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毕节律师 > 李丹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

作者:李丹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2 浏览量:0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黔0526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文盲,农民,住威宁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丹,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1068991。

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9)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8日以威检公诉刑变诉(2019)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威检公诉刑诉(2019)1050号起诉书中部分内容予以变更,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北汽威望牌(贵F×××××)微型车途经威宁自治县***街道****组时,见该处高速公路桥下一工地内有车辆停放,遂使用油桶、扳手等工具,将李某1货车内0#柴油120升和李某2货车电瓶(骆*牌)两个搬至车内运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当晚在陈某某车内查获上述被盗柴油和电瓶。经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和电瓶价值人民币1978元。

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期间减刑三次,减刑三年十个月,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于2019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驾驶其所有的北汽威*牌(贵F×××××)微型车途经威宁自治县***街道****组时,见该处高速公路桥下一工地内有车辆停放,遂使用其车内油桶、扳手等工具,将李某1货车内0#柴油120升和李某2货车上两个骆驼牌电瓶偷至其车内,运回其位于威宁自治县******期组的家中。工地看管人员刘某发现东西被盗后,便电话告知被害人李某1、李某2。被害人李某1于当日凌晨04时20分报案至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接到李某1报警后,于当晚在陈某某停放于其家门口处的车内查获上述被盗柴油和电瓶。经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20升柴油及两个骆*牌电瓶分别价值816元、1162元,共计价值197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以下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夏某1、夏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草图、照片、中国**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石油分公司关于公布2019年4月加油站零售油品换算密度的通知及威**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威宁自治县***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称量现场指认、威发改价鉴(2019)36号及威发改价鉴(2019)36号(补充鉴定)价格鉴定意见书、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兴义监狱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破案后所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李某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贵F×××××号北汽**牌微型车,系其盗窃时用以运输赃物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贵F×××××北汽威旺牌微型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丽娅

审 判 员  李苍劲

人民陪审员  仇学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宇


李丹律师

李丹律师

服务地区: 贵州-毕节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贵州颐讼律师事务所

182-3091-6436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