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范围
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强制执行一般是指对方不履行事件的时候,强制执行是严格要求对方做到事情的规定。那么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范围?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根据必须是正确的,如果公证过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比如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债权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申请公证时并非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及公证时有其他错误致使公证证明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债权文书常见的主要错误有:违反自愿、合法和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公证原则,特别是债务人尚未作出强制执行承诺,而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单方的要求,出具强制执行公证;公证机关对尚有争议的事项出具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主体错误,特别是对合伙组织、股份合作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文书公证,在未分清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情况下,误将自然人责任公证为组织责任,或者将组织责任公证为自然人责任,等等。通过审查,发现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律适用上和事实认定上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这种裁定是不予执行的裁定,是不接受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裁定,而不是断定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裁定。因此裁定虽要记明不予执行的理由,但不涉及公证机关的权力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在这个规定中,将需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列述,具体包括6类,
(一)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三)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四)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五)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六)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范围的相关知识,综上所述,强制执行一般是由公安机关进行执行,在审理了强制执行所应该执行的条件后,签发一份执行证书后开始执行。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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