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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华不服茂名市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6 01:42:47 人浏览

导读:

【案情】1984年3月,张亚华(个体户)在城市规划区内非法占用耕地19平方米建房,并占用125平方米作水泥预制件工棚。1985年张又弄虚作假骗取在上述地块500平方米房屋准建证,并于1986年又实施建房和预制件工棚,实际用地50(I平方米。1989年8月3日,茂名市国土局作出行政

【案情】 1984年3月,张亚华(个体户)在城市规划区内非法占用耕地19平方米建房,并占用125平方米作水泥预制件工棚。1985年张又弄虚作假骗取在上述地块500平方米房屋准建证,并于1986年又实施建房和预制件工棚,实际用地50(I平方米。1989年8月3日,茂名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认为张的行为既是违法用地又是违章建筑,违反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和《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以及《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局受市城建局的委托,对张亚华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作如下处理决定:

  1、张亚华于1985年10月24日,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从高山区公所骗取的证号为(1985)219号《房屋准建证》,宣布无效。

  2、1984年占地19平方米所建的2间砖瓦结构平房以及后来占地247平方米所建的工棚,必须在限期内无偿拆除。

  3、1986年下半年占地134 l平方米所建的房屋,必须在限期内拆除,可依照茂府布[1988]2号布告第六条的规定,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每平方米10元补贴拆工费,逾期不补。

  4、张亚华必须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执行上述决定,全部拆除和清除在东冲岭工业加T_IX的非法建筑物,交地给建设用地单位。 张不服处罚决定起诉至法院。

【审判】 茂南区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领到高山区公所处理违章建筑补发的500平方米的房屋准建通知书.是未经章福乡集体同意的,是原告叔父张守南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瞒骗组织所取得的.应予无效。原告1984年至1986年间.未办理用地手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东冲岭占用集体耕地153 l平方米建房屋,并占用集体耕地建预制水泥构件工棚,属非法占用集体耕地的行为。违反1982年2月23日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受到处罚。综上所述,茂名市国土局于1989年8月3日作出茂国土监字(1989)007号的处理决定,对原告的土地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应予维护。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维持茂名市国土局茂国土监字(1989)007号关于张亚华违章占地建房的处理决定。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原告不服茂南区法院的判决,向茂名市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亚华在1984年至1986年间,未经办理任何批准用地手续,擅自在东冲岭占用耕地建造房屋,办预制场,属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应受处罚;其于1987年补领的房屋准建证,是与他人串通,弄虚作假取得的,应予无效。茂名市国土局茂国土监字(1989)007号《关于张亚华违章占地建房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但关于补贴拆工费问题不属法院主管,本案不应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page]

  1、维持茂名市国土局茂国土监字(1989)007号《关于张亚华违章占地建房的处理决定》第一、二、四项。

  2、变更第三项为:1984年7月和1986年下半年,在东冲岭占耕地134 1平方米所建的房屋,必须在限期内拆除。

【评析】 本案经法院两审都维持了国土部门的处罚决定,但从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看,有两点值得注意:

  l、.事实的认定要准确。处罚决定的第三项“1986年下半年占地134 I平方米所建的房屋”,一、二审法院经审理都认为是1984年至1986年占用的。所以,国土部门在作处罚决定时,对当事人违法占地的时间、地点、面积、权属及类别等都应认真调查并核实无误,涉及到大宗或复杂的案件,其占地面积应进行现场勘查和测量,这样才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补贴拆工费”不属处罚事项,不应写在处罚事项中。行政处罚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和法规,当地政府的布告或其他规章、文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而引用,可作为研究案情或处罚裁量轻或重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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