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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1-11-15 15:34:25 0人浏览

导读:

有的案件在被法院判决之后,案件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走上执行这一步,被执行人一般都有自己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那么,追加被执行人?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来为您介绍,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追加被执行人
  • 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往往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面临着是否追加被执行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一种情况是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而产生。。另一种情况是基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执行实务中这两种情况实质上是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一、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首先,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的义务主体。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执行依据载明的义务主体只有夫妻一方,但这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而且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配偶一方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正是在实体上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体现。

    其次,在审判阶段,原告只起诉了夫妻一方的情况下,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标的是否属...

  • 担保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应当限制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 【案情】

    原告黄山A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汪X宏)与被告姜堰市B塑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X新)买卖合同一案,2009年2月14日经双方对帐后,被告尚欠31.24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后,于2010年1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1日作出缺席判决:被告B公司3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30.24万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2月15日起每日按欠款0.06‰计算)。

    该案判决生效后,2010年8月A公司因对方未履行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9月17日经执行法官调查工商登记得知,B公司表面上系韩X新、韩父及韩岳父三人合伙成立的有限公司,B公司又是租用韩父一人独资开办的另一塑粉有限公司厂房、设备进行生产。公司财产一时确实难以查找。仅冻结了韩公司在银行的税务帐号几千元。法院又查遍...

  • 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往往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面临着是否追加被执行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一种情况是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而产生。。另一种情况是基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执行实务中这两种情况实质上是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一、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首先,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的义务主体。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执行依据载明的义务主体只有夫妻一方,但这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而且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配偶一方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正是在实体上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体现。

    其次,在审判阶段,原告只起诉了夫妻一方的情况下,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标的是否属...

  • 担保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应当限制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 【案情】

    原告黄山A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汪X宏)与被告姜堰市B塑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X新)买卖合同一案,2009年2月14日经双方对帐后,被告尚欠31.24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后,于2010年1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1日作出缺席判决:被告B公司3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30.24万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2月15日起每日按欠款0.06‰计算)。

    该案判决生效后,2010年8月A公司因对方未履行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9月17日经执行法官调查工商登记得知,B公司表面上系韩X新、韩父及韩岳父三人合伙成立的有限公司,B公司又是租用韩父一人独资开办的另一塑粉有限公司厂房、设备进行生产。公司财产一时确实难以查找。仅冻结了韩公司在银行的税务帐号几千元。法院又查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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