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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济宁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4 15:58:55 人浏览

导读:

济建[2003]54号各县市区建设局、市直有关单位: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省建设厅鲁建发[2002]41号《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

  济建[2003]54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省建设厅鲁建发[2002]41号《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济宁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

  《济宁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实施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八日

  主题词:印发 建筑工程 计价 实施细则 通知
  抄报:省建设厅、省定额站
  抄送:各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站

济宁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二OO三年四月八日印发

  济宁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促进我市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编审施工图预算、工程竣工结算和签订合同价及标价评审等活动。

  第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应在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规则的制定和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计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市各类工程计价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指导全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

  (三)查处全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参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参与招标过程中投标报价计价结果的询价工作;

  (六)对建筑工程标底价的编制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结算价登记备案工作;

  (八)发布全市有关建筑工程计价活动的各项信息。

  第七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工程计价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指导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

  (三)查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参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参与招标过程中投标报价计价结果的询价工作;

  (六)对建筑工程标底价的编制进行监督检查;[page]

  (七)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结算价登记备案工作。

  第八条 工程计价的定价方式:

  (一)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应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定价。

  (二)非招投标的工程,由承包单位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建设单位审核,合同约定方式定价。

  第九条 工程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应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时可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包括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费用。综合单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统一编码和统一的计量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条 招标投标工程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工程类别、施工现场条件和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省、市有关计价规定等进行编制。

  工程量清单计价应采用综合单价。

  第十一条 招标标底编制依据为:

  (一)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计价规则、工程消耗量定额、计价办法以及有关规定;

  (三)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和《建设工程类别鉴定书》;

  (四)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市场信息价格。

  第十二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十三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依据为:

  (一)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计价规则、计价办法以及有关规定;

  (三)企业定额;

  (四)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和《建设工程类别鉴定书》;

  (五)市场价格信息。

  投标报价企业应结合自身综合实力、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类别、综合考虑各种风险因素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类别应经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据省有关规定鉴定,并出具《建设工程类别鉴定书》。《建设工程类别鉴定书》是编审工程预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按工程类别计取费用和办理施工许可的依据。

  第十五条 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和施工图预算应包括可竞争费用和不可竞争费用。可竞争费用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规定最低标准的,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最低标准。不可竞争费用,应按有关规定计取。

  不可竞争费用包括:

  1、实行劳保统筹的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及劳保统筹费用;

  2、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3、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及教育费附加;

  4、工程定额测定费;

  5、招标人供应的材料及设备费用;

  6、国家、省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投标人为承担该招标工程施工应缴纳的各种规费。

  第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采用总价让利和以百分比让利等办法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工期应按国家或省现行工期定额执行。招标人对工期有提前要求的,工期提前不应超过工期定额的15%.投标人对一般建筑工程施工的投标工期,提前比例不得超过国家或省现行定额工期的20%;对高层建筑施工的投标工期提前比例不得超过国家或省现行定额工期的25%,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投标工期提前比例不得超过国家或省现行定额工期的30%.[page]

  投标人应在投标文件中列出工期提前的具体措施,并将工期提前所增加的费用计入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商务标评审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进行投标报价的询价和判定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投标报价的询价和判定,应参考该投标企业《建设工程计价手册》中同类工程实际个别成本及其他投标报价进行分析、比较;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评审,判定其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低于成本价的,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签订工程合同。承包人应于签订合同后14日内携以下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工程合同价登记备案,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向承包方出具的《建设工程合同价登记备案书》,是办理施工许可的依据。

  (一)《建设工程类别鉴定书》;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合同副本;

  (四)《建设工程计价手册》。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签订工程合同,并按本条上述规定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合同价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同价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

  合同价的确定,应当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及施工环境等风险因素对合同价的影响。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一) 固定价。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内约定合同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调整方法,应在合同内约定。

  (二) 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发承包双方应约定可调整的范围和方法。对合同约定有异议的,或未约定而实际发生价格变化,发承包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可提请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三) 成本加酬金。 合同价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结合工程建设工期和合同价约定的方式,确定定期或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结算及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并明确违约责任及奖惩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安全文明施工费是保证施工生产安全文明和施工质量而发生的费用,在编制工程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时,按省规定的费率计算费额,在工程造价中列暂定金额;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施工单位提请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经工程安全监督部门考核评价达标的安全文明设施设置内容(包括做法说明、工程量、必要的示意图等)进行核实确认后,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定其费用,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工程变更涉及合同价款变更的,承包人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日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否则,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合同价款变更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参照类似价格;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日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与工程款同期支付。[page]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委托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签订咨询合同,咨询合同应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再次委托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六)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一个月内应携工程计价有关资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即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承包方应于14日内携工程结算文件及《建设工程计价手册》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价登记备案书》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于当年12月底前将本辖区内的工程合同价、结算价登记备案情况汇总后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计价活动的人员应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工程造价专业从业资格,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和资格年检。

  第二十九条 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必须按规定经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从)业专用章,否则无效。

  第三十条 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违反有关建筑工程计价规定,有意抬高、压低价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其不良行为进行登记计入个人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注销其执(从)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单位和未取得工程造价执(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建筑工程计价活动出具的计价文件无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消其计价结果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查处。

  (一)招标人不具备招标资格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计价活动的;

  (二)标底编制、合同价签订、和结算价审核违反有关建筑工程计价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将同一建筑工程委托两家以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的。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其不良行为进行登记。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查处。

  (一)投标时故意以低于成本价进行投标,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

  (二)未履行合同价,有意抬高工程结算价的。[page]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建筑工程计价活动,应遵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应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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