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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作者:李丹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7 浏览量:0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黔0526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8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锐洋,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丹,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9〕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合议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及各自辩护人赵锐洋、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发现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威宁自治县××乡××村陈某某家老屋基处,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之后,张某某赶来,万某某和张某某将该摩托车盗走。

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钱江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000.00元。

2019年3月1日,万某某主动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并称张某某被控制徐某某家中,××派出所民警赶到徐某某家中将张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主要作用;2.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形,被盗财物已被追回;3.案发后,被告人虽未满足被害人赔偿要求,但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积极去弥补。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3.从犯罪后果看,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威宁自治县××乡发现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乡××村陈某某家老屋基处。当日22时许,万某某电话告知其子被告人张某某去“看看”(盗窃之意)。张某某即搭乘他人摩托车来到案发地威宁自治县××乡××村陈某某家老屋基处共同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停放于家中。因徐某某认为被盗摩托车可能已无追回可能,故未及时报案。十余天后,张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行到耿某某家进行销赃未果后又骑行到李某某家玩耍时被徐某某发现。双方为此私下商量由张某某、万某某赔偿徐某某48000.00元。张某某、万某某后因无力赔偿,便外出河北省打工。2019年初,张某某、万某某返家,同年3月1日,徐某某发现张某某、万某某,徐某某后欲将张某某、万某某带至家中索要被盗摩托车赔款,万某某便称找钱赔偿徐某某为由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称张某某被控制在徐某某家中,××派出所民警随即前往徐某某家中将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XX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被盗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000.00元。

2019年3月2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将徐某某被盗摩托车扣押。同年6月1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通知其领取扣押盗摩托车,徐某某以该摩托车已被张某某、万某某损坏为由拒绝领取。

上述事实,有经过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勘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结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相互辩论的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虽该起盗窃犯罪的犯意确属万某某提出,但张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且销赃行为均系张某某实施,现无证据证实其在本起犯罪中起次要主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张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故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万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万某某当庭认罪,且被害人徐某某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对张某某、万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某、万某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跃

审 判 员  张 森

人民陪审员  朱锡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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