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行为能力如何认定
导读:
在评估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时,需要考虑其在不同方面的表现。
1.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果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导致无法行使诉讼权利,那么他们被视为无诉讼能力。
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如果患有精神疾病,导致无法提供符合事实的证言,也视为无作证能力。
3.对于女性被鉴定人,如果患有精神疾病,导致在性不可侵犯权受到侵害时无法实质理解所受侵害或严重后果,那么她们被视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如果患有精神疾病导致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他们被视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无受处罚能力。
在以往医学不发达的时代,人们往往将精神病人简单地划分为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和正常人两类,不存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然而,随着科学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划分是不科学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
1.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负何种刑事责任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2.刑事诉讼行为能力则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
因此,不应简单地将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
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其诉讼行为能力虽然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但会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1.当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诉讼程序是否进行。
2.如果已经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可以继续进行诉讼,如果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有赖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
3.在处理涉及精神病人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他们的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4.也应当注意区分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不同,避免简单地将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
你对精神病人的法律权益有何看法?你认为应该如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欢迎在法律快车评论区留言,一起探讨精神病人法律权益保护的更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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