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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反倾销实体法的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02 12:57:52 人浏览

导读:

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法共六章41条,比较详尽地规定了倾销与损害的认定以及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调查机构、调查期限及最终裁定的作出和反倾销措施的实施等重要问题。自《条例》公布后,我

 

  核心内容:《条例》公布后,我国立案调查的反倾销案件并作出终裁或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已有5起,表明企业已开始学习运用反倾销这一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反倾销立法薄弱,实践经验也相对匮乏,政府处理反倾销案件的能力与我国目前对外贸易飞速发展的状况很不相称。同时,《条例》本身也存在着诸多不足。本文重点探讨对我国现行反倾销条例存在的实体法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倾销行为的认定

  《条例》第3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这一规定符合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精神。但是,要准确地把握是否存在倾销,就必须明确“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这两个概念。对此,《条例》的规定过于简单,有疏漏之处。

  (一)出口价格的确定

  《条例》第5条规定:“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二)进口价格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或者其价格不能确定,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应当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按照该条第一款,只要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即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而不问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事实上,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与出口商有时会存在一定的关联,例如二者同为一个母公司的子公司或相互持有一定的股权或二者为了规避反倾销法的制裁恶意串通,出口商故意抬高出口价格,进口商再以较低的价格转售,出口商则通过其他途径给予进口商补偿;或者二者互为进口商,相互抬高各自出口产品的价格,抬高幅度相当相抵,不再需要给予补偿。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之间的出口价格掺有很大水分,根本不应予以采用。尤其在我国,外商可以合资、合作、参股等形式介入我国对外贸易行业,一旦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服务贸易也要对外开放,出口商与我国进口商发生关联交易的可能性会越来越大。因此,这一规定应予修改,并尽量与世贸组织《1994年反倾销协议》(简称《1994年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此外,《条例》第5条第2款将“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与“价格不能确定”的情况放在一起规定也欠妥当,什么情况下“价格不能确定”也未予规定。另外,该款确定出口价格的两种方法为“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和“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二者之间用“或”字连接,本为或然关系,即二者可以选择适用。但是,《条例》在后一种方法前面加了“应当”二字,使之成为必须适用的方法。这样一来,两种方法到底应当优先适用后者还是选择适用,就出现了矛盾。我们认为应当参照《1994年协议》的有关规定,该协议第2条第3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对有关当局来说,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出口价格可按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为基础予以推定。如果该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买主或不是以进口的条件转售,则当局可在合理的基础上予以决定。”

  (二)正常价格的确定

  关于“正常价值”的规定,依《条例》第4条,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但是,什么价格是可比价格,什么价格不具可比性,那些费用是合理费用,《条例》未作规定,给具体操作带来困难。《1994年协议》第2条规定,如果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相同产品的销售,或者由于该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情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量过低,[1]不能进行适当比较时,则价格不具可比性。《1994年协议》较东京回合的《反倾销守则》增加了“低于成本”的规定: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相同产品或者向第三国销售的价格低于每单位生产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时,则该价格不具可比性,可被视为贸易的非正常秩序,在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可以不予考虑,但其前提是有关当局已作出决定,仅限于一定期间内,允许数量较大的这种销售,其价格水平不应在一定期间内收回所有成本。根据《1994年协议》的注释,所谓“一定期间”应为1年,但不少于6个月,所谓“数量较大”,即当局认定加权平均售价小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或当局认定至少有交易量的20%的售价低于单位成本。但如果某些售价虽低于其单位成本但却高于整个调查期间此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则应视为这些售价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收回成本,在确定产品正常价值时应予考虑。以上条款虽未从正面规定可比价格应具备的具体条件,但用排除法明确排除了不具可比性的价格的采用,因此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排除了价格不具可比性的情况后,如何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条例》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根据《条例》第4条第1款的规定,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但是,出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可以分为市场批发或转售价格与市场消费价格两种,前者是将产品批量卖给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人,后者是将产品卖给以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前者的售价比后者低,以后者为依据被认定为倾销的可能性比前者大得多。我国《条例》对此未作明确区分。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协议》及《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成员国倾销进口第384/96号规则》(以下简称欧盟《第384/96号规则》)都明确规定,作为正常价值的出口产品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为有利于确定倾销成立的消费价格。《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亦有类似的不足:在没有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正常价值可以按照出口商向一个第三国出口该产品的价格来确定。但在实践中,这样的第三国不止一个,价格的高低也不尽相同,在这些高低不同的第三国价格中,选哪一个为正常价值呢?《1994年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该价格需具有代表性,或包含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营销费、其他费用及利润。《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条例》(1989年4月28日生效)第9条第2款规定:根据第三国销售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时,应对第三国有所选择,并按下列标准:1.与出口到美国的产品相比,出口到该国的某种产品或其相似产品比出口到其他国家的上述产品具有更大的相似性,且上述产品在该国的销售已达到一定规模;2.上述产品在该第三国的销售数量最大,大于在原产地国或美国销售的数量;3.就市场的组织及发育程度而言,该第三国与美国最为相似。我国学者有主张采纳欧盟在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即当存在数个第三国价格时,选其最高的,以有利于认定倾销成立。[2]我们认为这样不妥,因为忽视了影响价格的其他客观因素,诸如销售数量、产品质量、市场情况等,如果一概以最高价格为正常价值,对广大发展中国家不利。对此,在修改我国反倾销法时,更应借鉴《1994年协议》及《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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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协议》没有采用“合理费用”的概念,而是明确列举了合理费用的构成: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1994年协议》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成本的计算应以反倾销调查对象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保存的档案为基准,但该档案应符合出口国的会计制度惯例并合理反映了有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成本。管理、销售、其他费用和利润的评定,应以调查对象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同类产品的实际情况为基准,如上述费用无法在此基础上评定,则下列费用为评定基础:在同类产品的产地国国内市场上进行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可能所需的费用;在同类产品的产地国国内市场上进行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所需的实际加权平均费用。同时还规定:只要利润额度不超过同类产品的产地国国内市场上进行生产销售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正常利润额度,可以采纳任何其他合理办法予以评定。由于《1994年协议》立法比较完备,条款比较详细,可操作性很强,各国反倾销法都以其为蓝本加以修订,我国的反倾销法也应当吸收《1994年协议》的有关规定。

  (三)倾销幅度的确定

  在进行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以确定倾销幅度时,《条例》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透明度,可预见性差,与《1994年协议》相距甚远。《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何为“公平合理的方式,《条例》没有说明,利害关系人很难预知有关当局的具体作法。《1994年协议》第2条第3款指出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进行比较的基本原则,即两种价格应在同样的贸易水平和就尽可能同时成交的两项交易做比较,同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其销售条件、赋税以及其他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还要考虑到各种费用包括进口和转售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捐税及所得利润。根据《1994年协议》第2条第4款第2项的规定,确定倾销幅度的方式有三种:1.在调查期间,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较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2.在正常价值与逐笔交易对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3.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与单项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在这三种方式中,第一种较为简便易行,为各国通用方式,但当单笔交易存在反向倾销时,就会由于出口价格大大高于正常价值而导致比较结果失实。第二种方式适用于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差别很大时,但对于多笔交易的比较由于计算烦琐,很少适用。第三种方式只有在“发现某一出口价格的模式在不同的买方、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别很大,以及如果对为何不能适当考虑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的不同点作出解释”时才适用,此种方式下,高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会被忽略不计,对出口商不利。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从某一中间国出口到进口国,如何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协议也加以考虑,即把从出口国到进口国的成交价格与出口国国内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在某些情况下,例如产品只在转运时途径出口国,或这种产品不是在出口国生产的,或出口国国内没有可比价格的,也可以把从出口国到进口国的成交价格与产地国国内的价格相比较。欧盟《384/96号规则》遵循了《1994年协议》所确定的比较原则,并强调当正常价格与确定的出口价格间不存在可比基础时应当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如产品的物理特性、进口费用和间接税、折扣、回扣和数量以及不同的贸易水平、运输费、保险费、处理费、装卸费、附加费、包装费、利润等加以考虑并作出调整,使其能在同等条件下进行公平的比较。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必须适用《1994年协议》所规定的确定倾销幅度的方式,并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否则,就会产生无法可依的情况,对反倾销工作的顺利进行不利。

  二、损害事实的认定

  (一)确定损害事实的标准

  损害的存在是反倾销案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条例》为认定损害事实规定了三个标准;第一,倾销对进口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损害;第二,倾销对进口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第三,实质性地阻碍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这一规定符合《1994年协议》的原则。

  但是,《条例》对认定损害时应审查的因素规定得不够合理,随着我国反倾销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其不合理性会日益暴露出来。《条例》第8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对于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其大量增长的可能性;(二)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三)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四)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此条规定过于严格,在措辞上有欠斟酌。比如使用“应当审查”,就意味着认定机关必须审查该条列举的所有事项,如果其中某一事项得不到验证,就不能确定损害成立;反之,即使在所列举的事项之外存在可以证明损害成立的证据,认定机关也不能采用,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这与《1994年协议》的规定有些出入。

  《1994年协议》没有明确“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及“实质性阻碍”的概念,但是规定了认定损害的基本原则,并对认定“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及“实质性阻碍”是否存在,分别规定有关当局应当考虑的因素。损害的确定应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根据,并须客观审查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及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和由于这种进口产品而产生的对国内此种产品生产者的影响。关于倾销产品的数量,应考虑其是否显著增加;关于倾销产品对价格的影响,应当考虑到与进口国同类价格相比,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大幅度削价,或在其他方面造成价格大幅度下降,或阻止了本来会发生的价格大幅度上升;倾销产品对国内有关工业的影响的调查,应当包括对影响工业状况的一切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数。对于认定是否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时,尤其应当考虑倾销产品进入进口国市场的有效增长率;即将出现的出口商基本不受约束的出口能力的大幅度增加;对国内价格是否会产生抑制作用而导致进口需求增加;以及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1994年协议》特别强调:“这些因素中的某一个或几个因素其本身并不能必然地导致作出决定性的结论。但是,所考虑的这些因素的总体应能导致这一结论,即进一步倾销出口产品是迫切的,且除非采取保护性措施,否则重大损害将会发生。”在确定损害事实存在时,必须把倾销产品以外的可能导致工业损害的其他因素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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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损害结果的累积评估

  《条例》第9条规定:“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所谓“累积评估”是指倾销的产品如果同时来自几个国家,进口国主管当局要考虑所有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进口国工业的累积影响。《1994年协议》第3条第3款规定:“如果来自不同国家的同一产品的进口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调查当局可以累积估算该进口产品的影响。”我国《条例》作出累积评估的规定是必要的。但是规定得不够合理。根据该条款,只要受诉倾销产品从两个以上国家进口,就可以进行累计评估,这显然与《1994年协议》的规定及各国反倾销立法及实践有所不同。根据《1994年协议》,进行累积评估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在通常情况下,某一特定国家的被控倾销产品的倾销幅度小于2%时,其对进口国产业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条件是该国倾销产品的数量少于进口国的相同进口产品总量的3%。但当这些本可忽略不计的有关国家的倾销产品数量之和超过进口国相同进口产品总量的7%时,其对进口国产业的影响应该进行综合考虑。

  (三)新建产业的认定问题

  《1994年协议》也把倾销阻碍进口国国内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产业之建立作为损害的情形之一。这在反倾销法上已有相当长的历史,但这一规定很少被实际援用。关于实质阻碍的准确定义和判定标准,无论是《1994年协议》还是各国的反倾销法都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除了美国发生了3起实质阻碍型倾销案外,各国几乎从未使用过“实质阻碍”这一标准。在美国发生的这三起“实质阻碍”的反倾销案中,仅在1982年案和1985年案适用了该标准,作出肯定性的裁决。

  英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1985年在审理加拿大鳕雪干倾销案中,对“实质阻碍产业的建立”这一标准作了如下解释:1.此标准不限于尚未开始的生产产业,还包括已经开始生产但经营尚不稳定的产业;2.未开始生产的产业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业的投入有相当的约束和保证;3.鉴于建立一种产业的努力都有其特殊性,因而对建立新产业是否有严格阻碍的认定应据具体案件作出。所谓实质阻碍是指尚未建立的新产业在实际建立过程中受到了很大的阻碍,即投资人已有明确可行的计划,并已采取实际步骤建立新产业,如建设厂房,购买设备及原材料,招募工人,准备开工,或已经开始生产,但经营尚不稳定的产业,由于大量相同或类似的倾销产品的涌入或价格大幅下跌而无法开工投产,或已经开工后被迫停产或产量大幅度下跌严重超出合理的预算,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就可以倾销产品阻碍产业的新建为由征收反倾销税。对此,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29条还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考虑倾销对国内工业现有的开发和生产的努力、包括对开发产品的变型和更改所产生的影响,以确定实质阻碍是否存在。因此,一个已经实际存在的厂商,纵使其实际上已经开始生产,仍不一定能被视为一个已经建立的产业。[4]

  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建立的产业在我国尚未建立或正在建立之中,因此,对已经建立的产业进行法律保护固然重要,对未建立起来的产业保护更为重要。实际上我国许多新兴产业都受到外国产业的倾销威胁,如彩色胶卷等。我国《条例》虽然将“实质上的阻碍国内产业的新建”做为判断损害是否存在的标准,但是没有规定评估这种损害的具体标准,不利于反倾销的实践,也不利于为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创造适宜的竞争环境。

  三、国内产业的认定

  “国内产业”在反倾销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直接关系到有关当局在确认损害时的调查范围以及向有关当局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资格问题。《条例》第8条使用了这一概念,并在第10条中加以解释:“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这一规定相比《1994年协议》的规定来说,国内产业的范围变窄了。

  除了以上两种国内产业外,《1994年协议》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该项产品把缔约方的领土分为二个或者更多的具有竞争性的市场,这样,每个市场可被看成是一门独立的产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整个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并没有受到损害,如果倾销的进口产品集中在这样一个独立的市场,而且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对这个市场内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生产者造成损害,那么同样可以认定损害存在。《1994年协议》还规定这种独立的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1.该市场的生产者在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有关产品;2.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设在该领土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应的。”对于这种地区性的独立市场,欧盟《第384/96号规则》第4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一点不能不引起我国立法者的注意。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各类产业发展也极不平衡,由于交通和经济发展因素的影响,形成了很多非人为因素导致的地区市场。这类市场往往比较独立,生产者在该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有关产品,而该市场所需要的该产品的大部分都是由设立在本地区内的生产者提供的。如果只把“国内产业”界定为全国范围,极有可能使一些本来对我国部分地区的独立市场造成严重损害的倾销逃避制裁。对此,我国应借鉴欧盟的作法。欧盟内部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及地理上的因素影响,形成了几个不同的市场,欧盟将每个市场都认为是一个独立的“国内产业”,只要符合《1994年协议》规定的这种独立市场应具备的条件,在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对该独立市场造成的损害时,就不再考虑倾销的进口产品对整个欧盟市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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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不必然对进口国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某一工业的新建,反之,进口国工业存在损害,也不一定就是倾销的进口产品所造成。只有倾销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应当指出的是,《条例》未对进口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加以正面规定,这不失为立法的一大疏漏。

  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一国产品以倾销的方法进入另一国的贸易领域,并因此对该国某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某项产业的新建,这种倾销就应受谴责。按照通常的理解,关贸总协定所规定的因果关系只是一般因果关系,因为条文并未要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

  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认,在反倾销法的历史上出现过几种作法。第一种以原《欧共体459/68号条例》和1967年肯尼迪回合的《反倾销守则》为代表,要求进口国当局必须证明倾销产品是造成进口国国内工业损害的“主要原因”(Principle Cause),进口国才能对受诉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这一规定对因果关系要件要求过高,在实践中有纵容倾销的可能性,遭到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反对。第二种以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为代表,只要倾销是导致损害的“起作用的原因”(Contributory Cause)之一,进口国即可征收反倾销税。在美国,除非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否则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不会终止对损害事实的调查,只要损害可以部分地归因于倾销,即使倾销在进口国国内工业所遭受的损害中起最小的作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也会认为因果关系成立。1979年美国国会参议院报告指出:“法律不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倾销与可能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所起的作用进行权衡、比较。”[5] 1979年东京回合的《反倾销守则》接受了美国国会的观点。

  《1994年协议》承袭东京回合的《反倾销守则》,放弃了“主要原因说”,强调除了对国内工业正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进口产品外,还应调查所有已知因素,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它还对应当调查的因素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以便各国主管当局遵守和执行。

  我国反倾销第一案是在1997年12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国内九家新闻纸生产厂家的申请,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的进口新闻纸正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在此次反倾销调查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考察了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指出美国、加拿大、韩国的进口新闻纸的倾销是我国新闻纸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在调查中,除了考察倾销产品对我国新闻纸产业的影响外,还对可能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调查,证明损害并非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来自其他国家的进口新闻纸及其他纸制品、市场需求发生变化、消费模式变化、国内外正常的市场竞争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东南亚金融危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显然是根据《1994年协议》第3条第5款进行的。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认定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时回避了“主要原因说”和“原因之一说”,仅使用了“重要原因”这一措辞,针对此案,这一措辞无可非议。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民族产业,我们应当采取更利于认定倾销成立的作法,而且这一作法为国际惯例及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国内反倾销法所认同。

  由于我国反倾销法没有规定在确认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时到底适用“主要原因说”,还是“原因之一”说,甚或“重要原因说”,所以在实践中不利于倾销的认定。我国反倾销法制订较晚,也很不完善,反倾销的实践也刚刚开始,很不成熟,这就更需要借鉴有关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法的理论与实践,来丰富我国的立法与实践。

  五、反规避法的完善

  当今时代,伴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竞争的加剧,国际倾销与反倾销斗争愈演愈烈,许多国家的出口商为了逃避反倾销措施,采取了各种规避法律的方法。出口商为了扩大出口,赚取外汇,争取国外市场份额,就采取诸如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等手段来规避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这样同样能达到倾销的目的。起始于80年代的这些规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反倾销措施的作用。针对这些规避反倾销法的行为,各国不断修改和完善本国的反倾销法,加大反规避立法的力度。所谓反规避是指进口国通过为限制国外出口倾销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进口国反倾销税的适用,而对该种行为给予相应救济的法律行为。

  有关反倾销税的规避与反规避的法律实践最早出现在欧盟和美国。1984年,欧共体决定对日本打字机征收反倾销税,随后,日本打字机直接出口欧洲市场的数量急剧减少。于是,日本出口商采取在欧共体内部设厂,然后用日本的出口零件组装打字机在欧共体市场销售,这种化整为零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导致欧共体市场上日本打字机的数量并未减少。于是,欧共体实施了著名的反规避的“组装规则”,对日本在共同体内部生产和组装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并将这一规则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规定在欧共体《第2423/88号规则》中。在此之前,针对外国出口商对共同体的“零件倾销”和“螺丝刀式经营”,欧共体就曾在《第1761/87号规则》中规定了相应的反规避措施。为了适应反倾销实践的需要,1996年,欧盟出台《第384/96号规则》,这是目前欧盟最新的反倾销法,其第13条是对反规避的专门规定,比以往的规定更为具体、严密。

  美国的反规避实践和立法也具有代表性。1984年,美国商务部通过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定,开始对韩国向美国出口的彩色电视机征收反倾销税。1985年,韩国出口商就改变了做法,不直接向美国出口彩电,而把生产彩电的组装件显象管、印刷线路版出口到美国,并由在美国的子公司组装成彩色电视机,在美国市场销售。美国商务部认为,韩国公司的行为是有意规避美国对其出口彩电征收反倾销税,因此决定将对韩国彩电的反倾销税扩展到其组装件上。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并在1321条中对反规避问题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此后,欧美各国的反规避法纷纷出台。

  由于各国认定规避行为的标准迥异,所采取的反规避措施也相差甚远,因此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994年协议》以“规避声明”的形式将该问题提交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予以解决,以期尽早在反规避领域实施统一规则。我国《条例》第35条对反规避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什么行为是规避行为?对规避行为采取什么措施?《条例》均未规定,无法指导反规避的实践。而事实上,对我国反倾销法的规避行为是存在的,参照欧美的反规避立法,结合我国的国情,构建我国反规避法,应当侧重以下一些内容:1.规避的概念;2.规避行为的种类;3.反规避措施。

  关于规避的概念,欧盟《第384/96号规则》第13条第1款规定:“规避是指第三国与共同体之间一种发生于实践、过程或者行为的贸易方式的变化,对此除了征收反倾销税外没有充足正当的逃避或减少被征反倾销税的行为。规避行为的主体与倾销行为的主体有一定的同一性和关联性,如二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联营关系、母子公司关系等。反倾销法中所规定的规避行为必须对进口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某一产业的新建,即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认定标准要根据具体的规避行为来确定。因为规避行为规避的是反倾销税的征收,它不可能发生在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倾销行为之前,没有倾销行为,就没有反倾销税的征收,也就没有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避行为的起始时间,这对认定规避行为的存在和损害十分重要。

  根据各国立法和我国国情,规避行为的种类至少应当包括:1.进口国组装规避。这是指出口商为了避免其制成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将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进行销售的行为。这种行为利用制成品与零配件在各国海关税则分类上不属于同一税则,规避反倾销税的征收。2.第三国组装。是指出口商因其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为绕开反倾销税,将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从第三国将产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再向进口国出口。3.产品细微改变。这是指仅仅对产品的形式或外观作细小改变,或将农产品经过粗加工,而未对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进行功能性的改变,且这种细小的改变不会导致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征及消费者购买的选择发生相应的改变。4.后期改进产品。前期产品被征反倾销税,出口商在前期产品基础上发展制造了新一代产品,即后期改进产品。如果后期改进产品与被征反倾销税的产品在物理性能上相同、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两种产品的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及广告宣传等都相同,其新添加的功能并不构成产品的主要使用目的或使其具备该功能所用的成本在该产品总成本中的比例不大,则应视为对反倾销税的规避。

  关于反规避措施的规定,我国立法应当明确实施反规避措施的条件,对以上所述之规避行为是否采取反规避措施、采取何种措施,都应在反倾销法中加以具体规定,以利于指导反规避的实践,使反倾销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作者简介】

  章尚锦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英 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副教授。

  【注释】

  [1] 根据《1994年协议》的注释2规定,如果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量不足向进口国销售量的5%,即被视为销售量过低。

  [2] 参见刘家瑞:《中国与欧盟最新反倾销立法的比较研究》,《国际商务》1998年第5期。

  [3] USITC Pub.1234 (March 1982),Inv.No.731-TA-199 (final) USITC Pub.1711 (July1985).

  [4] N.David Palmeter:Injury Determinations in Antidumpingand Commtervailing Duty Cases-A Commentary on U.S.practice,21Journal World Trade Law No.130(1987).

  [5] Senate Report No.249,96th Cong.,I[st]Session,1979,pp.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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