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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15 23:56:5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房地产小编为你介绍一个关于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纠纷的真实案例,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例的判决,为您介绍如何处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纠纷。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房地产小编为你介绍一个关于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纠纷的真实案例,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例的判决,为您介绍如何处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纠纷。

  上诉请求

  1、 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请求并确认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没有发生解除的效力,合同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

  2、 请求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江夏区(2007)夏五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 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程序违法。

  1、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仅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标的450亩土地中的200亩,然而判决却解除整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明显不当。

  2、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人民政府(简称五里界政府)在本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请求解除整体合同并支付租金20000元的请求,该请求既不同意原审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原审被告的主张,其提出诉讼请求应该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本案中来与本诉合并审理,才可以享有有独立请求权人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然而本案原审中五里界政府没有经过该程序是不合法的。

  二、本案事实部分不清,认定关键事实的证据不足

  1、五里界政府向上诉人告知要求上诉人履行缴付租金义务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上诉人找五里界政府主动交纳租金时遭拒收。证人邹建群与五里界政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五里界政府向上诉人崔缴租金的事实。证人舒明海、舒生满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主要为本案争议的土地2000年后处于荒芜半荒芜状态;同时证明原审原告向上诉人送达了《江夏经济开发区梁子湖风景区办事处关于加强当前农村管理工作的通知》,该两证人证明内容与证人邹建群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所以单独以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证人邹建群的证言认定事实不合法。而真实的情况是上诉人多次向五里界政府要求交租金,五里界政府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受理。另外证人舒明海、舒生满的证言原审法院并未采信原审原告向上诉人送达了《江夏经济开发区梁子湖风景区办事处关于加强当前农村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一事实。

  2、本案所涉租赁土地的出租方主体经过多次变更(大屋陈乡-五里界镇-梁子湖风景区),客观上造成原告缴费不便。实际情况是:2003年上诉人交租金时大屋陈乡政府撤销,上诉人到五里界政府交租金,五里界政府说租金交给北咀村,到北咀村找村主任邹敦耀交租金,邹敦耀说“不是交租金的问题,而是解除合同的问题”拒收租金。主观上互相推诿,真实意图就是造成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以便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上诉人原审提交了上诉人交租金时有关单位推诿拒收的证据,足以认定租金欠交原因不在上诉人。然而原审未予采信。

  3、上诉人原审上诉人在土地租赁合同期间开发优质红薯种植项目时与五里界政府合作,上诉人培育种苗卖给五里界政府再由五里界政府组织农户种植,上诉人收购农民的红薯搞深加工。并与五里界政府签订《红薯产销合同书》,后五里界政府违约不收购种苗,无法组织农民规模种植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上诉人与五里界政府就五里界政府的赔偿折抵上诉人应交租金曾达成共识,该事实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

  三、 本案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1)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D?D?D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迟延履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崔缴租金的证据不足。以此认定可以解除合同不妥。因为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迟延给付租金是有关单位有意推诿造成,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违约,反而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上诉人组织农民阻碍上诉人的正当正常的生产经营(比如:五里界政府不仅不履行合同中负责维护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义务反而组织农民暴力破坏生产,强占土地种芝麻等)企图恶意解除合同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5年租金迟缴相对于租赁期50年的土地使用权来说能否认定上诉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值得商榷,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原委武断裁量,上诉人认为不妥,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明断。

  2)原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据有关事实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不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原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首先上诉人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表现如下:

  1998年四月上诉人应江夏区政府连续二次邀请,市委领导鼓励转业干部自主创业到江夏区参加土地非耕地资源招商拍卖会,竟买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事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筑物办理了建设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

  1999年至2002年在江夏区委、区政府的支持下,上诉人在河南引进优良品种梅营1#红薯,试种成功并以“政府-公司-农户”的产业化模式向全区推广。投入资金500余万元,与华中科技大学、湖北农科院等单位合作投入科研经费100万元,当时原大屋陈乡和现五里界镇政府都曾与上诉人合作并签订有关协议。上诉人在此期间受到湖北省、武汉市有关单位和领导的高度重视,连续三年被武汉市委、市人民政府、江夏区委、区人民政府评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和农业产业化先进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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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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