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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去世后父亲再婚房屋拆迁继母能否分割房屋拆迁利益
    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二号院拆迁利益4496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1月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孙某奇与前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儿子孙某刚、长女孙某玲、次女孙某彩和三女孙某霞。原告和被告孙某奇结婚时,原告赵某的女儿赵某丽、被告孙某奇的三女孙某霞和儿子孙某刚均未成年,与原告赵某、被告孙某奇共同生活在一起。马某和孙某刚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落及房屋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和拆迁协议,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口。被告己正式签署了拆迁补偿等相关协议,领取了拆迁安置等相关所有财产利益。另外,2000年,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又在二号院新建了9间房,包括3间正房、东厢房4间和西厢房2间。该处院落也于2013年被拆迁,被告签署了拆迁补偿等相关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等相关所有财产利益。综上所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落及院内房屋拆迁,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在二号院内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共有。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自己的拆迁利益,被告均借口阻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某奇、孙某刚、马某、孙某霞、孙某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院拆迁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空挂户,从未在一号院内居住过,不是实际使用人,二号院已拆迁,原告已经得到拆迁款6万元,此事已经就此解决。被告吴某鹏、吴某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法院查明孙某奇与林某丹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三女,儿子孙某刚,长女孙某玲、次女孙某彩、三女孙某霞。后,林某丹死亡。1991年11月1日,孙某奇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判决,孙某奇与赵某离婚。孙某彩与吴某鹏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女吴某萍。2017年12月28日,孙某彩因死亡注销户口。村委会出具《宅基地认定单》,载明:“一号被腾退人孙某刚,宅基地为1982年前审批,认定宅基地面积为354.64平方米,控制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54.64平方米。”2013年8月2日,C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孙某刚(被腾退人、乙方)签订《C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一号,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354.64平方米,控制面积267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354.64平方米。二、认定人口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伍人,分别为产权人:孙某刚,之妻:马某,之子:孙某,之父:孙某奇,之母:赵某。三、腾退宅基地补偿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共计¥2312223元,五、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3070413元。六、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28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肆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278.65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1141900元。……八、付款期限及方式1.本协议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且乙方完成腾退交房、并经双方签署《交房验收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扣减乙方需支付的购房款后将本协议约定的腾退款项共计¥1928513元。首次支付60%计¥1157108元,余款计¥7714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及利息。”同日,孙某奇、孙某刚、赵某、马某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书》,约定:“2013年7月3日,本市丰台区一号拆迁,共得房产四套,即两个84平米,两个55平米。孙某刚已支付全部购买回迁房房款。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通过,将其中一套55平米楼房产权归入孙某奇之妻赵某名下,赵某对这套楼房有绝对处置权。其余三套归入孙某奇之子孙某刚名下。孙某刚对这三套房有绝对处置权。孙某奇对另一套55平米房子有永久使用权,待孙某奇百年之后,由产权人孙某刚收回,别人不得居住。”。2018年11月17日,赵某与北京Z公司签订《C村回迁房项目购房协议》,赵某购买了回迁房,现该房屋由赵某居住使用。查,2013年9月18日,C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孙某彩(被腾退人、乙方)签订《C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A003号),约定:“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二号,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控制面积6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4.35平方米。二、认定人口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叁人,分别为产权人:孙某彩,之夫:吴某鹏,之女:吴某萍。三、腾退宅基地补偿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共计¥466110元,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899294元。六、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贰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168.64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681840元。甲方在扣减乙方需支付的购房款后将本协议约定的腾退款项共计¥217454元。首次支付60%计¥130472元,余款计¥8698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及利息。”赵某主张孙某彩签署的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腾退房屋即为其与孙某奇新建的房屋。经本院向C村委会核实,其答复该协议所涉拆迁项目为非宅拆迁,现该协议现被纪委调取审计。2013年10月13日,赵某向孙某彩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因拆迁孙某彩办理的补偿费六万元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孙某刚给付赵某周转费、租房费共计86550元。诉讼中,经本院调查,C村委会答复:一号宅基地是老宅基地,因为孙某刚是我村村民,户主,户口在一号,故被腾退人确定为孙某刚。周转费由发放小组发放,现项目结束,发放小组已解散,具体发放时间和金额短时间无法查清。庭审中,孙某奇、孙某刚、马某、吴某鹏、吴某萍、孙某玲、孙某霞均表示涉案一号院落拆迁涉及到我方的利益,我们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确定各自份额。关于一号宅基地来源,双方均认可系孙某奇审批的宅基地。关于一号院内房屋建造情况,孙某奇陈述“在宅基地审批后,我与林某丹共同出资在院内建房,我和赵某结婚前在这个院内居住,结婚后就搬离了,这个院由孙某刚夫妇居住,后孙某刚夫妇在院内翻建了房屋。”孙某刚认可孙某奇的陈述,称“我翻建之前的房屋是孙某奇和林某丹所建的房屋。”赵某陈述:“我和孙某奇结婚后一直在一号院内居住,领了结婚证后因与儿媳有矛盾搬离。”1994年3月17日,赵某户口迁入一号。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号宅基地系1982年审批给孙某奇使用的宅基地,后孙某奇与林某丹在该院内新建房屋,林某丹死亡后,孙某奇与赵某登记结婚,后双方搬离该院落,孙某刚一直在该院内居住,并对房屋进行翻建,现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某奇婚后共同出资在一号新建及翻建房屋,故法院认定一号房屋系孙某奇、林某丹、孙某刚、马某所建。现林某丹已死亡,其对一号房屋的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孙某奇、孙某刚、吴某鹏、吴某萍、孙某玲、孙某霞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确定各自在一号院落的房屋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013年,一号院落及房屋被拆迁,因赵某不在该院内居住,且未在该院内建房,其虽被确定为被安置人口,结合拆迁政策,法院确定赵某在一号拆迁中所得利益为安置房补偿及周转补助费。因赵某已经取得相应的安置房及周转补助费,现其要求分割一号其他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主张分割二号院的拆迁利益,因该拆迁项目属于非宅项目,且相关的拆迁档案现处于纪委审计阶段,法院暂不处理,赵某可待该项目审计结束后,另行诉讼。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泉州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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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与父母共同房屋拆迁子女离婚时分割房屋未经父母同意有效吗
    》中第二条第一项,对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处分的约定无效;2、诉讼费由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房山区A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为原告,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011年6月6日,原告与房山区A村民委员会签订《回迁楼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定向安置房“一号”(本案涉诉房屋)、“二号”、“三号”三处房屋,被安置人包括赵某文、齐某、赵某良、周某、赵某聪、赵某。二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1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系原告宅基地拆迁所认购的房屋,虽因政策影响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实际该房屋的产权应当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处分了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未经追认,二被告也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该房产所有权认定的条款应当无效。另,即使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本意处分的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未与其他被安置人对于房屋使用权达成分配协议,因此对于《回迁楼认购协议》所涉及三套认购房屋的使用权,应当由全体被安置人共同作出处分。二被告未经其他被安置人的许可擅自处分该房产的使用权也应当无效。综上,原告未追认二被告处分其财产,二被告之间并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同时二被告也未经全体被安置人的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因此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对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处分的约定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周某、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回迁楼认购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周某、赵某二人各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回迁面积,赵某因是独生子女,奖励了20平方米。赵某聪与周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一号房屋(建筑面积87.32平方米),所以二被告在离婚协议约定了财产份额具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周某、赵某是享受安置房的安置人口,所以赵某聪与周某的离婚协议中仅处分的是赵某与周某的份额,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聪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文与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赵某聪、赵某良二名子女。赵某聪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赵某,2020年1月13日赵某聪与周某登记离婚。2009年3月12日,赵某文(乙方,被拆迁人)与房山区A村民委员会(甲方,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6月6日,赵某文(乙方)签订回迁楼认购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为6人,农业户口人员为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聪、赵某、周某,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乙方实际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61.96平方米,高于乙方应享受的总优惠建筑面积1.96平方米。乙方所认购房屋如下:1、房号为:一号,面积87.32平方米;2、房号为:二号,面积为87.32平方米;3、房号为:三号,面积为87.32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房屋交付后,周某与赵某聪居住在一号房屋内。赵某文、齐某、赵某良居住在二号、三号。赵某聪与周某于2020年1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处载明:1、住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房屋(系拆迁,女方及子女自有回迁面积所得回迁房屋)归女方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赵某聪、周某未与赵某文夫妇及赵某良分家,亦未就诉争房屋进行析产。裁判结果赵某聪与周某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处置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约定无效。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的人员为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聪、赵某、周某,一号房屋属于回迁所得,应属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聪、赵某、周某共有。故赵某聪、周某未经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同意,擅自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周某所有,属于无权处分,而事后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均未明确表示追认,且周某、赵某聪亦未取得处分权,故涉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一号房屋归属的约定应属无效。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泉州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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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时夫妻关于房屋约定是否可以因为对内容不了解撤销
    诉争房屋,在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附属设施及房屋内物品,并交还房屋钥匙;3、周某勤赔偿违约损失,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9500元计算;4、保全费、诉讼费由周某勤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赵某与周某勤登记结婚。2018年4月23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在离婚协议第三项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产,双方约定女方享有上述房产50%的所有权。男方应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配合女方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双方名下,双方各自享有该房产50%所有权份额。为了保障女方腹中胎儿的权益,男方自愿将个人所有的上述房产50%的所有权赠与孩子。双方约定在孩子出生后,配合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将男方个人所有的该房产50%份额全部变更至孩子名下,由孩子个人所有。上述更名手续办理完毕后,该房产由女方和孩子共同所有,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2018年5月22日女儿周某霞出生,孩子出生后,赵某多次要求周某勤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但周某勤均无理拒绝。2019年7月,赵某将周某勤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周某勤违反离婚协议有关约定,为骗取银行贷款,背着赵某擅自将已经不属于其所有的房产用虚假材料恶意进行抵押,致使客观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该房产抵押已经解除,符合权属变更过户条件,但周某勤依然拒绝办理过户,并强占该房屋,导致赵某、周某霞无法居住。请求法院维护赵某、周某霞的合法权益,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周某勤辩称,第一,自赵某与我谈恋爱至今,赵某及其家人不断的谋划我的财产。第二,赵某的行为构成欺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应该无效。诉争房屋系我与赵某在结婚前,在2013年由我独立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我名下。我本意是同意在孩子18岁时给孩子,但赵某在离婚协议中私自更换了协议的内容,将房屋的产权改成归赵某和女儿共同所有。双方在离婚后,离婚并没有离家,离婚协议和离婚证一直都是赵某保存,直到第一次诉讼开庭我才看到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内容是篡改的,应该是无效的。虽然离婚协议是我签字的,但是内容已经篡改。我对孩子的赠与条款不成立,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1.2条约定,周某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该就赠与的关系进行审理。本案虽然是合同纠纷,但是实际上应该是离婚协议纠纷。退一步讲即便离婚协议是有效的,赠与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假如法院认定赠与周某霞的条款有效,那么我申请撤销对周某霞的赠与。该房屋没有正式变更到赵某名下,我一直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我的行为不违反任何的法律规定,我具备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的权利。法院查明赵某与周某勤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2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赵某正怀有身孕)。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约定女方享有上述房产50%的所有权。男方应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配合女方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双方名下,双方各自享有该房产50%所有权份额;为了保障女方腹中胎儿的权益,男方自愿将个人所有的上述房产50%的所有权赠与孩子,双方约定在孩子出生后,配合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将男方个人所有的该房产50%份额全部变更至孩子名下,由孩子个人所有,上述更名手续办理完毕后,该房产由女方和孩子共同所有,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该房产上如果有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由男方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与女方和孩子无关;周某勤主张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涉案房屋的内容系赵某在办理离婚时私自更改换的内容,其在没有仔细阅读的情况下签了名,但周某勤就此未举证证明。2018年5月22日,赵某与周某勤之女周某霞出生。双方离婚及周某霞出生后,周某勤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变更过户至赵某及周某霞名下。2018年9月4日周某勤(抵押人、债务人)与银行(抵押权人,以下简称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某勤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并以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物,为周某勤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7664600元。2018年9月13日银行与周某勤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周某勤结清了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20年9月25日,房屋管理部门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庭审中,赵某与周某勤均确认涉案房屋现无抵押。裁判结果一、周某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赵某、周某霞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赵某、周某霞各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二、驳回赵某、周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赵某与周某勤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周某勤虽主张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涉案房屋的内容系赵某在办理离婚时私自更改的内容,其在没有仔细阅读的情况下签了名,但其就此未举证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赵某、周某霞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目前已经解除抵押,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周某勤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房屋50%的份额过户至赵某名下。对周某勤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要赠与给周某霞的50%份额,因均系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且均系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故本案一并处理。故对于赵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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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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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承租房屋拆迁母亲去世留下两份遗嘱以哪份为主
    聪所有,张某萧、张某祥、张某鹏协助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支付张某萧、张某祥、张某鹏每人经济补偿137500元;2.判令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要求取得折价款137500元;3.张某萧、张某祥、张某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某文和赵某林是夫妻关系,赵某聪为张某文和赵某林之子。张某萧、张某祥、张某鹏与张某文为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张父在2000年去世,母亲张母在2015年去世。一、关于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来源。在2007年9月16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公租房危改旧房改造拆迁,按户口安置并回购住宅就地安置,其中被安置人为张母、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张某鹏、张某祥、张某萧,共计7人,获得2套安置回迁房,由张母和张某鹏代表大家签合同,为便于居住、房产面积与户口基本一致等因素,其中张母、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一起安置,获得本案所涉房产即一号房屋,张某鹏、张某祥、张某萧一起安置,获得二号房屋。因两套回迁房分割问题,发生各种矛盾,现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要求将家庭共有的上述两套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分割。二、关于一号房屋之前已经确权情况。经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张母、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以及相关的民事权益,因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当时无法将所有权问题写进去。张母、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作为平等的被安置人,平均共同享有一号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等相关权益,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现母亲张母去世,母亲的四分之一份额按法定继承分割,一号房屋归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所有,三人愿意向张某鹏、张某祥、张某萧支付经济补偿。三、关于一号房屋的现状。现一号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是整个小区都可以办理产权登记,邻居及二号房屋都办理产权登记了,开发商对此回复称有部分被安置人去世,必须经法院有效法律文书才能办理,特请求法院依法作出析产继承判决。故起诉。被告辩称张某萧辩称,A号房屋来龙去脉,张某祥回京,父亲跟单位申请平房一间。1984年换到A号张某祥居住。1990年10月,张某萧一家三口从B号跟张某祥换房,1991年办户口是户主,一直居住到1995年9月。2000年6月25日,父亲张父去世。2004年母亲、张某祥、张某鹏从B号院搬到A号,张某文三口户口是在2004年前迁入B号院,B号院拆迁后转入A号。母亲多次让张某文三人迁走户口,不迁走。2007年A号危改房改,母亲作为承租人跟开发商签合同(没有拆迁款),首付款由张某萧出资,剩余款由母亲出资(遗嘱中写明),父亲公租房不是遗产。2012年回迁后母亲同张某祥一起居住照顾80多岁母亲,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在法庭说他们一家三口轮流与母亲居住,不是事实。张某文1984年结婚后住进楼房,婆家与娘家很近,没有在母亲家平房住。2015年10月5日,母亲去世,房本没有办下来,需要本人交契税,现在本小区可以办房本。预售房合同谁签字,房屋权利人是谁。综合上述,不同意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的诉讼请求,他们只有非排他性居住使用权,母亲张母是一号房屋权利人,并留有公证遗嘱。张某祥辩称,同张某萧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张某文他们对一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我母亲遗嘱写的很清楚,我同意母亲写的遗嘱,因为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有地方住。张某鹏辩称,同张某萧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一、我不同意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析产分割二号房屋,因为二号房屋是我个人单独所有。我有不动产房本,房子是我个人全款购买,谈不上析产与遗产,因为我本人还健在。之前的丰台区A号是我父亲分的公租房,我父亲于2000年已去世,公租房变更为我母亲张母,我在自建房里居住。因为我离婚没地方住,后房改加危改,我多次找开发商和拆迁办,拆迁办同意我购买了二号房屋。二、不像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所说的我和母亲张母代表大家签合同,因为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有房住,是空挂户,拆迁办不考虑,只有我、张母、张某祥三人在丰台区A号居住,张某萧是户主,拆迁办都没有让他去签合同,我和我母亲张母、张某祥符合条件。虽然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三人的户口在原平房内,但只是减免15平米平价房款的问题。三、A号南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有三个人的户口,分别为张某鹏、张某祥、张某萧,我哥和我弟弟他们愿意让我借用一下户口,只是减免15平米平价房款的问题,因为他们知道我困难,愿意帮助我。四、我跟张某文只是姐妹关系,我的房本已经办下来了,是我单独所有,我的房子里面没有张某文的名字,跟张某文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五、在2018年,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已起诉到丰台法院,要求分割二号房屋,后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当年他们又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又被驳回,法院维持原判。法院查明张母与张父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由长及幼分别为张某祥、张某文、张某鹏、张某萧。张某文与赵某林系夫妻,赵某聪系二人之子。2004年11月19日,张父因死亡注销户口。2015年10月5日,张母死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张父去世后张母未再婚,张父父母、张母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1991年1月,张父单位向其分配职工家属宿舍房屋一间即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2007年9月16日,张母(乙方)与(甲方)北京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A号回迁安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依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和《A号南里危改拆迁安置细则》的规定,达成本协议。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A号居住非成套正式住房1间,使用面积13.2平方米,建筑面积17.56平方米,该住房所有权性质为公房。乙方同意购买回迁安置用房,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乙方有正式户口四人,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是本人张母、之女张某文、之女婿赵某林、之外孙赵某聪。甲方安置乙方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70.48平方米。乙方应缴纳总房价款114598元。同年9月18日,张某鹏(乙方)与Z公司(甲方)签订《A号南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载明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A号居住非成套正式住房/间,居住有效自建房/处。乙方同意购买回迁安置用房,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乙方有正式户口三人,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是张某鹏、之兄张某祥、之弟张某萧。甲方安置乙方A号南里另外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6.21平方米。乙方应缴纳总房价款153980元。2007年10月10日,张母(买受人)与Z公司(出卖人)签订《A号南里危改小区回购住宅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公房地址丰台区A号,在危旧房改造区内有正式住房1间,使用面积13.2平方米,建筑面积17.56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4人,安置人口4人,有效自住自建房/处。买受人购买的回购房为一号房屋(即本案诉争一号房屋)。预售房屋价款共计114598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母向Z公司交纳一号房屋购房款108554元,张母去世后因办理房本需购房合同签订人即张母本人缴纳契税,故一号房屋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现一号房屋由张某祥居住使用。同日,张某鹏(买受人)与Z公司(出卖人)签订《A号南里危改小区回购住宅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公房地址丰台区A号,在危旧房改造区内有正式住房/间,现有正式户口3人,安置人口3人,有效自住自建房/处。买受人购买的回购房为二号房屋(即本案诉争二号房屋)。预售房屋价款共计153980元。2017年8月8日,张某鹏取得二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显示房屋为单独所有,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经本院询问,张某萧、张某祥表示其二人未出资购买二号房屋,均认为二号房屋系张某鹏个人财产,不要求分割二号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现值均为2200000元。另,张某萧、张某祥、张某鹏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10日张母《遗嘱》,表示全文系张母本人书写并于落款签名、写日期,用以证明一号房屋由张母购买,其留下遗嘱将一号房屋留给张某萧继承,让张某萧为大哥张某祥养老送终。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询问,张某萧表示上述《遗嘱》是张母在2013年自行书写后交给张某萧的,不清楚具体书写过程,没有相关录音录像;张某萧、张某祥、张某鹏均表示不申请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张某萧、张某祥、张某鹏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16日张母的打印《遗嘱》、《公证书》,用以证明张母以遗嘱明确将一号房屋权利留给张某萧继承。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认可上述《遗嘱》、《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表示一号房屋中有其三人的权利,故张母遗嘱处分一号房屋的部分内容系无权处分,现主张一号房屋应由其三人所有,同意向张某萧、张某祥、张某鹏各给付房屋折价款137500元。裁判结果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张某萧所有,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张某祥、张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张某萧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因办理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张某萧负担,张某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各支付480000元;二、驳回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配偶、子女、父母系继承遗产的第一顺序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A号南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A号南里危改小区回购住宅预售合同》、《A号南里房改带危改居民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证据可见,张母所签订的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为张母、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四人各享有15平方米安置指标,故一号房屋应由上述四人共同共有。现张母去世,本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继承张母在一号房屋中的权利。而张母生前曾留有公证《遗嘱》,将其在一号房屋中的权利留给张某萧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萧、张某祥、张某鹏提交的2013年7月10日张母遗留的遗嘱,先于上述公证遗嘱,故法院以张母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现一号房屋由张某祥居住使用,考虑张某文、赵某聪、赵某林现有其他房屋居住,故法院确定一号房屋由张某萧所有,张某萧按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向张某文、赵某聪、赵某林支付折价款。鉴于一号房屋系由张母出资购买,又使用了张母和张父的工龄,原房屋系由张父承租,且在办理不动产权证时还需缴纳契税,故法院在分配房屋比例时予以考虑,酌定张某萧向张某文、赵某聪、赵某林支付房屋折价款每人480000元。关于二号房屋,根据《A号南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A号南里危改小区回购住宅预售合同》、《A号南里房改带危改居民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证据,张某鹏所签订的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为张某鹏、张某祥、张某萧,三人各享有15平方米安置指标,故二号房屋应由上述三人共同共有。张某文、赵某林、赵某聪要求分割二号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现张某祥、张某萧均认可二号房屋系张某鹏的个人财产,不要求分割二号房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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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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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婆宅基地拆迁儿媳作为安置人能否获得房屋利益
    共同财产;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号房屋的全部合同权益归原告所有,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3、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2742879.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与赵某寒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女赵某娟、次女赵某霞、小女赵某露及长子赵某君等四人,赵某君与原告张某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进行拆迁,被告王某、赵某君等均为被腾退人,其中被告赵某君与北京市海淀区拆迁人签订有《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确认其为被腾退人,安置人口为被告赵某君及原告张某。现原、被告各方就析产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王某辩称,拆迁的院落是我和赵某寒的祖业产,与其他人没关系,原告不能分割。赵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院落是我父母的祖业产。赵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院落是我父母的祖业产,与原告没有关系。法院查明王某与赵某寒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赵某娟、二女赵某霞、三女赵某露及儿子赵某君。赵某君与张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9年赵某君起诉张某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系赵某寒、王某夫妇的祖业产,院内房屋均系祖产及赵某寒夫妇所建,赵某君与张某结婚后该院未新建房屋。2016年进行棚户区改造,一号院在腾退范围,王某、赵某君、赵某娟、赵某露、赵某霞分别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拆迁人(丙方)签订《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王某所签《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海淀区一号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215.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4.8平方米,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王某、赵某寒,置换安置房1套即安置房×1号三居室(预测建筑面积128.56平方米),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款为4305312元。其中,赵某君所签《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海淀区一号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64.8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4.86平方米,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赵某君、张某,置换安置房1套即安置房×5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62.1平方米),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款为869415.4元。其中,赵某娟所签《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海淀区一号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87.3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9.54平方米,安置人口1人为赵某娟,置换安置房1套即安置房×4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62.1平方米),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款为5855162.6元。其中,赵某露所签《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海淀区一号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15.1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1.4平方米,安置人口1人为赵某露,置换安置房1套即安置房×3号一居室(预测建筑面积62.1平方米),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款为2820940元。其中,赵某霞所签《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海淀区一号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257.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49.6平方米,安置人口1人为赵某霞,置换安置房1套即安置房×2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62.1平方米),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款为8737324元。上述五份协议书所涉五套置换安置房均已交付,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庭审中,经询问,张某与赵某君之间就安置房×5号二居室的实际分割无法协商一致。赵某君所签补偿协议书对应的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款869415.4元于协议签订后打入赵某君账户,庭审中赵某君主张上述钱款在其与张某离婚前已经全部花费,没有剩余,其提交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支付宝消费明细、租房合同、赵某君母亲王某的身体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王某、赵某君、赵某霞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被告之间的财产份额予以析清。裁判结果一、安置房×5号二居室由张某、赵某君共同居住使用,二人各占50%的权利份额;二、安置房×1号三居室、安置房×4号二居室、安置房×2号二居室、安置房×3号一居室由王某、赵某寒、赵某娟、赵某霞、赵某露共同居住使用;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某寒、赵某娟、赵某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某与赵某君原系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一号院被腾退,赵某君作为被腾退人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张某与赵某君均认定为被安置人,故相应的安置房屋应作为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离婚,张某要求分割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询问张某与赵某君之间就安置房×5号二居室的实际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法院根据安置房屋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因安置房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法院仅就居住使用权予以处理。赵某君所签补偿协议书对应的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款869415.4元于协议签订后打入赵某君账户,庭审中赵某君主张上述钱款在其与张某离婚前已经全部花费,没有剩余,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张某要求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2742879.1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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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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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离婚后将承租房变更为继母父亲去世后能否要回
    年3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是原告工作单位分配的住房,原告系房屋的承租使用权人。198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父亲齐某君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07年4月4日,原告与齐某君办理离婚,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2008年初,齐某君以无房为由强行入住房屋,迫于齐某君的暴力威胁,原告不得已带女儿长期在外租房或暂时到娘家居住。2019年12月,齐某君因病死亡。2020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其父去世后将房屋占住,且不让原告入住。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齐某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子原来是我父亲单位分给我父亲的。原告骗我父亲假离婚,协议把房子改成原告的名字,等拆迁的时候,我父亲再要一套房子。我父亲生前因为变更承租人多次找过单位。法院查明赵某文与齐某君原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齐某良系齐某君与前妻所生之子。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系在赵某文与齐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分公房。赵某文提交住房证,载明承租人为赵某文,未载明承租日期。赵某文陈述该房屋自始系由其承租。齐某良不认可,主张房屋最初承租人为齐某君,后变更到赵某文名下。赵某文主张其与齐某君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并向本院提交了二人2007年4月4日签订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该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载明:现二人住所—一号房屋,建筑面积87.19平方米,使用面积58.74平方米(小三居室)归女方赵某文使用。家具、电器等归男方齐某君所有。齐某良认可该离婚协议真实性,但主张父亲齐某君系被欺骗假离婚。赵某文陈述双方离婚后涉案房屋最初由赵某文居住,后由齐某君居住至齐某君2019年12月去世。另查,涉案房屋在齐某君去世后由齐某良占有使用。裁判结果一、被告齐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赵某文。二、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案房屋承租人系赵某文,且赵某文与齐某君在离婚时对房屋的使用进行了明确约定,由赵某文使用。齐某良占有该房屋于法无据,故对赵某文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一节,因该房屋在齐某君生前由齐某君实际居住,赵某文并未主张相关权利,双方对房屋的实际居住存有争议,故对赵某文要求齐某良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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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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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村村民之间宅基地房屋买卖遇到拆迁买受人可以主张安置补偿
    卖通常受到严格限制,主要是因为宅基地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因此,确认双方是否均为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为交易合法性的前提。宅基地买卖双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否则买卖合同无效。宅基地买卖合同生效后,应受法律保护。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宅基地流转行为。拆迁安置补偿应兼顾买卖双方利益,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均为本村村民,排除了宅基地不能流转的障碍,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双方的宅基地房屋买卖事实予以认可,并基于买卖关系向买方发放了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法院在判断合同合法性和有效性时,会考虑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情简述】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陆某辉已于2009年5月14日死亡,陆某民可就其与陆某辉之间的房屋买卖对作为陆某辉继承人的周某、陆某1、陆某2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陆某民为处分某某宅基地房屋,同一天与陆某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当日双方按《房屋买卖协议》分别交付了房款、房屋及房产证给对方,应认定陆某民与陆某辉成立的是宅基地房屋买卖关系。《证明》的内容虽为赠与,但双方的实际真实意思和目的是以赠与的名义对房屋进行买卖,是双方买卖房屋的另一种形式。陆某辉自父辈起户口就登记广州市黄埔区原某村现某社区居委会辖内,其父亲及其均在村内分得宅基地建房自住,某社区居委会及某经联社亦已确认陆某民、陆某辉均是原本土村民,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涉属本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房屋买卖。陆某辉在2006年8月因政府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选择了弃产补偿方式将其原宅基地房屋交予拆除后,其户内已无其他宅基地,其于2007年8月向陆某民购买某某宅基地房屋时,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基于广州市黄埔区某城中村改造工程,陆某辉妻子周某向某经联社提交了前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权属证明》等资料并于2010年9月13日与某经联社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某经联社确认周某作为某某宅基地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享有相应的回迁面积、临迁费等补偿待遇,在腾空交付该房屋后,已向其发放了材料损失补偿、房屋搬迁费、签约奖励、两年临迁费等安置补偿费用等可以看出,某经联社对陆某民与陆某辉就该宅基地房屋进行买卖的事实是知悉和认可的。综上所述,陆某民与陆某辉于2007年8月7日在家人见证下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同为广州市黄埔区原某村本土村民,排除了宅基地不能流转的障碍,土地所有权人某集体经济组织亦对双方的宅基地房屋买卖予以认可,而两份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应为合法有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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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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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现。那么遇到这种情况,劳动者该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一、在未签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下,哪些情形属于劳动者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呢?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产生违法解除、工伤、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往往需要在进行劳动仲裁时一并主张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泉州律师-吴中律师 吴中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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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承包人能拒绝交付所建工程吗?
    包人义务即为承包人权利,反之亦然)(1)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工程3.本咨询还涉及到留置权问题《民法典》T447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核心总结】1.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支付工程款,需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工程,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自己应得工程款的权利即可,若扣留建设工程拒绝交付属严重违约行为,反而会把自己陷入不利境地。2.留置权的适用仅适用于动产,而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并不适用,因此不能对建设工程进行留置3.承包人主张权利,可就该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泉州律师-周文才律师 周文才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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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些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审理下列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三)涉及新业态、新领域、新类型行政争议,案情复杂的;(四)被申请人定案证据疑点较多,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分歧较大的;(五)法律关系复杂的;(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律师补充: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泉州律师-黄维宝律师 黄维宝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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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实际控制人2024年11月1日起要备案登记
    身份人员,本身无法或不适宜直接实名登记。对该类企业机构的隐名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进行适当管理和披露,是必不可少的。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第3号发布《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要求自2024年11月1日起有关企业及个人需要登记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备案主体,或者享有备案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故,企业实际控制人自2024年11月1日起需要按该办法进行备案登记。那么,该规定内容具体有哪些,备案登记如何操作,笔者就此整理该文,以备各位看官不时之需,具体内容摘要如下:一、下列企业机构主体应当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1、公司;2、合伙企业;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主体。该办法同时规定,个体工商户无需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另外,注册资本(出资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且股东、合伙人全部为自然人的备案主体,如果不存在股东、合伙人以外的自然人对其实际控制或者从其获取收益,也不存在通过股权、合伙权益以外的方式对其实施控制或者从其获取收益的情形,承诺后免于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为备案主体的受益所有人:1、通过直接方式或者间接方式最终拥有备案主体25%以上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2、虽未满足第一项标准,但最终享有备案主体25%以上收益权、表决权;3、虽未满足第一项标准,但单独或者联合对备案主体进行实际控制。前款第三项所称实际控制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协议约定、关系密切的人等方式实施控制,例如决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任免,决定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制定或者执行,决定财务收支,长期实际支配使用重要资产或者主要资金等。不存在第一款规定三种情形的,应当将备案主体中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视为受益所有人进行备案。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当将法定代表人视为受益所有人进行备案。四、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受益所有人为外国公司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认定的受益所有人,以及该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国公司在其本国享受的受益所有人申报豁免标准不适用于中国。五、新设立企业在设立登记时,应当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备案主体,应当于2025年11月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无法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办理设立登记的,可以现场办理,并在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六、备案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发生变化,或者不再符合承诺免报条件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或者不符合承诺免报条件之日起30日内,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七、备案主体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时,应当填报下列信息: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经常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号码、有效期限;受益所有权关系类型以及形成日期、终止日期(如有)。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填报持有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的比例;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填报收益权、表决权的比例;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填报实际控制的方式。八、国家有关机关为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获取受益所有人信息。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受益所有人信息。国家有关机关以及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依法获得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九、国家有关机关以及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现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备案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存在错误、不一致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反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情形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核实,备案主体应当配合。对市场透明度、金融透明度有显著影响的备案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补充提供确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股权、合伙权益、收益权、表决权、控制关系等情况的材料。十、备案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行政法规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现备案主体备案的受益所有人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责令备案主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泉州律师-陈奇斌律师 陈奇斌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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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工程挂靠经营的税收征管问题及对策
    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问题,对这些问题目
    泉州律师-徐振华律师 徐振华律师
    20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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