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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沈阳市某某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14 22:57:38 人浏览

导读: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沈民(2)房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某某区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女,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某区白塔堡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某某区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女,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某区白塔堡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白塔堡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村会计,住址沈阳市某某区白塔堡镇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段立荣,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尹某某,女,1942年10月2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某某区白塔堡镇某某村。

上诉人吴某某因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二房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沛东、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段立荣、原审第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尹某某与沈阳市某某区白塔堡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尹某某承包3亩地,承包期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0年5月25日经村委会同意,该承包地由上诉人吴某某使用。2003年2月,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预征地拆迁公告,对该地区土地进行征用。具体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每亩3万元、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每亩2万元、人员安置费6万元。浑南新区管委会已将补偿款给付村委会。村委会在发放补偿费中,吴某某要求村委会按照每亩8万元的标准给付,并与村委会发生纠纷诉讼至某某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村委会、第三人尹某某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土地转包是错误的,应为流转。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村委会给付其每亩土地8万元的补偿。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原审第三人尹某某辩称,因为吴某某提出上诉,所以不同意从我的6万元的安置费中扣除1.3万元给付吴某某。对原审法院裁定没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每亩土地8万元给付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费等费用,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但地上附着物、青苗费的费用应由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即本案上诉人吴某某所有,而且吴某某在起诉时对该数额无异议,故本案应对此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page]

一、撤销[2003]东民二房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某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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