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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赔偿时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2-04-28 17:12:32 0人浏览

导读:

保险代位赔偿时效一般为三年。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主要包括: 1、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保险代位赔偿时效
  •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歧。有的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人实际获得该等权利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尽管我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的来源、本质、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在我国的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致损失,并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屡屡发生,这种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长期以来保险人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保险人不了解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  问:何为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民法上的清偿代位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同一概念,传统民法上,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被认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代位权乃以自己名义,为自己利益,行使债务人权利之实体法上之权利,应该属于法定之'无因管理'权。

      而清偿代位制度中的清偿是指按照约定履行,在民法通则中,清偿与履行是在同等意...

  • 交通事故处理代位理赔,诉讼时效是三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第一节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其他代位权的比较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中的普通的债权让予/转移,即债的保全制度的代位、连带债务的代位、担保中的保证人代位和继承法上的代位继承等一样具有法定性,均突破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性(法理上称之为债的对外效力),以法律的形式调整和限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然而,他们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笔者先就保险代位与普通的债权让予等代位制度进行比较,以突现出保险代位的特点: (1)他们的目的不同。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损害填补原则所必须[1]。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心在于“禁止得利”,而并不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2]。损害填补原则和禁止得利原则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普通的债权让予是传统民法中有关债权的转移,代位履行,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如合同之债转让,受让人可以取得原债权人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3];连带债务...
  • 近年来,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是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认定不一,由此引发的管辖异议颇多。目前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如何确定管辖。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转移。无论是《保险法》或《海商法》,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都没有区分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而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2006年9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显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因此,保险人代位取得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
  • 代位诉讼的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

  • 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包括: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即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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