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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16 00:03:4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房地产小编为您介绍一个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为您介绍如何处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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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孙某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国强、孙玉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立顺、臧成文,原审原告张某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被告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为甲方与乙方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一、租赁面积10000亩(丈量为准),租赁时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租赁价格(人民币):2003年:每亩20元、金额20万元。……二、交款方式:1、签订协议时交押金2万元。2、2003年的租赁费在2002年10月30日前交5万元;2003年元月20日前交8万元;2003年4月30日前交5万。……违约责任:乙方:十四、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已交租金不予退回,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合同的落款处,除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公章外,还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铭及原告孙某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即进行了履行。自2002年10月2日至2002年11月13日,孙某成分五次共交纳土地租赁费64500元。被告将土地交付孙某成,但双方对交付的土地亩数未实际丈量。2003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交纳土地租赁费为由,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03年5月14日,原告收到了该《告知书》。2003年10月31日,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终止合同告知书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再交付土地7000亩;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孙某成承认被告当时不同意与个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只和公司或基地签合同,所以才临时起了一个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的名字来签订合同。

  另查明,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未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未依法成立。被告华城公司租赁给原告的土地是由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出让、出租而来的。出租的部分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同意其对外转租。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系合伙关系,对此,被告不认可。二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10000亩,只交付了大约3000亩(未实际丈量),对此,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已按约定将10000亩土地指认给原告并提交了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依法成立,该基地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与被告华城公司签订合同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是无效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应登记未登记,孙某成是直接责任人。因此,孙某成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孙某成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系合伙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张某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的直接责任人,因此,张某孝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因此,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与华城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孙某成明知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未经登记注册而与被告签订合同,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上孙某成的签字有异议,但该协议上盖有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的公章,原告对该公章与被告所签合同所用的公章是否同一印章不清楚,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证据规定,应认定为同一公章。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孙某成与王星海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已将1000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关于被告只交付土地大约3000亩的主张,不予采信。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应将租赁的土地返还被告并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收取的土地租赁费64500元不必返还原告。鉴于被告已承认将租赁给原告的土地收回,因此,不存在返还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与华城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孙某成关于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再交付土地7000亩并支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实际支出费8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孙某成负担。

  孙某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土地7000亩,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华城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要求对方当事人是特定的,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明确承认,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同意与个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只和公司或基地签订合同,该协议书的乙方是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而该基地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未依法成立,因此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审认定双方所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是正确的;2、上诉人明知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未经登记注册,未依法成立,而借用高粱纤维种植基地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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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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