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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竞业禁止协议,是指企业与雇员通过雇佣劳动合同中的专门条款或者采用单独订立合同的形式,约定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雇员,在其在职期间或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者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
我国有关部门规章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对于这一法律制度均有所涉及,如1996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等。但在法律层面上,尚无一部专门有关竞业禁止协议的立法。因此,在目前这样一个无统一科学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效力是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在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效力时,最重要的就是要找到雇员、雇主、社会利益三者的平衡点。竞业禁止的根本目的是尽量淡化雇员在职期间因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可能带来的对企业的伤害,它是企业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最有效的手段。但是竞...
某上市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A、B公司均为发起人股东。因挪用该上市公司募集资金,B公司被中国证监会通报批评并勒令限期归还,同时B公司还面临巨额银行到期债务。1999年2月4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B公司对该上市公司和银行的到期债务由A公司负责清偿,A公司代行B公司在该上市公司中的所有股东权利并享有全部收益,B公司在2002年2月4日将其名下的全部该上市公司股权无条件地过户至A公司名下。同日,A、B公司与某上市公司、银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B公司对上市公司和银行的到期债务由A公司承担。随后,A公司找子公司C公司偿还了B公司原在某上市公司和银行的债务,A公司遂以B公司受托人身份行使B公司在某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权利。2002年2月4日约定期限届至,B公司拒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A公司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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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已成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举措,但是随之也暴露了许多问题,比如竞业限制的定性问题、竞业限制的效力认定问题等。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定性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往往限制劳动者离职后就业。劳动者履行义务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然而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又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之后,有些甚至直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似乎存在一个冲突,作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基础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为何劳动者却仍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义务?这其实涉及到竞业限制协议的性质及其与劳动合同的关系处理问题。依《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
大家好,我是法律快车特邀嘉宾柳文彬律师。以下为大家解答如何确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个问题。
一、 从是否缺乏合同订立的意思自治要件方面确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因股权性质为国有产权,转让不符合相应“应当”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之规定,属于国有产权性质的股权在转让时,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转让。
三、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以上是我的解答,希望能够帮助到你,谢谢!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通过合法途径将自己拥有的股权有偿转让给他人,那么,我们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股权转让效力
一、无书面形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
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意向,且实施了转让股权的行为,但由于双方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书面的确认协议,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判定民事行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合同已告成立的依据之一是《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受让方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受让金,其权利为取得出让方的股权;出让方应履行的义务是出让其股权,其权利为接受受让方的股权受让金。司法实践中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受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转受让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维护股东各方...
如果您买保险的时候留意过,就会发现保险合同上一般都有相应免责条款的声明。这种情况是为了指出保险人不会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在合法范围内避免其过度承担责任。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及分类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未将免责条款区分为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该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无论格式条款还是非格式条款,保险人都应当承担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从该条第1款与第2款上下文来看,保险人仅对格式条款内容负有说明义务。而《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对免责条款所涉合同形式进行了限定,将其限定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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