810元;3、经C公司和A公司对账,C公司尚欠A公司人民币3 145 093.57元;4、C公司和A公司确认,双方的上述债权债务经冲抵后,A公司尚欠C公司22 928 716.43元;5、C公司、A公司、紫光海泰公司三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C公司将其对A公司所享有的上述22 928 716.43元债权转让给紫光海泰公司,紫光海泰公司同意受让该笔债权,同时C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6、A公司同意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紫光海泰公司支付22 928 716.43元。

  一审法院另查五:2006年10月12日,紫光海泰公司作为甲方与C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C公司应当向紫光海泰公司给付欠款2700万元,诉讼费145 010元;二、C公司未在上述调解书确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向紫光海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经C公司和紫光海泰公司同意,由A公司偿还C公司拖欠的紫光海泰公司的22 928 716.43元款项,剩余款项4 216 293.57元及C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由C公司继续向紫光海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2006年11月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紫光海泰公司申请终结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六:2007年9月18日,就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设备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原审被告C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A公司与盈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盈溢公司向A公司借款8250万元,同年7月3日,A公司向盈溢公司提供了该项借款,盈溢公司用该款履行了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2003年6月30日,A公司与天津市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控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海泰控股公司借款2200万元,将该款汇入某某设备厂账户,同年7月2日,某某设备厂收到了该汇款,用该款履行了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C公司成立当日,C公司账户内资金11 000万元全部被划入A公司账户,以偿还向A公司的借款。

  2007年2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中民四(商)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抽逃出资事实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确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C公司的股东,在足额出资后,应保证C公司的资本充实,在公司成立当天,C公司的全部出资划入A公司的账户,致使C公司账户资金为零,将注册资金全部抽逃的行为,应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此后,某某设备厂与盈溢公司未再按约出资,已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分别为2200万元和8250万元,某某设备厂和盈溢公司应对C公司与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不足部分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某设备厂辩称对抽逃资金行为未参与且不知情,难予采信。A公司将抽逃的550万元的资金划回C公司的账户,其不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但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其应对盈溢公司和某某设备厂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判决:一、维持(2005)南民三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二、加判某某设备厂对C公司上述债务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在抽逃出资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A公司对某某设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设备厂与A公司对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某某设备厂称已经提交再审申请书。

  一审法院另查七:2006年10月,A公司将某某设备厂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某设备厂偿还借款2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A公司自2003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06年9月18日为4 073 810元),并判令某某设备厂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2008年6月27日,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08)一中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某某设备厂于2008年7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A公司2200万元;二、如某某设备厂未按以上约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40 380元,减半收取70 190元,保全费130 889元,由A公司承担100 539.5元,由某某设备厂承担 100 539.5元。

  一审法院另查八:目前,C公司与盈溢公司均下落不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B公司作为C公司的债权人,以C公司的股东某某设备厂、A公司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某某设备厂、A公司清偿C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当事人主体适格,法院予以确认。此前,B公司没有依据同样的事实起诉过某某设备厂及A公司,故A公司关于此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C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现B公司主张,C公司的股东某某设备厂、A公司、盈溢公司,在C公司设立的当日将全部注册资本11 000万元抽逃。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2003年7月2日至3日,某某设备厂、A公司、盈溢公司分别向C公司账号内转入2200万元、550万元、8250万元。上述行为系股东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至此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告完成。但C公司完成设立登记后,就将全部注册资金11 000万元转入A公司。该行为是否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C公司成立当日全部注册资本11 000万元即被转给股东A公司,属于在公司成立后将已投入公司的财产擅自转走,系典型的抽逃出资。谁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某某设备厂表示没有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将C公司的11 000万元转给A公司,也没有因此而获利。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对于从C公司转出11 000万元的行为,A公司与盈溢公司、C公司均表示,系某某设备厂、A公司、盈溢公司在设立C公司之前即商定的做法。但某某设备厂认为A公司、盈溢公司为关联公司,并且否认存在事先预谋的情形。因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某某设备厂参与抽逃出资。另外,A公司后来对于C公司所转来的11 000万元的性质又做了新的陈述:1、A公司认可抽逃了550万元出资,但A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向C公司转入550万元,即补齐了A公司对C公司的出资。2、因盈溢公司对A公司有8250万元债务,故11 000万元中的8250万元系C公司按照盈溢公司的指令直接偿还盈溢公司的债务。3、A公司原来以为11 000万元中的2200万元,系C公司按照某某设备厂的指令偿还某某设备厂对A公司的2200万元债务;后来发现与某某设备厂没有关系,则认可A公司对C公司负有2200万元债务;经2006年9月26日C公司、A公司与紫光海泰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及2006年10月12日C公司与紫光海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最终确定由A公司代C公司向紫光海泰公司偿还债务22 928 716.43元,而C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此外,A公司于2006年10月起诉某某设备厂,要求某某设备厂偿还借款2200万元。后A公司与某某设备厂达成偿还2200万元债务的和解协议。对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综上,无论是A公司最初的陈述还是现在的陈述,均不能证明某某设备厂参与了抽逃出资。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股东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其他股东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B公司要求某某设备厂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A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向C公司打入550万元,即表明A公司在抽逃出资后补齐了对C公司的出资。但抽逃出资并不仅仅意味着抽逃己方认缴的出资,还包括抽逃他人认缴的出资。A公司代C公司向紫光海泰公司偿还债务,可以视为A公司履行了向C公司偿还2200万元的债务。虽然A公司主张2003年7月4日由C公司转入A公司帐户内的8250万元,属于C公司偿还盈溢公司欠A公司的借款,盈溢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也予以认可,但该行为显属盈溢公司抽逃出资,而A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却仍然予以配合。故A公司与盈溢公司对抽逃C公司8250万元出资意图明显,严重侵害了C公司的偿债能力,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对于8250万元抽逃出资负有连带责任。C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因C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受到重大损害,所以A公司应当在8250万元的范围内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在对C公司强制执行仍不能受偿的情况下,B公司要求A公司对C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 627 874.45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A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在八千二百五十万元的范围内,对天津C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欠潍坊B电池有限公司的货款本息一百六十二万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四角五分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潍坊B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明知盈溢公司抽逃C公司8250万元出资,且仍然予以配合,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不清。即便盈溢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与A公司无关,且A公司从未对盈溢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予以配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受理B公司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A公司认为,B公司的原审诉讼行为同其上海市奉贤区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因为该两次诉讼行为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只是两次诉讼行为所处阶段不同。据此,原审法院受理A公司的起诉,完全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A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应对盈溢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便盈溢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与A公司无关。A公司并不知道盈溢公司要抽逃其在C公司的出资,更未对盈溢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予以配合。因此,A公司不应对盈溢公司抽逃8250万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受理B公司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即使盈溢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与A公司无关,A公司不应对盈溢公司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B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设备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B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执字第2464号民事裁定书、C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盈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火炬所津火内验(2003)第175号验资报告、A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某某设备厂提供的汇款凭证5张、使用支票审批条1张、天津信托公司划款指定用项通知书1张、支付结算通知/查询查复书、中国某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关于杨廉斯、周明海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2003年6月26日换发的某某设备厂的营业执照、2006年9月26日C公司、A公司、紫光海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6年10月12日紫光海泰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2006年11月3日的执行和解笔录、民事起诉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园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A公司提交的B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天津信托公司的资金依托划款指定用项通知回单、C公司章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银行进帐单1张、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1张,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C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C公司成立当日,即将全部注册资本11 000万元转给股东A公司,属于在公司成立后将已投入公司的财产擅自转走,系抽逃出资。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对于从C公司转出11 000万元的行为,A公司与盈溢公司、C公司均表示,系某某设备厂、A公司、盈溢公司在设立C公司之前即商定的做法。A公司虽称由C公司转入A公司帐户内的8250万元,属于C公司偿还盈溢公司欠新元公司的借款,盈溢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也予以认可,但该行为显属盈溢公司抽逃出资,而A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却仍然予以配合,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A公司与盈溢公司对抽逃C公司8250万元出资意图明显,严重侵害了C公司的偿债能力,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对于8250万元抽逃出资负有连带责任。C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因C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受到损害,所以A公司应当在8250万元的范围内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作为C公司的债权人,以C公司的股东某某设备厂、A公司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某某设备厂、A公司清偿C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当事人主体适格。此前,B公司并未依据同样的事实对A公司提起过诉讼,故A公司关于此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四十九元,由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A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潍坊B电池有限公司已垫付,故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A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潍坊B电池有限公司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四十九元,由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A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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