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股东会权利及股东会决议
导读:
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包括常会及临时会)之召集应于一定期间前通知各股东,是故,公司股东依法有参予股东会之权利。
股东会决议具有瑕疵者,其情形及救济方式分为叁种:
●决议不成立
就股东会决议之成立过程观之,显有违背法令(非属公司法上之瑕疵),在法律上不能认为有股东会之召开或决议之成立之情形,例如:由无召集权人所召集之股东会及所作之决议、股东会之召集已有效延期或撤回仍为决议、未召集或无决议而于议事录虚构。于此种情形应由股东对公司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提
起「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以求救济。
●决议无效
其瑕疵存在于决议内容,属决议实质上之瑕疵,即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规範之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例如:决议内容违反股东平等塬则、侵害股东固有之权利、违反公序良俗或强行法规˙˙等。于此种情形应由股东对公司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提起「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以求救济。
●决议得撤销
即于决议之成立过程中,于程序上具有瑕疵,例如: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而自行召集股东会、以鼓掌通过或通信投票、表决权应受限制之人权数暨入表决全数˙˙等。于此种情形应由股东对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以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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