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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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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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贵州-毕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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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贵州颐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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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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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520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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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专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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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海边街道明珠大道威宁新世界(威宁县人民法院正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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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父母做主到底对不对,干涉子女的婚姻构成犯罪吗从法律角度上来说,婚姻父母做主是不对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包办等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倡导婚姻自由。一般情况下婚姻自主权昨天15:46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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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
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文盲,农民,住威宁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丹,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1068991。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9)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8日以威检公诉刑变诉(2019)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威检公诉刑诉(2019)1050号起诉书中部分内容予以变更,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北汽威望牌(贵F×××××)微型车途经威宁自治县***街道**村**组时,见该处高速公路桥下一工地内有车辆停放,遂使用油桶、扳手等工具,将李某1货车内0#柴油120升和李某2货车电瓶(骆*牌)两个搬至车内运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当晚在陈某某车内查获上述被盗柴油和电瓶。经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和电瓶价值人民币1978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期间减刑三次,减刑三年十个月,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于2019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驾驶其所有的北汽威*牌(贵F×××××)微型车途经威宁自治县***街道**村**组时,见该处高速公路桥下一工地内有车辆停放,遂使用其车内油桶、扳手等工具,将李某1货车内0#柴油120升和李某2货车上两个骆驼牌电瓶偷至其车内,运回其位于威宁自治县**镇**村**期组的家中。工地看管人员刘某发现东西被盗后,便电话告知被害人李某1、李某2。被害人李某1于当日凌晨04时20分报案至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接到李某1报警后,于当晚在陈某某停放于其家门口处的车内查获上述被盗柴油和电瓶。经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20升柴油及两个骆*牌电瓶分别价值816元、1162元,共计价值197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以下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夏某1、夏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草图、照片、中国**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石油分公司关于公布2019年4月加油站零售油品换算密度的通知及威**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威宁自治县***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称量现场指认、威发改价鉴(2019)36号及威发改价鉴(2019)36号(补充鉴定)价格鉴定意见书、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兴义监狱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破案后所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李某2。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贵F×××××号北汽**牌微型车,系其盗窃时用以运输赃物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贵F×××××北汽威旺牌微型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郭丽娅审判员李苍劲人民陪审员仇学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周宇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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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8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锐洋,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丹,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9〕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合议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及各自辩护人赵锐洋、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发现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威宁自治县××乡××村陈某某家老屋基处,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之后,张某某赶来,万某某和张某某将该摩托车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钱江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000.00元。2019年3月1日,万某某主动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并称张某某被控制徐某某家中,××派出所民警赶到徐某某家中将张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主要作用;2.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形,被盗财物已被追回;3.案发后,被告人虽未满足被害人赔偿要求,但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积极去弥补。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3.从犯罪后果看,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威宁自治县××乡发现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乡××村陈某某家老屋基处。当日22时许,万某某电话告知其子被告人张某某去“看看”(盗窃之意)。张某某即搭乘他人摩托车来到案发地威宁自治县××乡××村陈某某家老屋基处共同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停放于家中。因徐某某认为被盗摩托车可能已无追回可能,故未及时报案。十余天后,张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行到耿某某家进行销赃未果后又骑行到李某某家玩耍时被徐某某发现。双方为此私下商量由张某某、万某某赔偿徐某某48000.00元。张某某、万某某后因无力赔偿,便外出河北省打工。2019年初,张某某、万某某返家,同年3月1日,徐某某发现张某某、万某某,徐某某后欲将张某某、万某某带至家中索要被盗摩托车赔款,万某某便称找钱赔偿徐某某为由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称张某某被控制在徐某某家中,××派出所民警随即前往徐某某家中将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XX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被盗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000.00元。2019年3月2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将徐某某被盗摩托车扣押。同年6月1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通知其领取扣押盗摩托车,徐某某以该摩托车已被张某某、万某某损坏为由拒绝领取。上述事实,有经过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勘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结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相互辩论的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虽该起盗窃犯罪的犯意确属万某某提出,但张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且销赃行为均系张某某实施,现无证据证实其在本起犯罪中起次要主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张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故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万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万某某当庭认罪,且被害人徐某某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对张某某、万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某、万某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跃审判员张森人民陪审员朱锡玉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熊才华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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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A与孔B、孔C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XX县。委托代理人邹娅,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1068975。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丹,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1068991。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B,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XX县。委托代理人郭海,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18403.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凯翼,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804110294。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孔C,女,1974年生,汉族,不识字,住址不详。原告孔A诉被告孔B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8)黔0526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孔B给付原告孔A181604.64元。判决后,被告孔B不服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本院作出(2018)黔0526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孔D、孔C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孔D、孔C下落不明,本院对二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在公告期间,孔D于2018年12月11日因病死亡。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A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娅、李丹,被告孔B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吴凯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C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A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户在承包有六个人口的土地,包括原被告及父母和兄妹孔D、孔C。2016年,因国家对草海进行综合治理,需要征收草海周边部分土地。按征收政策规定,原告的征收补偿款纳入以被告为户主的家族发放,每人应得征收补偿款231604.64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一共领取含原告在内共6口人的征收补偿款共计1389627.84元。被告领取补偿款后,仅支付原告50000元,其余款项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81604.64元。原告孔A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X县XX镇草海水环境治理一期工程土地征收补偿花名册,用以证明以原告为承包户土地征收情况。征收面积为50.3184亩,征收补偿金额为1389627.84元。征收款通过被告孔B银行账户发放。2、某山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征收补偿款是按六个人承包人口补偿,每人分得73线内土地8.3864亩。被告孔B辩称:孔A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已外嫁不再是以孔E为户主的承包家庭成员,不享有相应承包经营权,无权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其次,原告的起诉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自认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孔E为户主的承包家庭户承包人口为6人,第二轮因原告已出嫁,承包人口自然变更为5人,不再包含原告,原告已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现享有相应承包经营权。即便原告有权参与分配,也因与被告等人协商,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后,其余款项全部归被告孔B及孔D所有,对其所有份额进行了部分放弃,处分了其相关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孔B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孔E为户主的承包人口是5人,原告已不是承包人口。2、东山派出所提供的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公众网下载的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86年出嫁,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不是被告的家族成员。被告孔C在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XX县XX镇草海水环境治理一期工程土地征收补偿花名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出证人的签字,孔B并没有收到该款。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某山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当由出具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仅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基本要件;该证明中体现的是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为六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不在以孔E为承包户的家族成员内;证明当中认定的承包户是孔B,不符合事实,征收土地亩数及补偿金额应当由征收单位出具的征收合同证实,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草海治理对土地的征收补偿是以第一轮土地承包进的承包人口进行补偿,而不是以第二轮为基础。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东山派出所提供的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公众网下载的资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外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收回,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轮的续包,不是重新发包,且本次治理草海的征收补偿款是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进行补偿,而不是按第二轮的实际家族人口补偿。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孔E(已故)为承包户主,家庭成员包括赵某(已故)、孔B、孔A、孔D(已故)、孔C共6个人承包了某海镇某海村某山村新发组的土地。1986年原告孔A出嫁至本村某仓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除原告孔A外,原其余家族成员以孔E为户主继续承包土地。2017年国家为加强草海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依法对草海因蓄水所淹没土地予以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威宁县在获得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后,依法征求本村村民意见后将本村民小组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成员资格的人数予以平均分配。2018年3月13日某山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新发组村民孔B,79年承包人口为6人,分别为孔E、赵某、孔B、孔D、孔A、孔G每人分得73线内土地8.3864亩,合计50.3184亩,补偿金额为1388789.84元,情况属实(此款已领取)。某山社区委员会加盖了公章,经办人孔H签名。2017年3月,威宁县XX街道办事处向地孔B发放了上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以孔E为户主的承包家庭户成员,均依法对该家庭向威宁县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在出嫁前后与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草海蓄水导致承包地被淹没,无法丈量土地面积,某山村民委员会在征询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分配方案为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承包资格的人口予以平均分配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某山村民委员会对征收补偿款所形成的分配方案,是以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孔E、赵某、孔B、孔A、孔D、孔C等六人,每人分得73线内土地8.3864亩,按此分配方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故原告请求分配以孔E为户主的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六人所得补偿款的六分之一份额,并未损害其他承包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被告孔B在庭审中认可土地补偿费1389627.84元是其领取,孔B领取后土地补偿款后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主张六分之一即231604.64元,扣除被告孔B已给付的5万元,被告孔B还需给付原告181604.64元土地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中包含了青苗补助费840元,因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征收土地是被水淹没的,双方均没有实际管理经营,故也应按承包人口数平均分配。被告孔B辩称即便原告有权参与分配,也因与被告等人协商,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后,其余款项全部归被告孔B及孔D所有,对其所有份额进行了部分放弃,处分了其相关财产,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被告孔B处领取5万元不能代表原告放弃了其他的权利,故被告孔B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B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孔A土地征收补偿款181604.64元。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孔B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代定梅人民陪审员刘其彩人民陪审员晏薇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尧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