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足的原因
导读: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对当事人造成的不止有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同时还伴随有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是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那么你知道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足的原因是什么吗?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1、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
精神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精神损害一般都是无形的损害。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实际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否定的态度,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仅仅局限于民事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例屡屡出现但均遭到无情的驳回,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刑事领域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扩大赔偿客体范围
我国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以看做是“人格权和人格权利益保护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显得明显狭窄,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首先,对于已经非常成熟的贞操权没有进行规定。其次,对于由于由于违约责任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并没有得到规定。最后,对于法人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予支持。对于法人由于有其一般人格权,当其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时候,虽然法人本身不会有任何的精神上的痛苦,但是给其法人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是存在的,所以允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于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的一种抚慰以及补偿,并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直接与侵权人的手段,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有关。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在刑事案件中往往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比民事案件中的要大得多,在民事侵权行为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刑事诉讼中也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三)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依据最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缺失一直饱受诟病,此次进行修改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1、侵害他人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2、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3、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
4、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
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就是由法律快车编辑整理收集的关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足的原因的法律知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有待扩展,应当进一步扩大客体范围,如扩大人格权的赔偿范围,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的,欢迎咨询法律快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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