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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行贿行为档案查询与处理办法(试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4 06:01:07 人浏览

导读:

第一条为适应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力度,推动建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有关法

  第一条 为适应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力度,推动建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省内、外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贿行为,是指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立项、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监理、资金拨付、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竣工验收、验收备案等过程或环节中发生的单位或个人行贿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认定的工程建设领域单位或个人构成行贿犯罪行为;

  (二)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的工程建设领域单位或个人行贿行为;

  第四条 工程建设领域行贿行为录入的依据。行贿行为档案查询系统录入的行贿案件,只限于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行贿犯罪案件和检察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不起诉的行贿案件。检察机关对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贿案件,在法院作出生效有罪判决、裁定和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及时录入,建立行贿行为档案查询系统。

  第五条 行贿行为档案录入的内容:

  (一)对于单位行贿行为的,档案录入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基本事实、案件处理结果、档案保存年限及档案删除时间。

  (二)对于个人行贿行为的,档案录入内容应包括个人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份证号、住所、所在单位、职业或职务、犯罪基本事实、案件处理结果、档案保存年限及档案删除时间。

  第六条 行贿行为档案查询系统的建立。各级检察院侦查和公诉等部门在收到本院和本级人民法院的有关生效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和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生效的法律文书(复印件)移送给本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县、(区)检察院预防部门应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3日内录入完毕,并报市检察院预防部门审核。上级检察院预防部门应在收到本级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下级检察院上报的行贿行为档案之日起3日内审核、录入完毕,并报省检察院预防部门。省检察院预防部门应在收到本级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下级检察院上报的行贿行为档案之日起3日内审核、录入完毕,汇总全省工程建设领域行贿档案查询系统,并在3日内反馈给全省各级检察院预防部门,供全省各级检察院预防部门采集。实现全省资源共享后,行贿行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个人户口所在地在本省的,录入情况不再通知其所在市、县(区)预防部门。不在本省的,由省检察院预防部门通知其所在省、市检察机关预防部门。

  第七条 行贿行为档案的查询。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工程项目招投标和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查询有关参与工程投标等活动的从业单位或个人有无行贿行为记录,并向建设、交通、水利部门汇报有关情况;建设、交通、水利部门也可以自行查询,根据汇报情况或者查询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并将行贿行为情况纳入建设市场信用体系中,逐步建立从业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检察机关发现有行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申请和建设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监理、设计变更、资金拨付、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竣工验收及备案等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程建设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书或告知有关情况。

  第八条 行贿行为档案及查询系统的管理。行贿行为档案及查询系统由省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统一管理。各级检察院预防部门应根据省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提供的档案和规定的权限,为本级建设、交通、水利等工程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单位提供查询服务。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书面查询要求,应在3日内提供准确的书面查询结果。[page]

  第九条 行贿行为档案的保存和查询期限:

  (一)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的个人行贿犯罪案件,其档案应当永久保存。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个人行贿犯罪案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根据罪行轻重、危害结果及悔改情况,其行贿犯罪案件档案的保存年限为1至3年或3至 10年。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末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不再提供查询结果。

  (二)对于被判处罚金的单位行贿犯罪案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根据罪行轻重、危害结果及悔改情况,其行贿犯罪案件档案的保存年限为1至5年。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未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不再提供查询结果。

  (三)对其它行贿行为案件被处理之日起保存1至3年,但自被记录起2年内末发现再次行贿的,不再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条 行贿行为案件的处理。建设、交通、水利部门对经查询后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个人或单位应当根据《通知》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处理情况应当于作出处理之日起5日内向提供查询的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备案。

  (一)取消或者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建设市场。其中:行贿数额满10万元或在10万元以上的,两年内不得参加本省范围内招投标活动;行贿数额满5万元,不满10万元的,一年内不得参加本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行贿数额不满5万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取消其投标资格或者扣除一定的信誉分;

  (三)如情节严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在各级建设信息网等媒体上进行有期限的公示。

  第十一条 加强对行贿行为档案查询和处理的监督。凡因建立或查询行贿行为档案所获得的资料信息,除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资金拔付、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竣工验收及备案等过程或者环节中,用于对建设单位、投标方进行资信审查外,不得擅自公布,不得用于其它目的。用计算机建立行贿行为档案查询和公示系统的,不得将此计算机与互联网链接。各级检察机关应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一旦发现,轻者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行贿行为档案查询和处理工作。各级检察机关和建设、交通、水利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互相交流信息、通报情况,研究对策,形成教育、制度、监督、惩治相结合的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对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等其它市场招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检察院、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4年8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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