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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司法救济定位评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1 10:17:33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在征用土地拆迁补偿安置中,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如何寻求民事司法救济,司法救济如何定位以平衡各方利益?对此,现行法律、法规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近的一项司法解释中,否决了当事人寻求民事司法救济的努力,这一举

  【内容提要】在征用土地拆迁补偿安置中,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如何寻求民事司法救济,司法救济如何定位以平衡各方利益?对此,现行法律、法规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近的一项司法解释中,否决了当事人寻求民事司法救济的努力,这一举动忽视了诉权多元保障的重要性,不利于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建议在适当时机修改,以利拆迁纠纷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时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关键词】拆迁 行政裁决 诉权 行政权威 司法

  [Abstract]In the during of expropriating land and pulling-down compensation and residents, how do parties seek civil judicial saving and judicial saving be located to balancing every party if parties can't sign contract with contractor for pulling-down compensation and residents? There is not laws and regulations about tha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ve defeat parties working in her a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witch glares defiance at importance of the multifarious security and protects parties' legitimate right. This article suggests changing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o protect parties' right of choice freely when they seek for judicial saving in disputes about pulling-down compensation.

  [Key words] pulling-down; compensation;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the right of action; judicature

  小引

  国务院2001年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简称《拆迁条例》),在保护被拆迁人尤其是产权所有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补偿标准方面比旧法规有了不小改进,但在面对如何解决当事人不满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而寻求司法救济时,该法规似乎缺乏进一步解决问题的积极性。200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简称《拆迁批复》),这项批复在秉承《拆迁条例》既有精神的基础上,通过援引《拆迁条例》的第16条,更是否定了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寻求民事司法救济的努力。在人们越发关注如何通过司法渠道有效解决拆迁所引发的相关社会问题的今天,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一、《拆迁批复》之法律后果

  平心而论,《拆迁条例》第16条隐含着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通过行政裁决,进而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导向性意思表示,而通过不服行政裁决继而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失为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渠道,且行政裁决、行政诉讼由于其强大的行政权威性,有时甚至更容易获得问题的解决。事实上,国务院制定此条例的确有加强行政监管力度,提高拆迁效率之苦心。从这个意义上说,《拆迁条例》是有其充分合理性的。而《拆迁批复》则基本上是对条例原意的复述,即所谓探究立法原意。然而站在社会公正与法治的立场,仅有这样的合理性是不够的,我们还应当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进行评判。

  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争议时的解决办法,《拆迁条例》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从文意可知,当事人采取申请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纠纷合法可行,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条文并未提及,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得出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结论。首先,私法奉行与公法完全不同的类推规则,主张法光明文规定即为是,故发生请求权竞合,人人皆有选择自由;其次,通读《拆迁条例》,我们并没有发现发生纠纷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观诸《拆迁条例》的上位法,从宪法直至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均无这样的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也不乏当事人因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诉诸民事诉讼,法院予以审理的例子。例如“齐两军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纠纷案”((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05号)、“陈携顺诉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850号)。“肖荣光诉沈阳龙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2003)沈民(2)房终字第453号)和“周旭铭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2004)沈民(2)房终字第216号)等。值得一提的是,以2001年11月1日新的《拆迁条例》生效为期日,上述判决大部分都发生在前后不远的期间,其中的“周旭铭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更完全发生在条例生效之后。

  然而,最高法院在《拆迁批复》中指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这句话包含了两层意思:其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引发的法律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裁决程序加以解决;其二,法院对于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的民事诉讼将不予受理。那么,该批复的法律适用至少会造成两个后果:

  第一,使行政裁决前置既成事实。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私法主体,故随着民事诉讼方式的否决,当事人若想司法介入,惟有借助行政机关的裁决,通过不取裁决结果转而提起行政诉讼这一条路了,由此将使行政裁决成为此类行政诉讼的强制前置程序。从根本上说,这种做法是违反法治精神的。根据法律保留原则,设定一项诉讼的法律前置程序属于基本诉讼制度范畴,只能由基本法律加以设定。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这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法律的保留事项,只有法律才有权为之。换句话说,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诉讼前置程序,只能制定法律。最高法院仅仅通过一项司法解释就造成了事实上的诉讼前置,不仅有越权之嫌,在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

  第二,人为限制了诉权。作为司法解释,《拆迁批复》彻底否定了现行法律法规均没有否定的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page]

  二、单一行政裁决及司法救济之利弊初析

  现代社会中,由于国家及其各级行政机关对社会生活的介入程度日益加深,产生了大量与行政事务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和矛盾,这些社会问题数量多,具有极强的相似性,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有愈演愈烈的可能。它们有的依赖于具有相关知识和专业技术背景的人员才能加以解决,有的本身就是行政行为的间接后果,所以将这些问题交由行政机关裁决,不仅能使问题化解在最初的萌芽阶段,而且还省去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具有时效性和专业性。这种行政主体的准司法救济在各国有不同的发展方式和制度样式,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普通法院法官听证制度,法国、德国的行政法院制度等。它们虽各具特色,但无论如何,或者当事人不服裁决可以上诉到法院,或者其机构本身就是司法机关、准司法机关,适用司法裁判程序。在我国,这种专门的机构除了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外,那就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职能部门了。

  行政裁决是一种行政行为,它通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居中裁判实现纠纷的解决,这种行为具有准司法性。它形式上是一个行政法律关系,实质上处理的往往是民事法律关系。行政裁决虽然有其时效性强和专业知识雄厚的优势,但优势之所依亦是劣势之所伏,它同时亦有其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劣势,这突出表现在人们对行政裁决程序与实体的公正性、权威性的质疑上。

  拆迁中,我们常常遇到由于行政裁决缺乏公开、公正的程序,裁决内容不完备而引发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具体原因,或是拆迁管理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房屋、附属建筑、临时建筑、违法建筑的认定随意性较大;或是裁决机关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各种异议没有引起充分重视,从而变相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再加上有时房屋拆迁执行部门自身就是行政裁决的主管机关,他们与当事人间的纠纷本身就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难免出现以执法的公正来换取所谓“效率”的情况。正如建设部的一份工作报告所说:“一些城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热衷于接受委托,承担具体的拆迁任务。在被拆迁人有意见时,又以主管部门的权威进行压制……”在湖南省某县,甚至有了地方官“谁影响××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的名言。这些做法极易招致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严重不满甚至对抗。建设部也承认,“由于拆迁管理工作不到位、拆迁补偿标准确定机制不完善、行政裁决和强制执行不规范、适合被拆迁人需求的中低价住房屋供应不足等原因,引起大量的群体性上访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也就是说,虽然行政裁决程序上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但这种时效有时是以对各种程序透明、公正细节的忽略甚至对当事人的“各打五十大板”换来的。由于行政机关本位色彩的影响,以行政裁决进行权利救济的公正性,不可避免会受到当事人至少是在心理上的质疑。

  实体处理同样如此。所谓行政裁决的专业性其实是仅就行政专门管理领域而言,相对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欠缺突出表现在从知识和心理上对法律知识的认识深度上。首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救济时,法院必须作出判决。而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时,行政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作决定,而我国行政机关不愿当被告的心理也加剧了这种局面的形成”;其次,“诉讼救济由局外人的第三者裁决,而行政裁决往往与其他行政行为相联系,如公安机关对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裁决,由作出其他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或其上级机关决定,行政机关成见在心,可能不容易作出客观、公正的决定。在上面的两种情况下,势必会造成解决纠纷环节的增多和时间的延宕,不仅无助于提高效率,反而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而这些,恰恰都是民事救济相对于行政救济的比较优势。

  直接提起民事诉讼,首先避免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前先要通过行政裁决将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的拖沓繁冗;其次,民事诉讼的内容也有别于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上,前者可以调解,后者不适用调解;实体上,前者是全面审查,后者一般只进行合法性审查;证据上,前者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后者往往由被告举证;裁判结果上,前者是民事裁判,后者的行政裁判仅仅针对建立在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行政行为,原初的民事法律关系则不在裁判之列。诸多细节的不同,往往会导致不同的裁判效果,而我国行政诉讼在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方面还存在诸多不尽理想之处也是不争的事实;再次,民事诉讼调整的是私法社会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于行政诉讼调整公法关系时双方实体地位上的不平衡,公法关系必须优先考虑公共利益,不免会对个人的合法私益有失偏颇。所以,民事救济是对行政裁决进而行政诉讼这一救济方式的补充和完善,是对法治基本精神和原则的维护,正是这种多元救济方式的存在,才有可能有效防止行政权力对私法社会的过度延伸和干预。

  三、诉权保障多元化探讨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的多寡和方式同样影响权利的实现。诉权具有实证性,是一种利益,它更具有道德性和应然性,是一种自由。它的原初形态,是人类以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放弃个人强力并让渡于共同体,从而步入文明社会的结果。“最早的诉权是向社会直接提出,诉权最初的保障机制是一种‘元社会’的保障机制。只是在社会规模扩大与社会结构的复杂化以后,一个受理控诉并对诉作出裁决的社会建制才得以产生。”理念上,随着司法制度的日趋完善,“这种对使用强制力的授权变成为对提起诉讼的授权。同时,主观的私人权利又得到了与之同构的抵抗国家暴力本身的权利的补充。”从而在对抗一切特定与不特定他人的私法诉权基础上,又衍生出了对抗公权力的公法诉权。

  近现代法律环境下,诉权的行使与各类司法活动紧密联系。伴随着新兴社会关系的出现,诉权的内容、形式及运行方式也全面实现了多样化。在面对同一个法律关系时,当事人往往会有多种竞合的备选方案。可以提起违约之诉,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甚至宪法诉讼,“法官无权以法无明文规定而不予受理”的原则也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了越来越广泛的社会认同。由于诉权在权利保障方面的特殊作用和地位,近现代以来,随着人权观念的不断发展。人们越发意识到,诉权不仅仅是一种第二性的、从属性的权利,诉权本身不以司法裁判的存在为前提,也不以受到实际侵害为前提,它以人的存在和尊严为前提,在本体上表现为一种“喊冤”或“诉苦”的权利。所以,诉权还是一种第一性的、主导性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存在,成为人权不可分割的权能,不可剥夺、变更与克减。[page]

  当代中国法治社会中,诉权也是实证地存在着。宪法没有“诉权”的明文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就不能从中进行诉权的默示推定。诉权的物质基础在于各种类型的社会生活。我们知道,宪法赋予公民以相当数量和种类的政治、文化、宗教等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受侵犯和剥夺。所以,公民完全有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诸法律。根据宪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我国公民享有的诉权,包括私法关系上的诉权和公法关系上的诉权。对应形式主要为民法诉权和行政法诉权、刑法诉权。诉权的权能主要包括当事人选择诉讼、提起诉讼、撤回诉讼见者。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立法法》第八条有关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诉权的行使属于基本诉讼制度范畴。所以,诉权不容侵犯,诉权代位地存在于权利体系中。诉权的权能和具体内容只能由宪法规定,而法律只能规定诉权的具体行使方式,除此以外的任何法律文件都不能对诉权作出克减或处分,否则将是无效的。

  在最高法院的《拆迁批复》中,当事人不满行政裁决的结果而拟提起诉讼时,便出现了原初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经过行政裁决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相应地,当事人便可以行使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在此两种诉权中,当事人特别是拆迁法律关系中的被拆迁人,应当享有选择自由,不能加以剥夺。该批复是对当事人诉权行使方式的克减,由于最高法院并不具有相关权限,因此批复所作出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四、《拆迁批复》的司法取向与司法的自我定位

  我们不妨将《拆迁批复》与《拆迁条例》放在一起比较。《拆迁条例》的第15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和《拆迁条例》第16条,最高法院《拆迁批复》相比,二者同为拆迁法律关系中的不同环节,只不过一个是当事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提起诉讼,实务中多为被拆迁人不满于拆迁人的条件而达不成协议,另一个是拆迁人就被拆迁人拒绝搬迁提起的诉讼。根据《拆迁批复》,被拆迁人只能提起行政裁决;而根据《拆迁条例》,拆迁人却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甚至还能申请先予执行。反差之大,综合前述行政职能部门对行政效率的重视以及我国拆迁人和拆迁行政主管机关之间通常存在着的各种利害关系,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忧虑。

  在批复产生之前,最高法院曾进行了若干次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在论及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如何寻求司法救济这一问题时,法官们的意见产生了分歧。有的认为,鉴于国务院《拆迁条例》已经规定了裁决前置程序,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当事人只能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也有的认为,裁判权属于法院,行政法规不能限制法院的裁决权,故达不成协议时,当事人仍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最终,最高法院还是采纳了前一种观点,其中原委不得而知,但从此前各地方法院的调研意见中我们似乎可以窥知一二。

  如某省高院在其调研报告中主张,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首先申请行政裁决,如果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理由大致为:(1)在未达成拆迁协议前,双方在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法院不能强制为当事人设立一定的权利和义务;(2)在未达成协议前,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义务、被拆迁人的搬迁义务,从本质上说都是拆迁公告所要求的,是行政义务;(3)根据《拆迁条例》,行政法现已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争议如何解决提供了救济渠道;(4)拆迁全过程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将这类案件付诸行政裁决,便于纠纷解决;(5)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专业性强、政策性强,行政机关处理拆迁纠纷,便于纠纷解决;(6)将这类案件排除与民事诉讼之外,符合《拆迁条例》等法律的价值取向。

  这些理由的提出当然有其合理性,但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我们试对其调研报告相关理由逐条简要分析:(1)调研理由认为:法院不能在当事人尚未达成协议时就强制为当事人设立一定的权利义务。一方面,这是对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受理程序的颠倒。司法从来都是一个被动的角色,没有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如何为当事人强制设立权利义务?另一方面,这更是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误解。民事法律关系有自发性和构成性之分。前者自发生成,制定法仅对其有调整、保护作用,后者原先并无,是随着制定法的规定而产生。拆迁法律关系属于前者,相对于拆迁相关法律法规,不论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拆迁民事法律关系业已形成,双方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大致形成,故当事人完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法院也不应不予受理;(2)拆迁虽是在履行一项行政义务,但随着行政机关许可并授权委托拆迁人行使拆迁行为,则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即为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却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渠道加以解决,这是无法想象的;(3)《拆迁条例》虽然为达不成协议提供了行政救济渠道,但行政救济合法性的得证并不意味着民事司法救济就不合法,所以,并不能从《拆迁条例》中当然推出当事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的结论;(4)调研报告的第四项和第五项理由皆认为,拆迁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行政机关依靠其专业、政策优势,便于纠纷解决。但上文指出,行政机关也具有效率优先,容易忽略公平的劣势;(5)所谓符合《拆迁条例》的价值取向,实际上是符合行政机关的价值取向。从行政法规的上位法乃至宪政的价值取向来看,这一理由是建立在法院依附于行政权威的基础上,因而不能成立。

  如果说《拆迁条例》的制定者国务院有促进行政效能,顺利完成房屋拆迁改造,实现城镇化改革的目标的考虑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最高法院对行政裁决这一救济方式如此青睐有加,甚至要排斥民事司法救济,其做法就值得商榷了。

  如果将上述调研报告及此后的司法解释做出的背景也纳入视野,我们就会发现,该批复是无条件积极贯彻行政意图的结果——行政机关享有当然的治理权威,面对拆迁问题,行政机关也有充足的资源和精力去解决相关问题,如果不按照行政机关的价值取向,拆迁问题就不会得到很好解决,而司法机关应有的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乃至司法审查等职能的考量却被忽略了。其实,上至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样的宏大叙事,下至法院面对规范冲突时应有的谨慎,通过限制当事人诉权的方式回避裁判风险的做法都是欠妥当的。[page]

  显然,最高法院在拆迁敏感话题的专门批复中表现出一种向行政权威靠拢的心理,而令我们忧虑是,随着法官们的少语、无语甚至失语,这种心理在转型时期我国司法实务界似乎已经变得非常普遍。

  司法主体对行政权威有意无意的顺从,使得自身进一步形成了政治导向性思维模式,在这样的思维模式下,《拆迁批复》服从于城镇化建设大计,服从于行政效率是不足为怪的,何况,作为司法机关,其权威的实现当然需要一定实用和高效的组织结构和原则。然而司法机关毕竟不是政治机关,它同时还是权利救济的终局机关,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市民社会层面,它还兼具社会组织的属性,担负着保卫多数民主之下弱势群体权益的重任。所以司法机关不能与行政机关走得太近,不能没有对司法自身价值的正确定位,不能没有除行政权威以外对合法性的考量。当下,我国司法机关无论在组织原则还是运作程序中都折射出浓重的行政权力色彩——比如法院的“错案追究制”,比如各地法院在当地党政机关中弱势的政治地位,又比如各地法院“为本地经济保驾护航”的使命——这对于最终形成独立的司法价值体系和法治目标下的社会和谐都是有害的,至少,也将会使司法机关不自信,迟迟不能树立法治目标下的价值、理论和组织权威,不知不觉附庸于行政机关,从而迷失自我。

  结论

  不难看出,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更反映出我国司法价值定位的模糊,使司法有迷失自我而为行政权威所同化的隐忧。当然,对《拆迁批复》适时予以修改,赋予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的选择自由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但最终我们则必须从法治的高度确立起权利的多元司法救济原则:即诉权自由原则和诉权优位原则。前者指在根本法中明确授予公民的是否提起诉讼,如何提起诉讼,向何者提起诉讼的选择自由;后者指诉权代先于其他实体权利,任何司法机关,不得以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行为的原初性质和目的为由,拒绝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只有实现了诉权的现代司法制度保障,司法的自我价值定位最终才能从可行走向现实。

  【作者介绍】广西大学法学院2004级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班学生;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对应的公法类推规则为“法无明文规定即为非”。

  案例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等.网址:“http://law.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 Db=fnl&Gid=117445951”、“ http://www.law110.com/lawcase/fwcnaiqian/8822028.htm”、“http://www.law110.com/lawcase/fwchaiqian/8822022.htm”、“http://www.law110.com/lawcase/fwchaiqian/8822020.htm”,最后访问日期:2006年2月15日。

  虽然《拆迁批复》中的对应词为“可以”,但实际上,由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此为由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将被迫申请行政裁决,否则,将永远没有其他任何办法获得司法救济。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其真实含义,实为“应当”。

  “建设部总经济师兼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司长谢家道同志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新闻通气会上的讲话”,2003年12月31日,北京。资料来源:“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广西建设信息网”等。网址:“http://www.realestate.gov,cn/news.asp? recordno=28757&teamno=3&line=1”、“http://www.gxcic.net/InfoShow.asp?InfoID=37271”,最后访问日期:2006年2月15日。

  尽管建设部出台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并已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但这毕竟只是国务院下属机构的一个部门规章,仍旧无法改变行政裁决总体上缺乏一个统一法定程序的事实。各行政部门、机关有依一般行政程序进行裁决活动的,有自行创立一套行政裁决程序的,也有借鉴司法程序的。不统一直接导致各地滥用行政裁决行为时有发生。

  2002年7月,最高法院决定启动制定《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作。为了使司法解释更实际,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曾书面委托江苏省高院行政庭进行前期调研、起草工作。在2002年11月最高法院召开的司法解释碰头会上,江苏省高院提交了第一稿,2003年3月至10月,在参考其他省、直辖市高院调查报告的基础上,又先后五易其稿。最终,其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法院如何受理问题的意见,受到最高法院的充分肯定,被写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参叶兆伟、王翔:《房屋拆迁案例精析与审理实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编写说明”。

  国务院《拆迁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调研报告将其写为法律不够准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及相关问题的调查报告[A].叶兆伟,王翔.房屋拆迁案例精析与审理实务[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贯彻新条例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谢家瑾同志在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会议上的工作报告(节选)”[J].北京房地产,2001(11).

  江海波.强拆书记周余武:旧执政思维的一个背影[N].中国经营报,2004年9月20日出版,总第1573期,A版“十六届四中全会专题”.

  张向阳.完善我国行政裁决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4届硕士论文

  周永坤.诉权法理研究论纲[J].中国法学,2004(5).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建设部.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座谈会综述[A].载叶兆伟,王翔.房屋拆迁案例精析与审理实务[C].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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