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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侯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靳宝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1 浏览量:0

原告:黄XX,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宝军,陕西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原告黄XX诉被告侯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被告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因婚收原告的彩礼10万元和其他花费40401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10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其在某地打工期间,经邻居王XX介绍与被告谈婚,同年9月26日在介绍人王XX,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参与下订立协议一份,原告共给付被告现金9万元,因按被告的要求还差1万元,被告就没有和其领取结婚证;2016年11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原告男到女家与被告开始生活。因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父亲追要还差的1万元,原告之父遂于2017年3月及5月分别给付被告6000元和4000元,生活仅一月后,被告干爹给其在某地找了一份工作,其就去打工,在打工期间将所挣的钱除去自己生活外,共给被告寄回6700元,但被告嫌其寄的钱少,就给其找事,到2017年8月15日,其回家但被告不让其进门,更不与其共同生活;此后虽经人说和,但被告表示坚决不同其共同生活。因双方是在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男到女家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在其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索要大额彩礼,导致其负债累累,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侯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谈婚经过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过程无异议,但原告所述被告不让其进家门不属实,原告所述其共支付彩礼10万元不属实,实际给付彩礼9万元,现在双方已同居生活,应当扣除同居生活期间花费、因其身体受伤住院的花费及举行结婚仪式的花费,剩余部分应当按照双方各自过错,依法裁判。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原告在某地打工期间,经邻居王XX介绍与被告谈婚,同年9月26日在原、被告双方、介绍人王XX等人参与下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男到女家生活,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包括彩礼、购物)等事项;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一月时间左右,原告去某市打工,在打工期间先后给被告寄回6700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回家但被告不让其进门,亦不与其共同生活;双方虽经人劝和,但未有结果。原告遂诉请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认可共收原告彩礼9万元,但表示该9万元应当扣除举行结婚仪式的花费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其因治疗耳伤及腿伤的费用4万余元,剩余的部分其可返还原告4万元,对此意见,原告不予同意。

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主张其已按协议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方先后于2016年9月27日、11月3日及11月10日共三次给付现金9万元;对双方争议的1万元差额,原告主张该1万元由其父亲在2017年端午节前后分两次给付被告方并告知了介绍人王XX,但被告方否认收到该1万元,经本院与介绍人王XX调查核实,其不能确认原告之父将该1万元已给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协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订立的协议约定原告男到女家生活并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该协议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双方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婚姻法解释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返还彩礼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双方订立的协议,被告认可共收取原告彩礼9万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存在争议的1万元给付被告,故对原告称已将该1万元给付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自己因身体受伤治疗费用后再予以返还,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治疗自身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应扣除举行婚礼所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已按习俗举办了婚礼,根据本按实际情况,可酌情扣除部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返还原告黄XX彩礼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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