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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内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2-01-06 11:35:06 人浏览

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人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那么你知道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内容是什么吗?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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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内容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无疑会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然而在理论和立法上,人们对国家赔偿制度的认识,只偏重于物质损害的赔偿,对于精神赔偿的问题却很少提及。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他更能代表国家赔偿的目的和功能。

  国家赔偿是基于国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从职务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无非是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对主体财产权的侵害就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损害主体财产权的行为。对主体人身权的侵害,就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损害主体人身权的行为。

  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国家侵权行为而给主体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等损害。它既可因国家侵权主体的财产权而产生,又可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的人身权而产生。侵害主体财产权利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是一种伴随性的精神损害,才是一种间接的精神损害。伴随性的精神损害是伴随着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无论是损害程度上,或是对受害人的影响上,都远远不及直接的财产损害。正因如此,就是在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该种损害也往往被忽视而得不到赔偿。对主体人身权的损害产生的精神损害就是直接性的精神损害。因为,人身权利直接客体是人身非财产利益,即精神利益。对人身权的侵害,侵权行为直接针对的是精神利益,因此,该种行为的直接后果只能是精神损害。当然,为了阻止其精神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害,受害人也必须采取一些物质性的手段,随之而来的也有财产损害的发生。但此时的财产损害却是伴随性的。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和财产损害的有形性,人们在把握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时,往往会错误地将这种伴随性财产损害视为直接的损害,而对直接的损害却视而不见。

  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就是指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进行物质赔偿的制度。它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织部分,是设立国家赔偿制度目的的要求。

  同其他损害赔偿制度一样,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就是:(1)必须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所谓精神损害,指主体的精神权利的行使受到妨碍的事实。由于这种损害的存在,必然给主体造成精神损失。构成国家赔偿要件的精神损害,一般因两个原因而产生。其一是侵害主体合法财产权利造成的伴随性精神损害;其二是,侵害主体人身权利造成的直接精神损害。(2)精神损害必须是由国家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构成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必须是由国家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非国家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产生国家赔偿问题。国家机关非执行公务而侵害主体合法权益造成的精神损害,也不产生国家赔偿问题。(3)必须是侵害主体人身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虽然,从损害赔偿的含义来看,赔偿意味着对全部损失的补偿。但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不同,多数国家采取的是限定赔偿的态度,就是对侵害人身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往往只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人身权利,而不是所有的人身权利。更不用说对侵害财产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了。就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十分发达的国家中,也几乎没有对此承认的。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行的也是限定赔偿原则,仅就几种有限的人身权被侵害造成的损害才可以要求赔偿。因此,确定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不能毫无限制的允许赔偿,否则,国家的财力是无法胜任的。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是国家赔偿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时,既要考虑国家赔偿的特点,又要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而做到这一点,应遵循以下几点原则:(1)国家赔偿原则,这是作为国家赔偿制度之一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然要求。由于该项损害是由国家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国家应对自己的行为向人民负责。因此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国家来承担。(2)已恢复原状为主、经济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由于精神权利存在方式的特殊性,当其受到侵害时,以恢复原状为佳。如名誉被侵害而恢复名誉,自由受限制而恢复自由等。这才符合精神权利没有经济内容的特点。当恢复原状的方法无法采用或者无法恢复到原有状况时,始辅之于金钱赔偿。此一原则考虑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主张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法的人,正是忽视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3)全部赔偿原则。对损害的全部赔偿,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各国民法大都采之。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例外,赔偿毕竟不同于补偿,赔偿本身就意味着对损害的全部补偿。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原则要求,若能全部恢复原状的,就恢复原状;若只能部分恢复原状的,就部分恢复;其他部分用金钱给予补偿。(4)国家主动赔偿和受害人求偿相结合原则。国家赔偿制度即带有公法性质,又带有私法性质。因此当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侵权行为损害造成精神损害时,不能像一般精神损害赔偿那样,须由受害人提出才能予以赔偿。国家应保护主体一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当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时,国家应主动赔偿损害。受害人也可以主动要求赔偿。实行两者的结合,才有利于保护主体的合法权利。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7号)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各地法院在审批实践中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遇到了一定的困扰。针对此种情况,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制定了具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规定。

  一、安徽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如下:

  (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二、山东省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

  (一)侵害人是自然人的

  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

  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二)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三、福建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行为、特别严重侵权行为。

  (一)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元-1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

  (二)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0元-5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

  (三)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0元-10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

  四、江苏省

  《江苏省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五、北京市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伤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根据受害人承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情况给予一定金钱慰抚,给付数额可以根据伤残程度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裁量。因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倍。受害人身体受到一般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确有必要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照致人残疾的情况酌减。

  第二十六条规定,死者的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应予支持。赔偿金数额可根据致害行为的性质、致害人的过错程度、请求权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与死者的关系等酌定,但一般不得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10倍。死者的近亲属限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缺位的,形成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的比例酌情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六、四川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中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具体标准 ,如下: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并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的现状综合考虑。同时,由于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本身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时还应当区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种不同情况而定。

  (一)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力口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理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县(区、市),平均生活费标准,应以政府有关部门统计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早均生活水平为准,不应区分城市和农村。

  (二)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上限为100000元。其具体赔偿救额的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责任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考虑年限。

  伤残等级系数,1级伤残为1;2级伤残为0.9;依此类推,10级伤残为0.1。

  责任系数按照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如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系数为1;承担一半责任的,责任系数为0.5。

  侵权行为手段、情节、方式特别恶劣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可适当高于通过上述公式计算出的数额。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侵权人因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除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当依法支付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三)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监护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等精神性人格权利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掌握在500元至50000元的幅度内。鉴于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各地法院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标准,由审判人员按照《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因素综合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四)因侵权行为导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毁损、灭失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标准适用上一条的规定。

  (五)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受上述最高限额50000元规定的限制,其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获利的多少而定。

  (六)同一侵权行为分别侵害二个或二个以上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的赔偿标准分别向各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无论被告人数的多少,作为多个被告共同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八)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或者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遗体、遗骨、隐私的,无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数的多少,作为被告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九)对一审法院声责任划分正确的情况下,按照本意见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二审及再审法院不应加以改变。

  据媒体报道,四川省最高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

  八、重庆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下列案件,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侵犯自然人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件;

  (二)侵犯自然人的著作邻接权中的表演者人身权,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权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以决定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权利人的意愿是否被严重违背;

  (二)权利人体现在作品中的精神是否被严重歪曲;

  (三)是否给权利人的声誉和社会评价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四)侵权人是否因此获得较大的名誉或经济利益。

  (五)其他严重损害权利人精神利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知名度和价值、当地的社会经济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可以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也可以与财产权利损害赔偿一并提起诉讼。在后一种情形下,权利人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该就该诉讼请求单独确定赔偿额。

  九、广东省

  《广东省高院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下:

  (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或者损失的情况综合确定:

  (1)二十日以下的,一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千元以下。

  (2)二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三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千元以下。

  (3)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一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万元以下。

  (4)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二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万元以下;

  (5)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万元以下;

  (6)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五万元以下;

  (7)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十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十万元以下;

  (8)十年以上的,二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十万元以下;

  (二)致受损害人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可不受受损害人丧失人身自由时间长短限制,在三十万元以下确定。

  十、云南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对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10万元。

  十一、河南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条规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称为死亡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致残的,称为残疾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末致残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有必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统称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

  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一10万元之间酌定

  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侵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2万元以下酌定。

  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酌定,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七、陕西省

  《审判委员会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

  (一)致人死亡的,精神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能超过20000元;

  (二)致人残疾的,精神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能超过20000元;

  (三)因民事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抚慰金可分为四个等级:一级15000至20000元,二级10000至15000元,三级5000至10000元,四级1000至5000元;若在以上规定的最高限额内仍不足以给当事人精神抚慰的,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在20000元至50000元范围内决定赔偿数额。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相关内容,针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要结合各方面因素综合衡量。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法律快车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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