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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歧。有的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人实际获得该等权利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尽管我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的来源、本质、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在我国的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致损失,并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屡屡发生,这种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长期以来保险人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保险人不了解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问:何为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民法上的清偿代位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同一概念,传统民法上,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被认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代位权乃以自己名义,为自己利益,行使债务人权利之实体法上之权利,应该属于法定之'无因管理'权。
而清偿代位制度中的清偿是指按照约定履行,在民法通则中,清偿与履行是在同等意...
代位诉讼的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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