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就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操作管理程序有关规定的适用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经中国-东盟自贸区贸易谈判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商定,海关总署于2011年3月22日发布了2011年第19号公告。
公告规定,对于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出口货物,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我国签证机构申领新版原产地证书。
公告还对2011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原产于文莱达鲁萨兰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菲律宾共和国以及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柬埔寨王国和缅甸联邦3国的货物进口申报手续作出了详细规定。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9号 关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地规则操作管理程序有关规定的适用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国家国别(地域)贸易政策”项下“ 中国-东盟 ”。
关键词:原产地 规则 操作 管理 程序 有关 规定 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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