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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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靳宝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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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陕西-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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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陕西圣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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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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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6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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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专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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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朱鹮广场D1四楼
洋县律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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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供不成功会重判吗
供不成功会重判吗?二、翻案的程序怎么走对于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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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供不成功会重判吗
供不成功会重判吗?二、翻案的程序怎么走对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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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岁犯罪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哪些区别
案件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区别在于前者属于经济赔偿,后者属于惩罚类的刑事责任承担。二、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有哪些区别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主要有:1.民事责任重在补偿性,而刑事责任重在惩罚性。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有损害发生,而刑事责任不论伤害与否,均承担惩罚性责任。2.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而刑事责任主要是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3.构成的主观要件不同:故意和过失对于刑事责任和对于民事责任的影响程度不同。由于刑事责任重在惩罚,因此故意和过失对于刑事责任的影响非常大,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性,但相较于刑事责任要轻得多,主要看它给他人带来的损害有多大,若造成的损害非常大,就要承担巨大的民事责任。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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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开始计算。二、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方法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方法是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开始起算。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刑法》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方法为:1.其中不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无论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2.我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已满16周岁的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年龄阶段,称为完全负刑事责任阶段。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实足年龄即周岁。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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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刘XX,男,生于1973年5月2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洋县。代表人:张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职工。原告蔡X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7591.43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24621.43元,减去被告刘XX垫支的3200元,剩余21421.4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刘XX驾驶的陕F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州街道办事处云阳XX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刘X乙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其车辆右侧与刘X乙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左侧擦碰,使“大XX路XX道沿树碰撞,致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后,2019年12月11日,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辩称,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应一并结算退还。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应计算至评定的前一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刘XX驾驶的陕F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州街道办事处云阳XX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刘X乙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其车辆右侧与刘X乙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左侧擦碰,使“大XX路XX道沿树碰撞,致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蔡X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乙、原告蔡XX无责任。原告蔡XX受伤后被送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外伤性血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腰4椎体滑脱(1度);住院17天,花住院医疗费7591.43元,门诊医疗费412元,共计8003.43元,其中由被告刘XX垫支341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XX支付伙食补助200元,请护工护理原告3天。2019年12月11日,原告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蔡XX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鉴定费用720元。原告受伤前在陕西XX公司务工,日平均工资70元。被告刘XX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陕西XX公司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XX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赔偿部分由被告刘XX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8003.43元(含被告刘XX垫支医疗费3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8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70元/天,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被告辩解误工期算至评定的前一天,其辩解理由不成立。5、护理费:护理费计4800元(80元/天×60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72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外,其余23113.43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刘XX垫支费用医疗费3412元、伙食费200元、护理3天计240元,共计3852元,本院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蔡XX23113.43元;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蔡XX鉴定费720元;三、原告蔡XX退还被告刘XX垫支费用3852元;四、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原告预交的其余150元,待判决生效后持预交票据来本院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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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刘XX,男,生于1973年5月21日,汉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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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侯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洋县人,农民。原告黄XX诉被告侯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被告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因婚收原告的彩礼10万元和其他花费40401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10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其在某地打工期间,经邻居王XX介绍与被告谈婚,同年9月26日在介绍人王XX,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参与下订立协议一份,原告共给付被告现金9万元,因按被告的要求还差1万元,被告就没有和其领取结婚证;2016年11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原告男到女家与被告开始生活。因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父亲追要还差的1万元,原告之父遂于2017年3月及5月分别给付被告6000元和4000元,生活仅一月后,被告干爹给其在某地找了一份工作,其就去打工,在打工期间将所挣的钱除去自己生活外,共给被告寄回6700元,但被告嫌其寄的钱少,就给其找事,到2017年8月15日,其回家但被告不让其进门,更不与其共同生活;此后虽经人说和,但被告表示坚决不同其共同生活。因双方是在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男到女家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在其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索要大额彩礼,导致其负债累累,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侯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谈婚经过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过程无异议,但原告所述被告不让其进家门不属实,原告所述其共支付彩礼10万元不属实,实际给付彩礼9万元,现在双方已同居生活,应当扣除同居生活期间花费、因其身体受伤住院的花费及举行结婚仪式的花费,剩余部分应当按照双方各自过错,依法裁判。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原告在某地打工期间,经邻居王XX介绍与被告谈婚,同年9月26日在原、被告双方、介绍人王XX等人参与下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男到女家生活,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包括彩礼、购物)等事项;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一月时间左右,原告去某市打工,在打工期间先后给被告寄回6700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回家但被告不让其进门,亦不与其共同生活;双方虽经人劝和,但未有结果。原告遂诉请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认可共收原告彩礼9万元,但表示该9万元应当扣除举行结婚仪式的花费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其因治疗耳伤及腿伤的费用4万余元,剩余的部分其可返还原告4万元,对此意见,原告不予同意。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主张其已按协议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方先后于2016年9月27日、11月3日及11月10日共三次给付现金9万元;对双方争议的1万元差额,原告主张该1万元由其父亲在2017年端午节前后分两次给付被告方并告知了介绍人王XX,但被告方否认收到该1万元,经本院与介绍人王XX调查核实,其不能确认原告之父将该1万元已给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协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订立的协议约定原告男到女家生活并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该协议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双方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婚姻法解释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返还彩礼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双方订立的协议,被告认可共收取原告彩礼9万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存在争议的1万元给付被告,故对原告称已将该1万元给付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自己因身体受伤治疗费用后再予以返还,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治疗自身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应扣除举行婚礼所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已按习俗举办了婚礼,根据本按实际情况,可酌情扣除部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XX返还原告黄XX彩礼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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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靳宝军,陕西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曹XX驾驶陕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坪路54KM+200M(洋县华XX段)时,其车辆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白X甲身体碰撞,致白X甲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白X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死者白X甲系交通事故碰撞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曹XX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XX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曹XX驾驶陕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坪路54KM+200M(洋县华XX段)时,其车辆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白X甲身体碰撞,致白X甲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XX电话联系华XX交警中队及华XX医院,将被害人白X甲送往医院救治,当晚被害人白X甲死亡。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死者白X甲系交通事故碰撞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明,被害人白X甲生前无近亲属。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曹XX缴纳了死者丧葬费2.5万元,并书面表示愿意与相关权利人协商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席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晚19时许,他走到华XX段时,听见“嘭”的一声响,半分钟以后又听见一个女子哭着说“这咋路中间一个人,我没看见给碰了”。他到附近看到曹XX的面包车在路中间停着,车尾有一米远的地方地上躺了个老汉。曹XX打电话报警时言语不清,他接过电话报警,并打电话叫来华XX医院的救护车。2、证人王X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晚白X甲在他家里看电视,后离开。不久他听到发生了交通事故,看到白X甲躺在路上。3、证人韩X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晚上,母亲曹XX开车从洋县往华XX走,她坐在副驾驶位置,晚上七、八点时,听见“哐”一声后醒来,发现车在路上斜停着,车的右后侧路上躺了个老汉,母亲在周围喊人。4.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姑父白X甲于2014年11月21日晚7时许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5.洋县交警大队案件说明、洋县茅坪镇九池村委员会证明、洋县华XX镇吊坝河村委会证明,证实死者白X甲生前父母、妻子均亡故,无子女。6、洋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立、破案过程。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对曹XX肇事机动车辆陕FXXX依法扣押。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曹XX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曹XX驾驶证准驾车型C1D,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24日。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曹XX驾驶的车牌号陕FXXX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3月5日。10、白X甲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薄,证实被害人白X甲的身份情况。11、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洋公交认字(2014)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2、洋县华XX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白X甲于2014年11月21日因“脑挫型伤、颅内血肿、脑疝”而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制作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并拍摄照片附卷。14、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尸检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白X甲系交通事故碰撞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并拍摄照片附卷。15、洋县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曹XX缴纳了2.5万元丧葬费。16、被告人曹XX承诺书,证实曹XX书面表示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与有关权利人协商赔偿事宜。17、被告人曹XX年籍证明及照片,证实曹XX出生于1974年8月29日,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8、被告人曹XX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晚19时20分左右她驾驶陕F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洋县去华XX街,行驶汉坝村路段,在一个弯道处一个老人横穿马路,她避让不及将老人撞倒,她停车发现老人已经昏迷,她喊叫群众帮忙并联系华XX交警中队和华XX医院工作人员到场,她丈夫韩XX和救护车一起把老人送洋县医院,之后她得知老人走在半路已经死亡。事发时她车上拉着儿子和女儿,女儿坐在副驾驶位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驾驶车辆,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曹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