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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靳宝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1 浏览量:0

被告人曹XX,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宝军,陕西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曹XX驾驶陕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坪路54KM+200M(洋县华XX段)时,其车辆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白X甲身体碰撞,致白X甲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白X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死者白X甲系交通事故碰撞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曹XX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XX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曹XX驾驶陕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坪路54KM+200M(洋县华XX段)时,其车辆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白X甲身体碰撞,致白X甲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XX电话联系华XX交警中队及华XX医院,将被害人白X甲送往医院救治,当晚被害人白X甲死亡。

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死者白X甲系交通事故碰撞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经查明,被害人白X甲生前无近亲属。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曹XX缴纳了死者丧葬费2.5万元,并书面表示愿意与相关权利人协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席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晚19时许,他走到华XX段时,听见“嘭”的一声响,半分钟以后又听见一个女子哭着说“这咋路中间一个人,我没看见给碰了”。他到附近看到曹XX的面包车在路中间停着,车尾有一米远的地方地上躺了个老汉。曹XX打电话报警时言语不清,他接过电话报警,并打电话叫来华XX医院的救护车。
2、证人王X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晚白X甲在他家里看电视,后离开。不久他听到发生了交通事故,看到白X甲躺在路上。
3、证人韩X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晚上,母亲曹XX开车从洋县往华XX走,她坐在副驾驶位置,晚上七、八点时,听见“哐”一声后醒来,发现车在路上斜停着,车的右后侧路上躺了个老汉,母亲在周围喊人。
4.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姑父白X甲于2014年11月21日晚7时许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
5.洋县交警大队案件说明、洋县茅坪镇九池村委员会证明、洋县华XX镇吊坝河村委会证明,证实死者白X甲生前父母、妻子均亡故,无子女。
6、洋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立、破案过程。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对曹XX肇事机动车辆陕FXXX依法扣押。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曹XX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曹XX驾驶证准驾车型C1D,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24日。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曹XX驾驶的车牌号陕FXXX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3月5日。
10、白X甲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薄,证实被害人白X甲的身份情况。
11、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洋公交认字(2014)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2、洋县华XX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白X甲于2014年11月21日因“脑挫型伤、颅内血肿、脑疝”而死亡。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制作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并拍摄照片附卷。
14、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尸检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白X甲系交通事故碰撞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并拍摄照片附卷。
15、洋县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曹XX缴纳了2.5万元丧葬费。
16、被告人曹XX承诺书,证实曹XX书面表示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与有关权利人协商赔偿事宜。
17、被告人曹XX年籍证明及照片,证实曹XX出生于1974年8月29日,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8、被告人曹XX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晚19时20分左右她驾驶陕F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洋县去华XX街,行驶汉坝村路段,在一个弯道处一个老人横穿马路,她避让不及将老人撞倒,她停车发现老人已经昏迷,她喊叫群众帮忙并联系华XX交警中队和华XX医院工作人员到场,她丈夫韩XX和救护车一起把老人送洋县医院,之后她得知老人走在半路已经死亡。事发时她车上拉着儿子和女儿,女儿坐在副驾驶位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驾驶车辆,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曹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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