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擅长:

相互斗殴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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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96日,某某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称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时某某以自诉人木某某家未出钱、出地修路为由,阻挠自诉人之夫陈某某驾驶的港田车通过,并使用暴力将自诉人之夫陈某某从港田车上拉下按在地上进行殴打,自诉人从车上下来拉劝被告人,被告人从陈某某身上爬起来后,突然击打自诉人,导致自诉人倒地,致自诉人木某某右手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自诉人木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被故意伤害当天,原告之夫陈某某不知道如何报案,就打电话给自己的儿子陈某某1,让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某某市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当即进行了调查了解,其后以“该案属于自诉案件”为由,书面通知不予刑事立案。原告认为,原告家也出过地由村上修路,原告并没有说不让被告通过,被告没有理由不让原告通过其出过地修的路,被告寻衅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健康权,导致原告轻伤一级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20151110日上午930分,某某市人民法院在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辩称:首先是修那条路,是我们五家人修的,案发当天自诉人夫妇先殴打自己,后在争抢木棒过程中自诉人自己摔倒将手摔断,我认为我不犯罪,我不应赔偿。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自诉人的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飞当庭向其进行了发问——

问:被告,你与自诉人一方是否发生过打架?

答:是他男的在我地里把我包包撕掉。

问:你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是不是事实?

答:是。

问:你们打架的地点是在哪里?

答:我家的地,变成路是我们五家人修的。

问:你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讲到,你对陈启元说“不要把车开来我地里”,你说的地是不是已经修成了用于通行的路?

答:修成路是我们几家人修的。

问:你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讲到,你“用手按了下他的头,就把陈某某按倒在地上了”,这是不是事实?

答:是的。

问:陈某某被你按倒在地上是整个身子躺在地上还是只是头部在地上?

答:我按着他,我记不得多少。

问:你按陈某某的头具体按的是哪个部位?在地上的头具体又是哪个部位?

答:我记不得。

问:你按陈某某的头是一只手还是两只手?

答:一只手,另一只手防。

问:你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讲到,“陈某某媳妇就上来要打我”,真的是要打吗?

答:打了,打着手里。

问:你说“她手里拿着根木棒棒”是什么样子的木棒棒?

答:是一个桃树的木棒棒,我记不得。

问:她是两只手拿着木棒棒还是一只手拿着木棒棒?是咋个拿,也就是提着还是抬着还是举着?

答:一只手,一棒从头打来。

问:你说“她的木棒打下来,我左手挡了一下”,那么你的右手在做什么?

答:左手。

问:你说“木棒打在我的手腕上,现在手腕都还在疼”,那么,手腕上留下伤痕了吗?

答:有,派出所照着了。

问:你说“左手伤着了,开着100多元钱的药”,是在哪里开的药?具体是什么名称的药?是包的药还是吃的药?

答:我在县医院,是吃的。

问:询问你的公安人员当时说“你应当对伤情进行鉴定”,你也回答说“我知道了”,既然知道了,那么你做鉴定了吗?去了哪家鉴定机构?

答:我没有。

问:打架之后,公安机关是否通知你就木某某的治疗等费用进行调解?你去了吗?当时你是咋个说的?

答:通知了,才讲了几句话,就被他儿子打我。

法庭调查结束后,王云飞律师发表辩论意见说:

第一,关于本案中公安调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只要将自诉人夫妻与被告夫妻,各自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的陈述,两相稍加对照,哪方真哪方假就很容易辨明了。

尽管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辩解是抢夺木棒导致自诉人倒地受伤,其妻子周某某也说了抢木棒的所谓事实,但二者的陈述不能互相印证,如被告说的是与自诉人抢木棒,周某某说的则是与自诉人之夫陈某某抢木棒。尤其是周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对照二者的陈述,周某某明显为了包庇被告而编造谎言,但没有把谎话编圆,而被告的陈述则说了两次“可能她”如何如何的推测之类的话,明显暴露了其编造谎言时底气不足、缺乏信心的心理。由此,被告夫妻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的陈述及其辩解依法不足以采信。

相反,自诉人夫妻各自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并且不存在矛盾之处,与本案伤情照片、诊断证明、2015】司鉴字第73205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对自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

第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对自诉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其承担附带民事的法律责任。大量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为了阻断自诉人家过路通行而寻衅伤害自诉人之夫,在自诉人拉架时实施了故意伤害自诉人致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自诉人的人身权利,不仅造成了自诉人较大的经济损失,也给自诉人造成了身体疼痛的精神伤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判令其承担承担附带民事的法律责任。

第三,被告在实施了伤害自诉人的犯罪行为后,尽管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避重就轻编造谎言,诬陷自诉人持棒打他才抢棒导致自诉人受伤,缺乏起码的认罪态度,其后对于公安机关通知与自诉人方进行调解,又持拒不担责的态度,就是在刚才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任何悔罪态度,也谈不上有任何悔改表现。

被告的辩护人辩论说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应承担责任。在案件当中,被告人是在被侵犯后用手挡了才使原告摔倒的,危害后果并不一定都是被告的行为造成,被告人从主观、客观上都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是正当防卫,因为对方挑起的事端,先动手是原告。

针对被告辩护人的辩论,审判长向其发问:你的意见究竟是事实不清还是证据不足还是正当防卫?辩护人回答:我们认为是正当防卫。

自诉人的代理人王云飞律师当即回应:不论是被告的当庭辩解,还是辩护人辩解的正当防卫,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某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为方便生产,被告人时某某与村民陈、李某某等人在前往几家耕地的地方共同修建了一条道路用于运输水果及农用物资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时某某以自诉人木某某家未出钱、出地、出力为由,不让自诉人之夫陈某某驾驶的港田车在路边停放,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时某某与自诉人木某某、陈某某相互扯打,在扯打过程中导致自诉人木某某摔倒右手着地受伤。经鉴定,自诉人木某某右手之损伤(右手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自诉人木某某伤后急诊门诊治疗7 天,支付医药费5327.9元;后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37173.26元、交通费665.5元、住宿费556元、伤情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后续治费评定为10000元、产生了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

某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与自诉人木某某系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但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均未通过合法途径正确处理矛盾,导致相互斗殴,致自诉人木某某轻伤一级,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木某某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据表明,自诉人木某某与被告人时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导致互殴,在抢夺木棒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导致自诉人木某某摔倒右手着地受伤,被告人时某某的伤害行为与自诉人木某某的伤害结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自诉人木某某在案发起因及案发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时某某从轻处罚,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时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自诉人到省城医院住院治疗,无形中扩大了医药费及相关费用的支出,应酌考虑自诉人木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自诉人木某某请求的医药费、伤情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在观察治疗和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费以每天7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期间以每天7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期间每天以10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其余不在医院观察治疗和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经鉴定评估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某某市人民法院(2015)某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被告人时某某赔偿自诉人木某某伤后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伤情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评估共计人民币69412.7元的60%,即416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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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云飞
  • 执业律所: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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