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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合同效力之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4 11:03:30 人浏览

导读:

2007年10月15日,赵立兵、王莉向河口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其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原状,或者在被拆除的房屋原址(平地)安置同等面积的住房――二原告原系国营河口农场职工,依法拥有坐落于河口农场机关烂泥街停车场018号29.l6平

  2007年10月15日,赵立兵、王莉向河口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其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原状,或者在被拆除的房屋原址(平地)安置同等面积的住房――

  二原告原系国营河口农场职工,依法拥有坐落于河口农场机关烂泥街停车场018号29.l6平方米住房、l4.74平方米伙房的所有权,42.76平方米临时用房的所有权。

  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出示拆迁许可证等法律凭证的情况下,与被告国营河口农场一起,采用停水、断电等手段,同原告王莉以原告赵立兵之名,于2007年3月9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原告赵立兵知悉王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就及时进行审查,认为协议有不尽完善之处,便与闰明周、苗云生、刘桂珍、许业石等其他被拆迁人一起进行了研究,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第十一条“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的约定,共同形成了书面的《河口农场烂泥街住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的条件》,递交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人员刘晓华。其后,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就原告针对“未尽事宜”提出的“条件”,与原告进行平等、自愿协商,而是于2007年8月21日,与被告国营河口农场一起,向原告违法发出了“强行拆除”的通知。对此,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收到刘晓华送来的该通知时,当即将该通知进行复印以为证据,同时将该通知原件当面退交刘晓华以示拒绝接受,并且于8月28日的当天,即在被告“通知”限定的期限内,以书面警告的形式,向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人员刘晓华,送交了关于“未达成完善的拆迁补偿协议”的申明。

  2007年8月31日,二被告在未依法向行政裁决机关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的情况下,未经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的法定程序,就违法地自行强制拆除了原告的私有住房。为此,原告于2007年9月l3日,依法书面向河口县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但河口县城乡建设局至今天的2007年10月l5日,已经超过了法定裁决时限而未作出裁决,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以此默示了原告申请裁决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l3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第5、第6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议,应当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平等自愿地明确地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主动与原告一起,就原告私有住房及其依法使用之土地上的两颗芒果树等附属物的补偿,以及补偿安置房的具体标准、位置等进行协商一致,将载有补偿安置房标准的“设计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协议》组成部分的附件交由原告收执,以此避免被告随意变动安置的情况发生。因此,并未完善的《拆迁补偿协议》,显然“显失公平”。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第17条的规定,只有市、县一级的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强制拆迁,并且在实施强制拆迁之前,作为被告的拆迁人,还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拆迁补偿协议》未完善的前提下发出的“强制拆除”的通知,并且在限期内置原告的申辩权利于不顾,拆除了原告的私有住房,是藐视法律凌驾于政府凌驾于法院之上的严重的侵权行为。

  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拆除行为依法无效,该无效的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二原告已将被拆迁房腾空,并进行了安置新房房号的确认,其拆迁行为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营河口农场辩称:其答辩观点同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观点一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二原告委托的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飞发表代理词说:

  首先,本案因拆迁合同引起,原告已于2007年9月13日,依法书面向河口县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但河口县城乡建设局超过法定裁决时限,至今已经四个月未作任何答复,河口县城乡建设局的行政不作为的表现,从法理上说已经默示了原告申请裁决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其次,本案涉及之《拆迁补偿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1、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举证之五足以证实,被告系2007年7月24日才取得拆许字(2007)第O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可是,本案涉及之《拆迁补偿协议》系2007年3月9日签订。也就是说,在《拆迁补偿协议》订立时,本案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时不是拆迁人,因而本案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不可以实施拆迁。

  2、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本案涉及之《拆迁补偿协议》,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协议损害了国家对房屋拆迁实行管理的利益,违反了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涉及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本案所及拆迁属于违法拆迁,二被告违法的拆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

  河口县人民政府第714号房屋所有权证、l993年12月11日《土地管理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被拆除房屋和临时用房、被砍芒果树依法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依法享有此财产的物权。

  本案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未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违法情况下,与原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后,对原告赵立兵认为协议有不尽完善之处而与闫明周、苗云生、刘桂珍、许业石等其他被拆迁人一起,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第十一条“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的约定,共同形成书面的《河口农场烂泥街住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的条件》,应当依法进行平等、自愿协商。就算是最终不能达成完善的协议要实施拆迁,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行政裁决。[page]

  可是,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未依法申请行政裁决,而且伙同被告国营河口农场,在《拆迁补偿协议》未完善的前提下发出“强制拆除”的通知;不仅在其限期内置原告的申辩权利于不顾,而且没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也没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就强制拆除了原告的私有住房。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无疑是一种挑战政府行政管理权与法院司法权的严重侵害私人合法物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从宪法、民法通则到物权法,都明确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二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二原告“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鉴于事实上已经无法恢复原状一一

  1、对原告之43.9平方米产权房和属于建盖于合法用地并且没有年限的25.76平方米临时房,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判令二被告在原址(平地)安置同等面积的住房,或者按照相同区位、楼层的现行市场价,即给予每平方米8 500元共计金额59 2110元的赔偿。

  2、对原告之另外未批准过用地的l7平方米的临时房,原告有权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予相当于上述市价的一半即共计7 2250元的补偿。

  3、对原告两颗芒果树被砍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予6000元(每颗树被砍前三年平均收益每年600元的五倍)的赔偿。

  4、二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已经在事实上形成,原告有权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予原告搬迁费500元、临时安置租房费6000元(每个月500元,计算l2个月)的补偿。

  上述赔偿补偿费共计67 6860元。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河口县法院认为,对原、被告各方确认的证据:第714号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补偿协议》、拆迁《通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土地管理费》收据原件,系河口县土地局开具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收款收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赵立兵于l993年12月17日,到河口县土地局交土地管理费1030.40元,本院予以采信。芒果树照片二张,能反映原告在其房旁有芒果树(已挂果),且二被告在辩解中认可原告有芒果树二棵,只是对果树的种植未取得土地的合法使用者(河口农场)的许可,且未交任何费用,不以赔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8月28日王莉书写“收条”及其附件“警告”原件一份,《河口农场烂泥街住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的条件》复印件一份,闫明周、王琼尧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国有河口农场、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8月21日《通知》复印件,原告2007年8月31目备忘记录页原件一份,《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原件一份、《中国速递服务公司一一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网页复制)》一份,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发展过程,能证实原告针对拆迁事宜实施过证据所述行为,对证据存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开发资质证、拆迁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拆迁户新房幢号、单元号及房号确认表”,有赵立兵的签字,能证实原告已对待建的补偿新房——F幢、二单元4楼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F幢房不存在,理由不充分,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向行业主管部门的报告,能证实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口县建设局请示过,对其存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照片证据,因原告承认其在2008年4月中旬搬出,与照片反映的内容一致,能证实被拆迁房屋已为空的,原告认为其搬出来是逼于无奈。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河口县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营河口农场联合开发河口农场停车场,需拆迁原告赵立兵、王莉共有的房屋(29.1平方米的住房、14.74平方米的伙房),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3月9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07年3月22日原告赵立兵与其他被拆迁户闫明周、苗云生、刘桂珍、许业石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后,又对拆迁补偿提出新的补偿条件《河口农场烂泥街住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条件》,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以答复。同年4月中旬,原告从被拆迁房搬出。2007年7月24日,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8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发出拆迁《通知》,原告申明“未达成完善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同意拆除。同年8月31日,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拆除。9月13日原告向河口县建设局递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未果,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河口县法院认定,原告赵立兵与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对安置房的幢号、单元号及楼层进行了确认,应认为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协议的确定内容,非经对方同意,具有不可变更性。原告赵立兵与其他4位被拆迁户于《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以协议第十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向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河口农场烂泥街住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条件》,就其内容来看,其提出“补偿条件”是对原协议条款所确定内容的改变,而不属于“其他未尽事宜”之事。为此,原告以其提供证据证实协议“未达成完善”,拆除行为不合法,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情况下,以拆迁人的身份同原告赵立兵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应认为协议签订时,该协议因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效力待定。在原告起诉前,2007年7月24日,被告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认定协议有效。因《拆迁补偿协议》已对拆迁安置房、搬迁费、拆迁安置费进行了约定,符合《城市房屋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要求。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给原告在被拆除的房屋原址(平地)安置同等面积的住房;2、给予原告搬迁费500元、临时安置租房费6 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的协议约定不符。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有效,拆迁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对变更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按协议履行即可。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page]

  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颗芒果树(已挂果)被砍的损失6 000元。二被告在辩解中认可原告有两棵芒果树,只是果树的种植未征得土地的合法使用者(河口农场)的许可,且未交任何费用,不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河口农场职工在其房前屋后种植果树,都需经河口农场许可,不现实。故此应对因拆迁涉及原告的两棵芒果树进行补偿。原告对两棵芒果树赔偿损失要求为6 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赔偿6000元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河口辖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芒果(挂果):200元/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两棵芒果树的补偿额为400元。

  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被拆临时用房款l7 92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42.76平方米的“临时用房”,无合法的所有权(产权)证明,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就原告赵立兵于l993年12月17日到河口县土地局交土地管理费1 030.40元,因原告于起诉前未能提供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对其已交纳了土地管理费的25.76平方米土地,未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受法律保护。其以已交土地管理费为由,认为“临时用房”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应给予补偿。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赵立兵确实到河口县土地局交纳了土地管理费l 030.40元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应酌情补偿二原告1 030.40元。

  就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法定程序,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私有住房。本院认为,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而不是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以审查认定。

  赵立兵、王莉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河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4月8日提出上诉说:

  原审判决书第九页“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有效”于法无据,属于违法认定。

  1、本案被上诉人原本就不打算建盖、现场事实上根本建盖不出A、B、C、D、E、F共六幢房屋,却拿出“拆迁户新房幢号”是F幢的“确认表”让上诉人签字确认待建的补偿新房楼层、单元和房号,更是一种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确认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属于欺诈的行为。原审判决书说上诉人“认为F幢房屋不存在,理由不充分,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似乎凭借的就是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签过确认表,但原审法院有关人员到过已经成型的开发现场,现场只有五幢房子可以标出A、B、C、D、E幢号,再怎么也盖不出第六幢即F幢房屋来。既然原审法院有关人员到现场找不出F幢,其实可以责令被上诉人拿出当初的设计图纸对照现场,就不难看出根本就不存在第六幢即F幢的事实。尤其是在庭审中,上诉人一方指出不存在F幢时,被上诉人并没有予以任何否认或辩解表示,这一点庭审笔录是最好的证据,由此,可以说被上诉人当庭默示认可了不存在F幢的事实。

  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拆迁人定义的规定,只有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才具有拆迁人资格,只有拆迁许可证获得者才是拆迁人,也就是说,本案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不是拆迁人,其不是拆迁人而签订拆迁协议,显然违背了房屋拆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其不是拆迁人的主体地位这一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作出签订拆迁协议这一错误意思表示,依法显然属于欺诈行为。

  3、根本不可能建盖排序第六的F幢房屋却要确认F幢的单元、楼层、房号,没有合同主体资格却隐瞒合同主体地位的事实,并且因此掩盖非珐拆迁的目的,这一切都明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那么,原审法院“应认定协议有效”的所谓理由还合法吗?倘若合法,上诉人如果说原审判决书是有关人员按照开发商意思作出的枉法判决,那么,是不是对这种说法也“应认定有效”呢?

  原审判决书关于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认定”“拆迁行为是否合法”不能自圆其说。

  1、原审判决书第三页已经综合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之一,就是“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并且原审法院已经就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点进行了事实上的审理。

  2、原审判决书第八页至九页,“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提供第2、3、4、5组证据证实协议‘未达成完善’,拆除行为不合法。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这不是对“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又是什么呢?

  3、本案拆迁行为已经侵权,属于开发商无视政府行政管理及法院执行权力的不法侵害!更何况原审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向河口县建设局递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未果”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认定”“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属于显失公正的审判行为,应当依法得到纠正。

  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王云飞律师依法查阅了一审卷宗,提交《上诉代理词》,重申本案所及《拆迁补偿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因该无效合同进行的拆迁行为属于严重违法的侵权行为――

  在《拆迁补偿协议》订立时,本案第一被上诉人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取得开发地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其不具有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第一被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河口国营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2007年7月16日才取得的,此时距离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长达四个月七天。在不具备法定申请拆迁许可证条件四个多月前,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第一被上诉人显然不具备协议的主体资格。

  在《拆迁补偿协议》订立时,本案第一被上诉人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O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四个半月的2007年7月24日才取得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依法不是拆迁人,不具有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

  一审卷宗第107页由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7月《总平面布置图》足以证实,本案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打算建盖A、B、C、D、E、F共六幢房屋;从原审法院有关人员到过的已经成型的开发现场,也可以看出只有五幢房子可以标出A、B、C、D、E幢号,再怎么也找不出第六幢即F幢房屋来。然而,第一被上诉人拿出“拆迁户新房幢号”是F幢的“确认表”让上诉人签字确认待建的补偿新房楼层、单元和房号,如此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上诉人为了确认补偿新房楼层、单元和房号,而作出错误的不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依法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page]

  河口县人民政府第714号房屋所有权证、l993年12月11日《土地管理费》收据,以及一审法院审判人员陈宏、潘应红,对收据开具人杨兴福进行调查(一审卷第131页调查笔录)时,杨兴福说“我单位1993年12月17日收取赵立兵25.26平方米的土地管理费是行政划拨用地,不是临时用地”,足以证实上诉人被拆临时用房即附属房屋是建立在行政划拨用地之上的建筑物,该建筑物与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同样依法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依法享有此财产的物权。本案第一被上诉人在不具备主体资格并且以典型欺诈手段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严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申请行政裁决、越权发出“强制拆除”通知、不通过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不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就强制拆除了原告的私有建筑物,无疑是挑战政府行政管理权与法院司法权的、严重侵害私人合法物权的违法行为。

  尽管上诉人云南东异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营河口农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红中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还是照抄照搬了一通原审判决书后认为,上诉人赵立兵与被上诉人云南东异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3月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该《拆迁补偿协议》并对安置房的幢号、单元号及楼层进行了确认,应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2007年3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河口农场烂泥街住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条件》,就其内容来看,其提出“补偿条件”是对原协议条款所确定内容的改变,而不属“其他未尽事宜”之事,上诉人以协议“未达成完善”,拆除行为不合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诉人已按协议2007年4月中旬从被拆迁房搬出,上诉人以“未达成完善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同意拆除,要被上诉人给其在被拆除的房屋原址(平地)安置同等面积的住房,给予其搬迁费500元、临时安置租房费6 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两颗芒果树(已挂果)的损失6 000元,上诉人未提供有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河口辖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原审判决补偿上诉人400元(每棵2 0 0元)费用基本合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被拆临时用房42.76平方米,经审查上诉人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用地建房面积是25.76平方米,对上诉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所建临时用房25.7 6平方米,应参照其他拆迁户临时用房拆迁所作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2008)红中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河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由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营河口农场补偿上诉人赵立兵、王莉被拆临时用房款人民币2 600元。

  赵立兵、王莉无奈于终审生效的法律文书,只好作为败诉方,于2008年12月2日,向河口县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书》――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红中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协议、也未主动履行判决,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

  将被申请人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营河口农场联合开发的,位于原河口农场停车场的F幢二单元4楼面积为120㎡的住房一套,执行给申请人;从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账户,执行其根据协议第六条的搬迁费500元、一次性安置费3 600元计4 100元给申请人;从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账户,执行其根据协议第四、第五条的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12月1日的“迟延金”120㎡×l380元/㎡×3‰×184天=9 1411.2元给申请人;从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账户,执行其根据判决书应补偿申请人的临时用房款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计2760元给申请人;从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账户,执行(2008)红中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之(2007)河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补偿款400元、第二项土地管理费1 030.40元计1 430.4元给申请人。

  河口县法院立案庭退还申请执行书,并于2008年12月24日书面告知赵立兵、王莉说:“你们的《申请执行书》我庭已收到,你们申请执行的一、二、三项内容,不是判决书判决是项(事项),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你们要申请执行,请更正后,交我庭立案执行。”

  赵立兵、王莉起诉时,基于拆迁合同依法无效的主张,确实没有诉请判决“申请执行的一、二、三项内容”,但两审法院都判决依法无效的拆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那么其申请执行“按协议履行”又何错之有?如果还要他们另行起诉,无非就是要他们自认合同“合法有效”,从而反证已有判决之正确,仅此而已吗?!

  赵立兵、王莉申请执行后近半年毫无结果,寄希望于河口县法官的执行调解,也因开发商的倨傲而搁浅,于是委托王云飞律师代书《再审申请书》说: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1、2007年“4月中旬,上诉人从被拆迁房搬出”的法律事实,回避了申请人“搬出”的无奈原因:就是被申请人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即尚未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就伙同被申请人国营河口农场采取停水、断电等野蛮措施,逼迫申请人及其他被拆迁人“搬出”。

  2、(2008)红中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却故意回避而不作认定被申请人在拆迁中“没有申请行政裁决、越权发出‘强制拆除’通知、不通过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不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就强制拆除了原告的私有建筑物”等事实。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一)、“《拆迁补偿协议》”并非“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申请人在被严重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根本就做不到“平等、自愿”![page]

  1、本案被申请人根本就不打算建盖A、B、C、D、E、F共六幢房屋;从两级法院有关人员到过的已经成型的开发现场,也可以看出只有五幢房子可以标出A、B、C、D、E幢号,再怎么也找不出第六幢即F幢房屋来。然而,被申请人拿出“拆迁户新房幢号”是F幢的“确认表”让申请人签字确认待建的补偿新房楼层、单元和房号,如此故意编造虚假事实,诱使上诉人为了确认补偿新房楼层、单元和房号,而作出错误的不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依法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

  2、从(2008)红中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在签订协议之时,刻意隐瞒了其尚未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而不具备拆迁资格和拆迁协议主体资格的重要事实。申请人在对方刻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根本就做不到“平等、自愿”!

  (二)、 (2008)红中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7年3月9日签订的该《拆迁补偿协议》并对安置房的幢号、单元号及楼层进行了确认,应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纯属按照被申请人开发商的“真实意思”刻意进行错误认定。前述并非平等、自愿的事实与理由,尤其是被申请人故意编造安置房F幢的幢号、单元号及楼层让申请人进行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所谓“真实意思的表示”,至少不属于申请人的表示。

  (三)、(2008)红中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说《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纯属为了讨好被申请人开发商,要维持原判决而作出的恶意认定。对被申请人在不具备申请拆迁许可证条件、尚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而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情形下,采用典型的欺诈手段诱使申请人签订损害国家对房屋拆迁实行管理的利益、违反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而属于法定的无效合同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认定为“合法有效”, 显然属于为了讨好被申请人开发商,要维持原判决而恶意进行的枉法认定!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拆除行为不合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属于置不合法事实于不顾的枉法认定!

  被申请人云南东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未依法申请行政裁决,而且伙同被申请人国营河口农场越权发出“强制拆除”的通知;不仅在其限期内置原告的申辩权利于不顾,而且没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也没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就强制拆除了原告的私有住房。根据这些事实,足以依法认定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拆除行为不合法的诉讼主张”能成立,但原审判决恶意回避了被申请人的不法事实,说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这不是枉法认定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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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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