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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作品侵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1-11-11 10:40:07 0人浏览

导读:

法律上规定,演绎作品是指以另一作品为基础创作的作品,但不是精确的逐字的复制。并且越来越多的人重视申请著作权,无论是音乐作品、艺术亦或是其他作品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人们的重视,法律也保护这方面的著作权。以下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解答关于演绎作品侵权的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演绎作品侵权
  • 演绎作品著作权一般是构成侵权的。且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时,应当提前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否则将认定为侵权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演绎作品是指通过演绎的方式把作品演绎出来,对于演绎作品来说,演绎作品他的一个演绎方式是很重要的,通过演绎方式演绎的作品,它具有相应的一个著作权,那么演绎作品著作权是否侵权呢。接下来由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演绎作品著作权是否侵权的详细知识,希望帮助到大家。

      一、演绎作品著作权是否侵权

      演绎作品著作权是侵权行为。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这四种权统称为演绎权,因摄制、改编、翻译、汇编行为产生的作品称为演绎作品。这意味着将作品摄制成影视作品、改编成新作品、翻译成另一种文字和将其与其他作品进行独创性汇编的行为是受到演绎权控制的行为。未经作者许可而对其作品实施的摄制、改编、翻译、汇编行为属于侵犯演绎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作品为侵权演绎作品。由于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再创作,所以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版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版权,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演绎作...

  • 如果出版者出版的作品是演绎作品,即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有关图书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时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著作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将原条文中的“编辑”一词改为“汇编”。“编辑”一词在汉语中的意义除编选辑录外,在日常用语中还易使人联想到报社、期刊社对作品的文 字性修改或者加工。在这两种含义中前一类往往就是汇编的同义语,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讲属于演绎作品的方式,编辑者对其编选辑录后产生的新作品享有著作权;而 后一种编辑行为若未有独创性劳动,是不会产生演绎作品的,其编辑者对经过其修改加工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无论是第十条的“编 辑...
  • 一、作品的独创性的概念

      作品的独创性,又称为作品的原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的最低限度创造性。这就意味着,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思考并独立完成的,作品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作品的独创性的特点

      各国著作权法中都明确规定只保护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达,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那么就某一作品具有独创性,只要求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达是新的或独创的,是不同于他人的表述,而不要求被表达的思想观念也是新的。事实上,即使是对于那些古老的,或者人人皆知的主题或思想观念,只要作者能够以独特而新颖的表达予以表述、阐发、论证,都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如果作者具有某种新的主题或思想观念,又必然有助于他创作出新颖独特的表达。

      与此同时,...

  •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著作权归作者以外的情形,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补充,该解释称:“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的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 一、“当事人合意”,是指当事人经协商同意,是当事人的真实思想意思的表示,但是应当签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依法签订合同作出的约定,受法律保护,故规定有约定的,依约定; 二、没有约定的,归该特定人物,这是因为其作品为自...
  •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著作权归作者以外的情形,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补充,该解释称:“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的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 一、“当事人合意”,是指当事人经协商同意,是当事人的真实思想意思的表示,但是应当签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依法签订合同作出的约定,受法律保护,故规定有约定的,依约定; 二、没有约定的,归该特定人物,这是因为其作品为自...
  •   「案情」

      原告:张绍蓁,男,49岁,四川雕塑艺术院美术师。

      被告:任义伯,男,55岁,四川雕塑艺术院院长。

      1989年8月,都江堰市文管局向四川雕塑艺术院等单位发出征集李冰父子雕像作品的通知。四川雕塑艺术院接到通知后即发动本院艺术工作人员参加创作。张绍蓁和任义伯在同年9月下旬各自完成初稿作品(任稿编3号,张稿编4号)。张绍蓁的4号作品李冰父子头部朝向一致,躯干呈正侧变化;人物位置:李二郎置李冰左侧;人物重心:李冰偏于左脚,李二郎偏右前脚;四肢动态:李冰右臂前挥,两肘舒展,左手置腰带左侧,李二郎左手叉腰,右手握锸柄扛至右肩,下肢呈跨步;衣纹:李冰宽袍大袖,开阔舒展,李二郎着长披衫;基座:右高左低,呈山体造型。任义伯的3号作品人物头、颈、躯干朝向一致;人物位置:李二郎置李冰右侧;人物重心:李冰偏于右脚,李二郎偏左前脚;四肢动态:李冰右臂在前,左臂在后,右手握竹筒,袍服下摆,李二郎左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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