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有哪些
导读:
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规定,视听资料可补救排除的情形:
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视听资料是集书证、物证于一体的独立的证据形式。视听资料一般可分为三种类型:视觉资料, 也称无声录像资料,包括图片、摄影胶卷、幻灯片、投影片、无声录像带、无声影片无声机读件等。听觉资料, 也称录音资料,包括唱片、录音带等。声像资料,也称音像资料或音形资料,包括电影片、电视片、录音录像片、声像光盘等。视听资料是将现代高科技先进成果运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产物。
法律快车提醒您,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区分在于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而电子数据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
视听资料应限定于以模拟录音录像设备如磁带录像机、磁带录音机、胶卷相机等设备形成的数据。电子数据则更强调数据的记录方式,是指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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