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免责条件
导读: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的行为都具有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性,且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但由于实际侵害行为人无法确定,因此,对于免责条件的理解与适用尤为重要。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学界存在两种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即可免责。
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他就应该被免除责任。
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还需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方可免责。
这种观点认为,仅仅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并不足以确定责任的归属,因此,行为人还需要进一步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
1.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他就应该被免除责任。这是符合逻辑推理的必然结论。
2.如果要求行为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还需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责,这将对行为人施加过高的要求,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3.担心所有危险行为人都证明自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或条件,从而导致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实际上并不可能发生。
因为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就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才能免责,这本身就意味着对免责的要求已经非常高了,绝大多数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无法证明此点的。
因此,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免除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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