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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并附加了盗抢险及现金、首饰盗抢保险。保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2000元(其中现金保险金额为1200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2年2月28日止。
2001年5月23日,李某家被盗。经查勘现场发现:李某家的防盗门被撬开。丢失物品及现金有:数码照相机一部,珍贵邮票若干枚,高级皮鞋一双(放置楼道里),现金1000元,放在楼下院子里的自行车一辆。共计损失金额10000元。
保险公司的理算结果是:经过核对发票发现,数码照相机为当年购买,所以不扣除折旧,按照原价5000元赔偿。由于附加了盗抢险及现金、首饰盗抢保险,依据条款对丢失的现金1000元全额赔偿。理算后的赔偿金额为:数码照相机5000元,现金1000元,共计6000元。
案例点评:按照规定,"坐落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内的家庭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内",可见保险财产必须放置在保险地...
停放在高校内的汽车被盗,校方是否应赔偿车主损失?日前,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审结一起保管合同纠纷,依法判决学校赔偿李某帕杰罗越野车在校区内被盗的损失29万元。
2006年6月5日,李某将其自有的帕杰罗越野车停放在四川某大学校区停车场内。该停车场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登记表上作了登记,并将机动车出入证交付给李某,向李某收取12元的停车费。
2006年6月10日,李某发现车辆丢失,向派出所报案。李某认为在双方建立了机动车保管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停车场未尽到对机动车的妥善保管义务导致汽车被盗,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赔偿车辆被盗损失46万余元。
被告大学则认为: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所以车辆保管合同成立必须具备停车人将车钥匙、行驶证交押停车场,停车场发放停车证并据此作为取回车辆的依据等要件。而李某并未将车钥匙、行驶证交押停车场保管,该车不在校区停车场的控制下...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业主董先生家中被盗后,起诉物业公司要求赔偿被盗损失的物业管理纠纷案件。 原告董先生诉称,2006年9月7日,原告董先生下班后,发现其住所位于海淀区新新家园的房屋被盗。经警方初步侦察认定,罪犯于当日下午3至5时撬窗入室进行盗窃。原告住所位于该楼1层,入住时曾要求安装防盗门窗,但被告物业公司却以小区保安措施完备为由,不同意业主安装。案发时,小区每楼1名保安的配制变为4栋楼1名保安,楼内报警电话也早已过时未及时更新,甚至到警方进入小区调查时,室内红外防盗系统也不能正常使用,小区公共安全监控装置形同虚设,没有案发时记录,给案件侦破造成很大困难。
原告认为,海淀区新新家园属于高档住宅小区,作为小区的管理者,物业公司没有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没有履行物业合同的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原告被盗的1500元美元、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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