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什么意思
导读:
在去进行债务处理的时候,时效问题是需要注意的,在诉讼时效内是可以选择通过法律去进行处理的,那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什么意思?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1、债务纠纷诉讼时效3年。
从债权人最近一次要求债务人还债的日期算起,超过3年,不予保护。3年内债务人未还债的,债权人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但3年内债务人未还,债权人既没有要求债务人还债,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
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诉讼时效按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计算:
(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
按照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而其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计算。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要再次重新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的限制。但是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3)最长诉讼时效的计算。
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这条规定,属于《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的“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应优先适用。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强调了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债权人的保护,实际上是允许撤销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不过,这一规定在保障正常、合理的诉讼时效制度方面还存在不足。该条规定指出,是否应当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但是对于什么是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实在是值得推敲的。债务人由于过失遗忘了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能否算是正当理由,如果这可以算作正当理由,那么债务人就几乎可以以此为由完全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因为不管是管理人还是破产债权人可能都难以证明债务人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是由于故意而不是由于过失遗忘造成的;如果这不能算作正当理由,那么对债务人而言,就几乎不存在其他的正当理由了,这就等于宣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诉讼时效制度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完全不适用,而这对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将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所以,笔者认为,要使《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这一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就必须及时对什么是债务人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和非正当理由加以列举界定,指明其主客观构成要件,需要证明的程度,并且对各方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以保障立法本意得到正确、合理的实现。
1、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导致主债权成为自然之债,也就是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在这样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对原抵押权人来讲因已经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变得毫无意义。
2、对抵押人而言,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尤其会影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妨害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抵押担保本来是合法设置在抵押物上的负担,它在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同时,妨碍了所有权的行使。在抵押权合法存在的时候,这样的妨碍是正当的。由于主债权和抵押权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继续维持抵押登记的存在,就丧失了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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