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位权管辖的规定
导读:
债权人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这一管辖规定的性质,我们认为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其代位性,这一特性使得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确定为特殊地域管辖更为合理。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的审理与裁判。如果将这一管辖理解为一般管辖,可能会导致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当债权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这就涉及到了涉外民事诉讼的问题。
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这一规定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篇章而言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这意味着代位权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代位权诉讼实践中,涉及的仲裁主要有两种情况:
1.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
2.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
对于这两种情况,仲裁协议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需要明确。
你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还有其他疑问吗?或者你在实践中遇到过类似的问题?欢迎在法律快车上提出,我们将为你提供更多专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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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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