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细则》
导读:
新建法[2003]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有关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提高我区建筑节能水平,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6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做好《细则》和《规定》的学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该《细则》、《规定》转发到县级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及单位,要把学习和贯彻落实《细则》和《规定》工作列入到2003年度工作考核目标中。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宣传和学习《细则》和《规定》,组织各级建设管理人员和建筑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物业管理、供暖、房地产等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认真学习《细则》和《规定》,并要通过宣传周、报纸、刊物、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普及建筑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三、我厅将有计划、有组织、分期、分批地对全区建设行业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法规、技术政策的培训。
四、为确保《细则》的实施,施工图审查单位在审查报告中要增设节能专项审查项目;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中增列建筑节能验评项目。
五、在《细则》实施日期执行前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过审查但未开工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细则》要求组织修改设计;已经开工的民用建筑工程在《细则》正式实施后的6个月内,对继续施工的工程部位和采暖系统由建设单位负责委托原设计单位按节能标准进行修改后施工。
六、我厅将适时对《细则》和《规定》的宣传和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七、建筑节能涉及面广,影响到各方面。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建筑节能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并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开展调研工作,及时解决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建筑节能工作的顺利实施。请将有关问题及时反馈建设厅科技处。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细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6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物业管理,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适用《规定》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设置采暖或者集中采暖的住宅、宿舍、幼儿园等居住建筑和旅馆、病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建筑节能机构组织实施。
接受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建筑节能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的业务人员;
(三)有条件组织建筑节能技术检查和技术鉴定。
第四条 设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必须执行下列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条文:
(一)采暖和设置集中采暖的居住建筑,执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部分)》(JGJ26-95)、《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部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细则》(XJJ001-1999);
(二)旅馆、病房参照《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93);[page]
(三)国家、自治区颁布的其他强制性标准、条文。
县城所在地的镇执行前款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期限,由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提前6个月公布。公布的期限最晚不得超过2005年12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宣传建筑节能,积极推广、应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建筑节能技术;严禁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落后技术、产品在民用建筑中使用。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落后技术(产品),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
前款规定限制和淘汰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6个月公布。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分户计量设计供暖,并预留户用热表安装位置,供热管网系统应当一次施工安装到位。
新建热源厂站和供热管网系统,应当满足分户计量和分室调控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
施工单位必须对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严格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签署意见退还建设单位,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送审。未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施工许可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按设计图纸对工程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民用建筑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一)未按建筑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对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的;
(三)建设单位未组织节能验收的。
第十一条 现有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和供暖系统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更新计划,并监督产权人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分户计量供热收费标准;尚未实行分户计量的,制定节能建筑供热收费标准。供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供暖费。
第十三条 按照节能建筑备案的民用建筑,供暖单位根据计量供热测算不能达到节能标准的,可以委托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测试,测试后确不符合节能标准的,按照本细则第十条办理,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村镇民用建筑节能可参照执行本细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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