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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5 17:35:46 人浏览

导读:

吉林省对住房公积金政策进行调整,对拥有1套住房尚未结清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无逾期贷款且有还款能力的,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由不低于60%调整为不低于40%。吉林省直...

  吉林省对住房公积金政策进行调整,对拥有1套住房尚未结清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无逾期贷款且有还款能力的,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由不低于60%调整为不低于40%。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将在下文为您一一介绍。

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职工解决和改善居住条件,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保障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立账户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经审核缴存人资格及合规房源,委托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称“借款人”)发放个人自住住房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家庭组合贷款、住房公积金银行组合贷款、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家庭组合贷款是指缴存职工以购买自住住房为前提,购房人本人家庭为主体,以购房人家庭为借款人,直系亲属为共同借款人的形式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银行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需要时,可申请由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成的组合贷款;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是指缴存职工在缴存地以外地区购房,可按购房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向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受托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和回收。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身份证明的;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条件;

  (三)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四)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

  (五)有不少于规定比例购建或大修自住住房自筹资金的。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须以所购自住住房作抵押。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单笔最高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80万元,特殊情况超过80万元可以采取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方式或由中心贷审委员会审查无异议后,报管委会主任批准后执行。具体贷款金额根据单笔贷款最高额度、借款人的贷款年限及还款能力综合确定。原则上月还款额应小于或等于借款人家庭(本人及配偶)月工资总收入的60%。自筹资金的最低比例,由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结合贷款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具体贷款金额不能超过规定的贷款成数。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分五年以下期、五年以上期,个案贷款期限由借款人申请。

  第九条 组合贷款金额由中心和贷款银行具体确定。

  第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0年,但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周岁)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加5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组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借款申请表;

  (二)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五)购、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中心交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贷款银行应当按照实际贷款时间计算贷款利息。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计收违约金;逾期贷款计收罚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并经贷款银行催收仍没有偿还的,贷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处分抵押财产;由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提供保证的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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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贷款操作,有效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资产安全,根据《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存须满6个月(含)以上;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借款人因工作单位变动等原因,造成断缴3个月(含)以内住房公积金,在申请贷款时已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齐并恢复逐月缴存的,该断缴期间可视同连续缴存。

  对申请贷款时所在单位连续欠缴超过三个月的借款人,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不予贷款。

  第三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住房主要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存量住房(即二手住房)、自建住房。

  第四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内容是指:1、借款人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按以下情况区分确定:(1)购买商品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款总额的20%,对拥有一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住房贷款,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住房的,执行首套房贷政策;(2)购买存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内评价值较低值的60%,但所购住房房龄在10年(含)以内的,贷款额度可以提高到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评估价值较低值的70%;(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工程概(预)算的30%。2、借款人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按以下情况区分确定:(1)购买商品住房的,自筹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款总额的40%;(2)购买存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内评价值较低值的40%。3、借款人家庭购买第三套(含)以上住房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购买商品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该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已与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且借款人购买的成套商品住房应在《合作协议》范围内。

  第六条 借款人购买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该存量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售房人已就该交易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龄不超过30年;

  (三)售房人对该交易房屋具有完全处置的权利;

  (四)该交易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

  第七条 借款人购买商品住房、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一般采取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或抵押的担保方式。

  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以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中心认可的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借款人家庭(本人及配偶)月工资总收入”参照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附以个人所得税证明或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明材料确定。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5周岁。贷款期限为退休后5年。

  借款人购买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期限加上所购住房房龄不得超过30年。

  第十条 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利率执行同期首套公积金款利率的1.1倍。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身份证明,是指借款人(配偶)的户口簿、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借款人未婚的,需签署承诺书;借款人已婚的,需提供结婚证;借款人离婚的,需签署承诺书还需要提供离婚证或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

  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护照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合同中已确定的还款方式不再变更,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还款账户发生变化时,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新的还款卡(折)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新的还款账户自办完变更手续时生效。

  借款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变更,以便中心及贷款银行与借款人联系。

  第十三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偿还一年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公积金贷款偿还不足一年如遇特殊情况,须经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提前偿还贷款的金额是指不低于人民币三万元。借款人办理部分还款后,可以选择月还款额不变、还款期限缩短,也可以选择还款期限不变、月还款额减少。

  第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人或担保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贷款银行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在还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一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申请借款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出租、转让、改建、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还款期内,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十六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根据贷款结清证明,将抵(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木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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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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