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只签有临时合同 不想干了能直接走人吗 今天 09:36
答 没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直接走,但需要注意,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
问 操作错误被冻结的资金要解冻要怎么处理 今天 04:00
答 贷款冻结资金解冻不需要解冻资金。如果是不符合贷款条件导致被冻结,那么符...
问 农民工偷渡正常隔离回来,还要拘留六个月,处罚2000元正常吗 今天 00:31
答 已经判决了吗,具体了解下
问 你好,,小龙潭监狱电话是多少 昨天 09:37
答 法律分析:各地的投诉电话不一致,需要以当地为准。监狱管理投诉可以找检察...
问 2022年毕业,签了劳动合同,但未缴纳社保及五险一金,现在还算是应届毕... 前天 21:02
答 法律分析:没交过社保不是应届毕业生。按照国家规定政策来说 只要不签...
问 然后我尾款付了他才跟我说车辆的具体情况 但是他不退我定金 而且车辆的尾... 前天 20:48
答 你好,在网上购买的时候是否签买卖合同了,合同是否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赔偿责...
问 我想问一下,让交警队开无第三方责任证明 前天 14:59
答 您好!建议到交警部门报警处理
? 父母离婚了,但跟着爸爸不是妈妈那妈妈可以去探监 22分钟前
答法律分析:父母享有探亲权,即使离婚,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
? 补办社保卡在哪里办 59分钟前
答补办社保卡需要带参保人员的身份证明、社保卡的遗失声明等材料;如果参保人...
? 临时牌照到期了被交警抓到会怎么处理 1小时前
答 临时牌过期开车被交警抓到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扣1...
? 车祸对方全责,评残10级,找谁赔偿?保险公司还是肇事者? 2小时前
答您好,建议通过诉讼处理
? 咨询一下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 今天 10:24
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
? 剪辑培训机构没有约定违约金可以要求支付吗 今天 10:12
答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能要求支付。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约定不明确的,双...
? 我刚刚考完科目一 就驾驶摩托车被交警抓 还能继续考试吗? 今天 10:04
答你好!以交管部门出具的处罚为准
问 你好诉讼离婚需要双方户口本吗 前天 13:30
答 您好,不需要的,但需要提供双方的身份证复印。
问 摩托车违章不处理怎么样? 前天 11:07
答 摩托车违章不处理,将会产生滞纳金,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
问 沃尔玛超市门口说抽奖不给退怎么办 前天 19:42
答 法律分析:可以,但是比较困难。以下方法以供参考: 1、首先,现有《反不...
问 你好,投诉保险公司后可以撤诉吗? 01-29 13:55
答 保险公司出现法定能够撤销合同的情形就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撤销合同...
问 工商局查到一把10元的面条罚款一万元合理吗? 01-28 16:40
答 如果你们确实有违法违规的行为出现 那么工商局是有权利对你们进行罚款处...
问 我父母要离婚了,我想跟妈妈但妈妈不愿意抚养我怎么办 01-28 02:05
答 您好,现在您多大了?父母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的?
问 我父母要离婚了,我想跟妈妈但妈妈不愿意抚养我怎么办 01-27 20:03
答 父母离婚都不愿意抚养孩子的处理方法如下: 1、批评教育,做好其思想工作...
红河州地区
蒙自市律师案例
2023-01-090次
没有遇到被告人王某某,2022年7月7日,被告人有计划的提着镰刀向原告人走来,边走边骂。原告人发现情况不对,先把手里的盆子放下,喷雾器还没放好就被被告人用镰刀砍着脑袋一镰刀。原告人用两只手抱着被告人手里的镰刀,没有抢掉,又被被告人砍了一镰刀。原告人开始意识模糊,镰刀也被原告人抢了仍在一旁的草里面,接着被告人又将原告人按在地上,用脚踢原告肋骨。原告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并产生1000元鉴定费。我方提出诉求主张: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5867.51元,误工费66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900元,护理费6629.14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4025.79元。法院计算如下:医疗费:15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6629.14元,护理费6629.14元,鉴定费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025.88元。最终,由于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人为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减轻被告人2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获赔27220.7元。同时被告人获刑一年。
2022-12-220次
妻,于2015年经昆明中院二审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判令男方向女方支付款项合计847956元。判决生效后,张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了部分款项,仍拖欠部分款项未执行。李某某为了从法院的失信人员名单中解除,遂与张某进行和解,二人签订了一份名为“情况说明”的协议,约定儿子李某甲上高中三年向学校所支付的所有学杂费用由李某某全部承担,而其余未执行款项不再承担。执行法院将李某某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解除,并下达执行终结裁定书。后来李某甲高中三年(期间其年龄为17-19岁)的学杂费和学校收取的一些补课费在内共支出近10万元,李某某要求张某先行垫付,等三年学业结束再一并结算支付。李某甲高中毕业上大学后,张某经向李某某索要遭到拒绝,2000年9月只好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张某、李某某二人离婚后,张某也就李某甲的抚养费问题向法院对李某某申请过强制履行,抚养费的执行案件也已执行完毕;二人之间还涉及其他多起诉讼,如案外人起诉二人共同还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李某某诉张某追偿权纠纷等多个案件。二、办案过程及结果1、案件当事人的确定,即三人里如何列举和确定原告和被告。本案案件的由来是离婚男女双方张某和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名为《情况说明》的协议约定,张某是主张权利一方,李某某是悖离契约应该承担责任的一方,故张某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但是原告张某主张的又是其儿子李某甲就读高中三年的学杂费等费用,且三年期限从17岁至19岁,又历经未成年至成年,主张权利时已成年,本来已成年的李某甲可以单独起诉主张,但又考虑到所主张的费用实际由其母亲张某支付,故以李某甲一人主张存在着被认定为主体不适格的风险,于是确定张某和李某甲二人共同作为原告,草拟诉状。2、当事人立案受阻,管辖出问题。多年来,涉及张某与李某某的系列纠纷案件数太多,且张经济困难等原因,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胡常明律师对此案原本也只是义务帮忙,为其写诉状和整理证据清单,告诉其相关诉讼流程,张原来也不打算正式委托律师,但是其去立案跑了两次还是受阻。因不属于抚养费纠纷(抚养费纠纷可以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且在昆明立案可以不用原告来确定和选择案由,立案时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去昆明某区法院立案。但是法院以离婚诉讼及其他一些诉讼文书所列的被告李某某的住所地要么为外省的户籍地,要么是已超过了两年并不能代表现在还是其实际居住地,故无法立案。于是我们律师正式介入代理,在无法实际出具李某某现实际居住地证明的情况下,采用调取近期李参与其他诉讼时所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定书,总有一份可以确定其现在昆明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实际居住地址,从而才得以立案。3、一审判决胜诉,但是法院的说理并不充分。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其出具《情况说明》以后,已完全履行了原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确定的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而抚养费又包含了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本案案由应为抚养费纠纷,原告系重复诉讼,且李某某高额的私立高中学费远远超出了一般教育费标准,应该由其监护人张某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据此,实事求是地讲,本案应存在多个争议焦点,为此作为原告律师我们也曾做好的充分准备,一方面在证据上除了相关离婚判决、二人签署的《情况说明》等核心材料以外,重点还调取被告履行离婚判决确定的财产情况,李某甲就读私立高中的前因后果及必要性,原告现不到十万元的诉求金额远低于张某申请执行案中放弃的金额等,另一方面在法庭辩论口头陈述及书面代理词中,我们详细陈述了本案案由为婚姻家庭纠纷而不是抚养费纠纷,情况说明的由来是张某的权利让度,被告违反诚信原则的辩解不应得到支持等系列观点。后果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求,但是并未对争议焦点进行逐一评判,而适用法律上也仅仅只是引用《婚姻法》37条认为,被告应给付李某某涉及到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这多少为接下来的二审所遇到的波折埋下了伏笔。4、二审审判波折。一审赢了,被告李某某提出上诉,反正这些年已离了婚的此二人之间相互起诉或他人起诉涉案太多,几乎每一个案件都要经过二审才罢休,想必此案也如此,李某某上诉也是继续对一审的辩解陈述一遍,张某也认为二审应该很轻松维持原判。于是我们律师并未代理二审,但张一直与律师保持联系。接下来二审以询问的形式进行的审理,询问式开庭就进行了三次,且后两次承办法官均明确同张某讲,合议庭已倾向于认为因教育费包括在抚养费之内,本案构成重复诉讼,要张某做好败诉心理准备。这下张某急了,赶快找我面谈。我自始至终都认为这个官司没有输的道理,于是将一审的代理词稍做整理修改成二审的一份书面答辩,从案由、当事人的权利让度、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了陈述。后来,意外没有出现,二审除了在金额上对其中一笔费用未支持予以部分改判以外,基本上支持了一审的胜诉判决。三、典型意义及启示1、准确认定案由很重要。案由问题不只是涉及法院系统内部统计,而是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裁判。就本案来说,如果认定为抚养费纠纷(属于四级案由),则真的有可能让当事人陷入重复诉讼的局面,因为,抚养费包含了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在内这在实践中基本上达成了共识,最高法院在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理解与应用一书中也是持此观点。在实操中,昆明的法院不要求当事人选择和确定案由而由法院立案庭确定(昆明以外的外地法院要求当事人自己确定案由,对此我个人的观点是如果是律师代理去立案,则我认可外地法院的做法),本案一审法院以婚姻家庭纠纷这个二级案由(大案由)立案而不以四级案由抚养费纠纷来立是对的,这样才为当事人赢得官司创造条件。再举一例,在实践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相关合同纠纷经常被一些法院弄混淆,因前者在《案由规定》里排在前,导到有时昆明的法院将理应定为合同纠纷(包括该项下的三、四级案由)的案件被法院立案时列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从本案律师代理词里对权利让度这一法学概念的论述,说明律师除了具体的法律以外,掌握一些法学理论的重要性。在代理词中,我既陈述了权利让度(或称权利让渡)在现实中的普遍性、合理性、合法性,也结合两人的系列纠纷和签署《情况说明》的背景论述了这在保持社会稳定、了结当事人纷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3、说清适用的法律条款是代理律师的职责。实践中一些代理律师曾忽视了这一点,将如何裁判彻底交给法官更是不负责。在本案中,一审事发于民法典实施前,一审判于民法典实施后,而一审判决书仅仅只引用《婚姻法》37条,而未引用其他任何法条和司法解释显得说理不足,当然我们律师在本案中的陈述除了该条以外,还引用其他一些新旧法律的法条和司法解释。4、律师是否可以义务提供法律服务?这肯定存在争议或观点不正确。本案的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或者准确地说,我们律师并未完整代理,但是我前述所说的办案过程完全属实。现实中二审案件法院以书面审理为主,在此情形下,书面材料如本案的二审答辩意见应该说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为当事人赢得了官司。可二审阶段我们律师并没有收费。
2022-09-010次
的人民币一模一样。可怜天下父母心。看着到处金灿灿的烟叶,张三就像看到了红彤彤的人民币。为了改善生活,为了建新房给儿子讨媳妇,张三开始收购初烤烟叶,择机出售。张三把收购来的烟叶囤积在其位于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村里的老自建房内,随后将该批初烤烟叶卖给一名叫“老马”的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并将自建房出租给“老马”,随后“老马”运输一批烟包至张三自建房内一起囤积;渐渐的烟叶越来越多。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2020年6月3日,不知道是不是隔壁的李四眼红,还是旁边的王二想举报拿奖金;张三囤积烟叶的消息竟然被公安机关获知,公安民警于是查获了张三自建房内的全部烟叶。经清点及称重:查获初烤烟叶542包,重26.98吨。经鉴定,查获的初烤烟叶有等级的烟叶占90.9%,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9.1%。经认定,查获的初烤烟叶价格为人民币100.6万元。如果张三上述行为一旦构成犯罪,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烟叶价值100余万元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则张三将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案情重大,于是张三被刑事拘留。经人介绍,张三的妻子找到本律师请求帮忙为张三辩护。经过依法会见张三,本律师认真听取了张三叙述的事情经过,尤其对每一个重要细节均再次核对,本律师很快发现张三所叙述的全部过程,除了堆放在房子里的物证——烟叶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描述的“经营行为”,说直白点也就是没有证据证明张三非法买卖烟叶的行为,目前只能证明张三囤积了大量的烟叶!通过会见张三,本律师立即想到:刑事诉讼法上不是有一个那“要重证据、轻口供”的规定吗?本案不就是可以用该规定来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吗?咱们来看一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会见完毕后,本律师马上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由于犯罪证据不足,张三很快被释放出来。然后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本律师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理由就是本案的非法经营行为只有张三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张三有罪和处以刑罚。不久,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张三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大概内容就是:本案目前仅有张三的供述与辩解,无其他证据证实张三本人非法经营烟叶的犯罪事实,以及主观上明知“老马”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叶并提供仓储、保管等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张三不起诉。扣押的涉案物品初烤烟叶542包(过磅重26.98吨)及两台烟叶打包机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至此,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后,张三总算是彻底的自由了。只是,那金灿灿的二十多吨烟叶,没了。【小结】案件问题,解不解决,它都在那里;法律知识,用与不用,它也都在那里。但如何运用法律知识来解决案件问题,那就得有庖丁解牛般的技术。各位,您觉得对不对?附有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蒙自市律师文集
2019-06
16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指控他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利用担任车间主任助理的职务便利,向该车间下属劳务队的私人采矿经营者周某某索要收受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伙同(另案处理)的车间主任,于2012年10月及2013年8月,要求周某某为其安排价值42140元的两次境外旅游,并在旅游过程中收受周某某现金计美金1000元,后在返程途经香港时,又收受周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36069.17元的“江诗丹顿”手表1块。检察院起诉认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梁某某受贿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某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梁某某受贿案。梁某某当庭陈述:说我2012年2014年12万元的报酬;要求安排旅游不是事实,两次旅游我都没有要求过,是周某某邀请的;手表的事确实是周某某借钱给我买的。法庭辩论时,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说:一、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1、“被告人梁某某于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中的前三个月,无法“利用其担任车间主任助理的职务便利”。补充侦查卷之《梁某某同志工作简历》、《关于机构调整和赵某某等同志任免的通知》能够证实,梁某某在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二年四月之间的三个月时间里,并没有担任主任助理的职务,因而无法利用该职务的便利。2,起诉书指控梁某某“向该车间下属劳务队的私人采矿经营者周某某索要收受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多次能够互相验证一致的供述,其涉嫌收取贿赂的现金为10至12万元,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梁某某明确、具体的涉嫌受贿的总金额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最低的数额10万而不是最高的数额。3、梁某某没有要求过该车间下属劳务队的私人采矿经营者周某某为其安排境外旅游,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及二〇一三年八月,利用各自担任车间主任及助理的职务便利,要求该车间下属劳务队的私人采矿经营者周某某为其安排价值人民币42140元的两次境外旅游”的事实有错误,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梁某某本人的多次能够互相验证一致的供述中,均没有出现过其要求周某某安排境外旅游的任何言行,相反,周某某在2014年2月23日、2014年4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说:“2012年在饭桌上王某某提出要不我们去马尔代夫玩一回,我当时就同意了,并且我还去办了护照。”“2013年9月左右我和王某某在一起吃饭,期间他提要去毛里求斯玩,我当时也同意了”。在这里,并没有出现梁某某也提出要求的字眼。对此,王某某在2014年2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的供述有了验证,即“这两次出国旅游都是我组织的。”4、起诉书指控梁某某“收受周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36069.17元的‘江诗丹顿’手表一块”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充分。梁某某能够互相验证一致的多次供述,都说该手表是周某某借钱给他买的。对此,周某某在2014年2月23日10时41分至11时11分、2014年4月3日12时05分至13时11分的讯问笔录里已经验证一致,即“我们一起去买手表,粱某某看中这块手表,但钱不够我说我借给他就帮他买了这块表”、“回到香港时我们一起去看手表,粱某某看中了一块价格13万元左右的江诗丹顿的手表,但他跟我说他没有装钱,我提出来我先帮他付钱,后来我就刷农行卡帮他支付了钱。我后来也买了一块江诗丹顿的手表,价格比他那块还贵。”此外,该两块手表在机场海关被查到要上30%的海关税时,“当时与海关说说讲讲,就说拿”梁某某“的那块表来上税,与海关讲讲价后,海关同意上人民币4万元的税,”梁某某“就在自动柜员机上取了2万元钱给周某某去上税。”周某某“还分10次在柜员机上取了2万元来上”他“自己买的那手表的税。”梁某某和周某某各自为手表上税,也足以验证周某某借钱给梁某某买手表的事实,该借钱买手表的事实依法不能主观推断为“收受”贿赂。二、本案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具有执法违法情形,没有做到在执法面前人人平等,应当依法向其提出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侦查案件应全面调查的司法建议。1,本案在卷证据表明,参与周某某出资出境旅游之人,除了另案处理的王某某之外,还有秦某某及其三妹、汤某,虽然王某某供述说“他们三个人是我叫着去的”,但三人究竟是以何种身份参与旅游,其旅游费用究竟是谁出,其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另案处理等事实不清,没有明确的说法。该三人属于出境旅游的参与人、本案知情人,侦查部门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讯问调查,这毫无疑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之规定,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2,在侦查期间,辩护人曾向侦查部门依法书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但侦查部门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之规定尽到告知义务。此外,本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时,侦查部门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之规定,对辩护人尽到告知义务。作为执法知法的侦查部门都不遵守法律,那么其侦查行为、侦查结果何以体现程序正义而让人信服呢?三,本案请托事项不明显,起诉书指控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周某某关于为其提供帮助的证言依法不足以采信。周某某在2014年2月23日10时41分至11时11分、2014年4月3日12时05分至13时11分的讯问笔录所言,“以前我跟他关系一般时,我跟其他家有采区纠纷时他都是帮另外一家,故意为难我、排挤我,在我送钱给他后他就不为难我、排挤我了。”、“在我没有送钱给他之前我跟刘某家有采区纠纷时他都是偏向刘某他家,在我送钱给他之后他就公平的处理了”,这明显属于孤证,本案并无其他任何旁证能够对周某某的说法进行佐证,由此,梁某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帮哪一家,为难排挤哪一家,周某某的说法纯粹是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主观意断,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相反,周某某在2014年4月3日12时05分至13时11分的讯问笔录还说:“具体也没有帮过我什么忙”,由此足以证明梁某某公事公办,遵守公司规定按程序办事,从而充分证明本案请托事项不明显,起诉书指控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梁某某具有如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梁某某到案经过说明》、反贪移诉【2014】第1号《起诉意见书》能够互相验证一致地证明,“梁某某在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梁某某的自首情节应当认定。2、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真诚,依法应当酌情从宽处理。接到承办人电话通知到检察院接受调查,随后梁某某自己到检察院接受调查,亲笔书写了交待材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后又于2014年5月4日主动书写了《悔过书》,表示其“不该利用自己的技术专长和职务便利,收受周某某给予的技术指导费和参加免费的旅游活动,”“深深地认识到作茧自缚、自作自受的原因”,“由于自己这些犯罪行为,给社会和企业造成了不良影响,也给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树立了一个不好的榜样,也给自己的亲人带来深深的伤害,”“辜负了企业这么多年以来”的“培养和信任,”“现在”“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非常的痛心、内疚、自责和后悔”。3、梁某某认识错误后,态度明确,在自书的交代材料,以及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3日的讯问笔录里,多次积极要求退赃,其亲属在办案机关扣押财物时也给予积极配合,退缴了梁某某涉嫌收受贿赂的物品。在本辩护人于2014年3月3日依法会见时,梁某某要求我转告其亲属代其退赃。2014年3月10日,梁某某的亲属筹集了16万元案款,代其向司法机关主动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之规定,应当对梁某某酌定从轻处罚。4、梁某某主观恶意性较小,没有为他人谋取到利益,未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任何损失,其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并没有徇私关照,而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是按照常规例行公事,其犯罪只是有损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且梁某某平时为人老实、正直,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在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表现优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规定,应当对梁某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五、关于量刑,应当切实体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关于“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之规定,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二、量刑的基本方法”“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之规定,有鉴于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其基准刑为10年,宣告刑为三年=基准刑10年—(10年×40%)—(10年×30%)。综合以上情况,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以此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担当家庭责任同时也是社会责任的机会。在第二轮辩论中,公诉人回应辩护人说:不具有索贿的问题是不能成立的,当中没有明确的要求是技术指导费,因为技术指导本身就是梁某某的职责;现金部分,周某某送16万元,梁某某说是10至12万元已经是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手表的借款问题,不是正常的借款,双方没有写借据,案发时没有归还过一分,梁某某有能力、条件,主观上没有归还,客观上也没有归还,周某某就没有要归还;请托利益明确与否,双方是心知肚明的。梁某某第二轮辩解说:买表确实是周某某主动借钱给我买的,我没有不归还的意思,我也出过了钱。我没有理由为难哪个。索要我不承认。王云飞律师第二轮辩护发言说:手表的问题,没有归还不等于主观上不想归还,周某某本人都说过是借款,所以对此不应认定为贿赂;量刑问题,希望既体现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体现酌定从轻、减轻情节。2014年8日,某法院作出的113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4年10万元。2012年27日至同年1日期间、8月8月42140元;在1000元;在返程途径香港时,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收受周某某购买的“江诗丹顿”手表136069.17元。综上,被告人梁某某索取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78209.17元,美金2013年22日至9月605.68计算,6056.8元),合计人民币16万元,公安机关收缴“江诗丹顿”手表一块。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采取主动索要并收取、非法收取两种行为方式,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收受周某某的财物,不仅利用了车间主任的职务便利,还利用了生产技术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梁某某仅利用车间主任助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应予纠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九至十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对2012年2014年10万元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原则,予以采纳;对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好,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但请求对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积极退赃,在看守所期间,表现良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2000元。判决所依据的当时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法”。这里所言法定刑,就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查看2019-05
313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次日,冯某某将该综合楼交付房地产公司。6月2013年11日,冯某某、房地产公司就临街铺面的宽度、深度协商变更后,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补充纪要》。2011年3日,冯某某将房地产公司补偿的第一层临街铺面第四、五间商铺出让给徐某某,并与徐某某签订了《房产出让协议书》,约定冯某某将房地产公司原地回迁补偿的第一层临街铺面第四、五间商铺,按冯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约定的房屋规格出让给徐某某。2013年25日前后,冯某某得知房地产公司补偿安置的第一层临街铺面层高达不到2014年26日,冯某某现场测量后,发现不仅层高不够,开间宽度也与约定减少了每间5平方米,同时没有按照约定予以装修,也没有按照约定设置公共卫生间。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徐某某对冯某某提起诉讼,冯某某被判令赔偿徐某某违约损失。为此,冯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赔偿因违约导致原告赔偿徐某某的损失169.3万元、铺面层高不够的价差损失67.5万元、房屋成型面积不足22.5万元、未按约定装修的损失5万元,支付违约金2014年28日起至4月18.3万元,合计3、5、7、9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对原告的第7月200平方米;第二、三层建筑面积各6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商业文化城现已竣工验收,反诉人已补偿被反诉人房屋5间商铺建筑面积共计7间店面建筑面积共计2间店面建筑面积共计729.09平方米,超过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118406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冯某某针对反诉当庭答辩称:首先,被答辩人断章取义地简略陈述了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基本事实,故意回避了双方在公证了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又于2011年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于3月14间”,商业文化城第三幢二、三层的九间铺面,是双方一致同意变通执行7月2项、第2011年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记载得很清楚,是被答辩人“将其开发的商业城第三幢的部分房屋对”答辩人“进行部分拆迁补偿,”答辩人“通过实地考察愿意接受该补偿”。另外,第四幢一层1F05号计2013年1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答辩人发出专函,被答辩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已经明确表示收到该专函,明示其建盖的第1F01—4幢一层1F05号商铺。第三,被答辩人所述商业文化城三幢第二层7间铺面、三幢第三层铺面,是双方于6月0.32,该九间房屋的房产手续由”被答辩人“按实际面积外加公推后办理房产手续给”答辩人,是因为已经将原协议约定由被答辩人承担装修,变更为装修由答辩人自行处理,被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费用。被答辩人反诉主张补缴面积差的房款,显然是出尔反尔不讲诚信的表现,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四,被答辩人所述商业文化城第四幢第一层1F01—215.75㎡,超过了协议约定的面积差房款,是其并非善意为之造成的面积差。被答辩人违反协议约定减少层高、开间宽度,通过可以进退的隔墙增加进深度,制造出面积多出约定来掩盖层高、开间宽度不符合约定的事实。被答辩人以如此明显具有欺骗性形成的面积差,主张补缴超过协议约定的面积差房款,显然有失诚信良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点,某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冯某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代理冯某某对本诉发表辩论意见说:一、本案所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合伙人代表李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对合同内容有过变更,并且变更的内容非常明确,除此之外依法必须履行原合同的约定,被告改变合同约定的补偿房标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付补偿房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最多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其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付补偿房的原因,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及时通知”的法定告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由此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举证之《某某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形成时间是2010年30日,被告既然已经知道第3.9米,那么,在6月2011年3日与徐某某签订《房产出让协议书》,从而避免了原告因对徐某某违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显然是被告未尽告知义务所导致,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王云飞律师针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反诉,代理冯某某发表意见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1年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将其反诉主张的第三幢3层铺面“共计400平方米进行补偿,相差面积2011年27日就已经履行完毕,反诉原告于8月2015年3日才具《民事反诉状》主张“超面积而应补缴”房款,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就算是真如反诉原告所言“超面积而应补缴”房款,其也丧失了诉权不受法律保护。反诉原告刻意隐瞒所谓第四幢第一层“层高不得超过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日前,一次性补偿冯某某因违约导致冯某某对第三方徐某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6月10万元。三、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日前将县商业文化城第四幢第一层IF-02、IF-04、1F-02、1F-04、2015年6日起至6月7月2011年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月23243元,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某房地产公司于6月7728元(某房地产公司已预交),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减半收取后计
查看2023-01
31、对于刑事案件,其立案的流程1、单位和个人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报案、举报;2、公安机关受理报案;3、公安机关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一)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二)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你可以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再通过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且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也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对通知立案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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