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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期间房屋遇拆迁,承租经营人有权获得经营损失的补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5 00:23:48 人浏览

导读:

2001年6月26日,胡某将本市武昌路某处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给陆某(后任A公司经理)使用,租期至次年7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胡某向所在地公房出租人提出申请获准转租。2002年7月,胡某为出租方、A公司为承租方签...

 

 

 2001年6月26日,胡某将本市武昌路某处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给陆某(后任A公司经理)使用,租期至次年7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胡某向所在地公房出租人提出申请获准转租。2002年7月,胡某为出租方、A公司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胡某将本市武昌路某处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给A公司作为营业使用,期限至2008年5月6日。
  2007年9月30日,有关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将上述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08年4月18日,胡某与拆迁人签订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900818.88元,并补偿胡某停产停业损失1万元。同年5月,胡某与拆迁人签署各类费用发放汇总表,其中调整非居住部分中停工停业补偿费为3万元、装潢补贴费为2万元。因向胡某索要拆迁补偿款不成,A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支付停产停业费3万元、装潢费2万元、营业执照一次性补偿费6万元,合计11万元。胡某辩称:2002年7月8日,A公司就明知系争房屋将会被拆迁,亦明知可能导致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未就拆迁后补偿进行书面约定,应当认为A公司已认可自行承担损失,其无权向己方请求补偿。系争房屋被拆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自行解除。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况下,己方作为实际经营人,有权获得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要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胡某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其与A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尚未终止。A公司是利用系争房屋进行经营的承租人,亦是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实际损失的经营人,理应获得停工停业补偿费及与租赁面积相应的装潢补贴费。胡某关于A公司明知系争房屋拆迁可能导致的损失,但未就拆迁后补偿进行书面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关于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自行解除,A公司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A公司请求的“营业执照一次性补偿费”,鉴于拆迁补偿安置款中无此项或相近项目,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此不应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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