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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有严重智能障碍妇女如何论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6 22:32:18 人浏览

导读: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有严重智能障碍的妇女离家出走后,在流浪过程中被他人收留,一段时间后,收留人又因无法收养,以高价卖给人贩子或他人为妻。对收留人的出卖妇女的行为如何认定,没有法律规定,导致此类案件不了了之。试举一例: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有严重智能障碍的妇女离家出走后,在流浪过程中被他人收留,一段时间后,“收留人”又因无法收养,以高价卖给人贩子或他人为妻。对“收留人”的出卖妇女的行为如何认定,没有法律规定,导致此类案件不了了之。试举一例:女精神疾病患者张某离家出走后,被于某收留家中。一个月后,张某被于某以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人贩子。此后,张某多次被转卖,直至两年后被公安机关解救。此案中,对于某收留张某后又出卖的行为,公安机关以拐卖妇女罪立案报捕,检察机关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释放后,于某向公安机关提出了错案追究,此案在当地由此产生了极坏的影响。

  上述案例中,公、检两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于某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的法律规定?笔者对此略谈点浅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为了适应出现的新情况,2000年3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联合下发了《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六部门《通知》”?,在《通知》中补充规定了“以出卖为目的,窝藏妇女的”和“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等两种拐卖妇女犯罪行为。这样,对拐卖妇女罪仅限定了8种犯罪行为,从司法实践看,这一限定存在着社会发展需要与法律规定滞后的矛盾,给社会和许多家庭带来了诸多不安定的因素。如上述案例中,行为人于某将被害妇女张某出卖,致使张某多次被贩卖,长达两年之久,祸起于某,然在此案中其他贩卖人都追究了刑事责任,而行为人于某却逃避了法律制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何统一?

  笔者认为,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看,行为人“出卖有严重智能障碍的妇女”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有理论依据的:1.从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立法本意上看,刑法所保护的对象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而有智能障碍的妇女是弱势群体中最弱势的群体之一,她们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理应受到刑法保护。2.从客观行为表现上看,出卖有严重智能障碍妇女侵犯了有严重智能障碍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客观上造成有严重智能障碍妇女被当做商品“出售”,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3.从犯罪出卖对象上看,有严重智能障碍的妇女大都是理解、推理、判断事物能力较差,自我保护意识欠缺,有的甚至不能明辨是非,生活不能自理,可以说其认知能力及智力水平与幼儿、儿童等同,甚至更低,因而在现行刑法中对有严重智能障碍的妇女侵害他人行为及被他人侵害的行为都作了特殊规定。2000年3月20日“六部门《通知》”中,将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被捡拾的儿童”、“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以及“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补充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这也为与之类似的“有严重智能障碍妇女”补充为拐卖妇女罪的犯罪对象提供了法律依据。4.从刑法的统一执行标准上看,《刑法》总则中第十八条对“有严重智能障碍的人”的犯罪行为作了明确的、统一的规定,而在“分则”中,对侵犯“有严重智能障碍妇女”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有的条款作了明确的、特殊的规定,如强奸案件,有的条款则没有规定,如拐卖妇女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性,因而不能有效保护有严重智能障碍妇女的各项权利。

  上述问题的存在,归结起来主要是因为对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出卖有严重智能障碍妇女”这一新情况、新问题,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行为没有及时地作出规定或解释,或者说在“拐卖妇女罪”中没有将“出卖有严重智能障碍妇女”的行为纳入到该罪的犯罪行为中。为了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性,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予以解决:[page]

  一是进行立法修改。将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规定,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及出卖有严重智能障碍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或者对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补充增加款项“出卖有严重智能障碍妇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妇女罪论”。

  二是完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二款中的“贩卖”行为,补充解释为:“刑法二百四十条中的'贩卖'既包括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再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也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出卖有严重智能障碍的妇女的行为。”(辽宁省朝阳县检察院·张水利 姚会红)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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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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