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程序设计模式的利弊分析
导读:
1、关于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制度。
(1)多层次的召集与主持制度
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的召集权与主持权赋予了多个主体,只要排列在先的主体不能履行或不履行相关职能,则排列在后的主体就有权召集与主持,避免了以前股东会因董事会不召集或董事长不主持,则股东会就不能正常启动的情况发生,从制度上保证了股东会能够发挥其“神经中枢”作用。
(2)召集制度具体实施尚缺乏较完善的制度。
召集制度是启动股东会程序的重要步骤,《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有多层次的召集,并规定必须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但如何具体落实召集制度,使股东会的召集方式、通知主体、通知内容等有明确的规定。现在的《公司法》仍没有将股东知情权、表决权等权利进行充分的保障和落实。15天怎么理解,是日历日还是工作日?如果碰到了法定休息日如何处理?是否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这些在《公司法》上没有规定。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内以什么方式发出的具有什么内容的召集通知才能真正实现召集通知的作用与目的?也尚无规定。非真正召集权人的召集通知如何认定,没有在适当时间内收到的召集通知如何处理,没有获得充分信息的召集通知如何对待,也没有规定。而这些中任何一个问题没有相对明确、统一的规定或解释,都可能会对实践中股东行使股东权产生一定的影响,也将不可避免地增加股东会决议成为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可能性。
2、关于表决权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东会的表决权以“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为基础,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新《公司法》对于选择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还是选择一人一票制,没有做硬性规定,而是交给公司由公司章程进行设计,这给予公司充分自主、自觉空间,使公司能够根据各自情况,通过章程编制 “神经中枢”运行程序,以实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有机统一。但如何才能够充分保护各个股东的投资权益,使投资与收获、风险与利益、权利与义务等都能得到体现,尚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在实践中进行充分博弈并对章程进行创造性的设计。
3、关于股东会法定最低人数。
现行《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而对法定最低人数没有做要求,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现实中,由于很多公司采用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公司法》又没有规定股东会最低参加人数,很容易出现股东会被少数大股东操纵,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如某公司一股东拥有 50 %以上的的股权,即使股东会上只有其一人参加,仍然可以通过公司很多的规章制度和根本方针,而若一个股东拥有公司70%的股权,则他几乎可以在股东会上为所欲为,并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显然,这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现行《公司法》不仅对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在内容上,也明确规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任何一个不符合程序或内容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都是瑕疵股东会决议,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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