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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没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2-01-28 08:50:11 人浏览

导读:

在我们国家,民众会为了避免过多的纠纷,而选择去做公证,大多是财产类的公证,来保证当事人的财产不受损失,所有的流程都必须按照公证法律法规来进行,否则起不到法律作用,那么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没有全面一点的?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在我们国家,民众会为了避免过多的纠纷,而选择去做公证,大多是财产类的公证,来保证当事人的财产不受损失,所有的流程都必须按照公证法律法规来进行,否则起不到法律作用,那么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没有全面一点的?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没有

  1、《民事诉讼法》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3、《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4、《公证程序规则

  第四、五、六章及第八章第五十五条、第十章第六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

  “--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21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21日发布)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八、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自本联合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以下简称08年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先修订为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担保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一规定视为已经排除了当事人在法院出具不予执行裁定前,对内容争议直接提起诉讼的选择权。(但与公证法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冲突)债权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根据。既然债权人取得了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就不能再取得另一份执行依据。债务人/担保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由于在公证时债务人/担保人已经承诺直接接受强制执行。因此,债务人/担保人不得提起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债务人/担保人提起诉讼往往是为了抵制法院的强制执行,拖延还债期限。债务人/担保人提起诉讼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同时又使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存在失去意义。只有当: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合同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问题,此前在《联合通知》中并未明确,仅在其第二条第(六)项中,规定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也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并未对该问题形成统一认识。而在(2014)执他字第36号批复中,最高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即便《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明确了担保债权可以单独进行强制公证并申请执行,仍然建议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后,尽可能争取通过重新公证、或《补充协议》等形式,将担保债权与主债权一并作以强制执行公证。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法院,法定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这意味着,债权人就主债权和担保债权,分别进行强制执行公证而后分别申请执行时,很有可能受不同的法院管辖。此时,为了避免重复执行、债权人双重受偿,执行担保债权的执行法院可能告知债权人,需等待主债权执行完毕后再申请执行。这相比将主债权、担保债权一并作强制执行公证、一并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执行效率和受偿可能性都会有不同程度的降低。

  9、《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0、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公证的特别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证特别程序主要包括内容:

  (1)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必须派公证员亲临招标投标,开奖、拍卖活动现场,对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和法律监督。对真实、合法的,承办公证员应当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7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如果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违法行为,承办公证员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公证员应当拒绝宣读公证词。

  (2)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要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1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由1名公证员办理,但办理时应有1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要在遗嘱和公证笔录上签名。

  (3)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时,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对不易保存的或债权人到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关可以进行拍卖,然后保存其价款。对超过20年仍无人领取的提存物品,应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

  (4)经过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原公证处可应当事人的要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协议的,公证处应给予公证;新达成的协议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5条规定的,公证机关应当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三、公证处有哪些业务

  1、办理各类法律行为公证。包括:各类合同、协议、委托、声明、招标、投标、拍卖、贷款、抵押、股票发行、股份制企业的创立、有价证券转让、票据拒付、提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商品房的买卖、预售、房屋租赁、各类社会活动、保全证据以及继承、收养、遗嘱、赠与等。

  2、办理各类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包括法人资格证书、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董事会决议、资信证明、商标注册证书、存款证明、各类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成绩单、结婚证书、离婚证书等。

  3、办理各类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包括:意外事件、空难、海难、出生、生存、死亡、亲属关系、国籍等。

  4、办理各类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付本、节本、译本、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事务。

  5、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此外公证处还可向当事人提供公证法律咨询、代当事人起草、修改法律文书,并根据《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以及向当事人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没有”等相关法律知识。综上所述,公证的各类业务很广泛,各种法律行为经过公证之后,可以保护权利人的行为顺利进行,同时办理公证也是要收取费用的,各地收费有所不同,可以了解一下。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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