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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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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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刑事控诉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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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武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谢某某的三个子女陈某1、陈某2、陈某3,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令被告人赔偿三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072元。

陈某1、陈某2、陈某3诉称,2014年年底,被害人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在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因二人感情不和,被害人谢某某于2016年年初向被告人提出分手,被告人曾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过言语威胁。后二人在村委会、派出所共同组织下达成分手协议,约定二人解除同居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携带一把铁锤到被害人谢某某家中找被害人谢某某,后使用铁锤将被害人谢某某杀害。被告人因感情纠纷将被害人谢某某杀害,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其恶劣,给三原告人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精神伤害的同时,也给家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6年7月28日,某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称,2016年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因怀疑与其同居的被害人谢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翻墙进入谢某某家院子,从厨房内拿起一把铁锤,砸开堂屋门右侧窗户后,持铁锤爬进屋内。后被告人武某某与谢某某在屋内发生争执,被告人武某某即用铁锤连续击打谢某某头部,致谢某某倒地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3月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武某某抓获。

2016年9月28日上午8:30分,某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武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谢某某的三个子女的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履行刑事控诉职能,对刑事指控发表意见说:

首先,公诉机关起诉书存在认定事实不准确、不客观且错误的问题,依法应当在经审理查明之后的判决书中予以纠正。

(1)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武某某”“怀疑与其同居的被害人谢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认定不准确。客观事实是:被告人怀疑与之已经解除同居关系的被害人谢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人还来纠缠谢某某,以及其在案发前扬言“要杀谢某某和同归于尽”的事实足以证实,案发当日武某某的所谓“怀疑”,并不完全是他杀人的真实动机,达不到与谢某某恢复、保持同居关系的目的而泄愤,才是被告人真实的杀人动机。

(2)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武某某与谢某某在屋内发生争执,被告人武某某即用铁锤连续击打谢某某头部”的认定错误。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以及陈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听到谢某某打电话喊人来阻止其纠缠,武某某质问了一句“昨天你们是整什么事情”,说完就拿起手中的铁锤把谢某某打倒在地了,谢某某根本就没有来得及开口对武某某的质问进行辨白,谢某某没有与武某某发生争执的时间。

其次,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

(1)被告人在被害人提出分手时出言威胁要挟,在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被害人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并且按照协议约定搬走了其物品之后,多次翻墙破窗非法侵入被害人的住宅纠缠被害人、强行拿走被害人的物品。

(2)被告人在纠缠被害人的过程中,因多次拨打被害人的电话,被害人拒绝接听,并且为摆脱纠缠让人接听电话,被告人从而起疑心怀疑被害人跟了别人,由此彻底意识到与被害人恢复、保持同居关系的目的彻底落空,于是就在此时动了杀机,连夜前往某某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家院子,听到被害人打电话叫人阻止其纠缠,更加坚定了被告人报复杀人的动机,即“很生气”,不容被害人分说,就用铁锤打杀被害人。

第三,本案犯罪事实手段极其残忍,依法不足以给予任何宽宥。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窗帘和房门边上都有血迹,由此证实被告人翻墙破窗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后,在举起铁锤击打被害人致命部位时,被害人的血呈现喷溅状态。被害人已经被击打倒在地之后,被告人应当停手而没有停手,继续连续击打被害人的致命部位两、三下,直到看见“右耳上边点出血,淌着点白色的沫子”,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后,用被害人的帽子盖在被害人的头上。

第四,被告人没有任何悔罪的意识,罪行极其严重。

被告人杀人之后有自杀行为,企图实现其说过的与被害人“同归于尽”,并由此逃脱法律制裁。自杀未遂之后,被告人翻墙逃离犯罪现场,直到被抓获归案,归案之后又在第四次供述中谎称与被害人在屋内发生争执。尤其是在今天法庭询问过程中,被告人以头脑不清楚为借口,回避关键问题的讯问,同时做出虚假陈述,否认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如在分手之后破窗而入拿走电磁炉,纠缠被害人拿走手机等等,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任何悔罪意识,罪行极其严重。

第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

虽然被告人供述其曾经在十多岁时患过精神病,也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有过“神来附”的症状即多言、会动手打人等到精神病医院就医过,但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相应的病历资料,并且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今天的庭审对答中被告人也能够条理清晰、逻辑严密、表达连贯,足以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没有任何意识障碍,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如在杀害被告人后能够做出冷静判断,用被害人的帽子盖在被害人的头上,继而自杀未遂后翻墙逃走等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经会动手乱打人的说法,反正了被告人具有暴力倾向,如被告人的父亲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还会殴打自己的父亲。

虽然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情节不假,但该情节依法不是减轻情节,而是从轻情节,从被告人在庭审中一方面口口声声说自己犯了大错了,另一方面又作出虚假陈述,用他自己的话说就是被害人已经“死口无对证”,由此编造说解除同居关系后是被害人主动表示恢复关系、被害人作风不正,否认已有证人证明的事实。被告人这样的恶劣态度,依法不足以从轻。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案发时被害人根本就没有时间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还没有来得及对被告人的质问作出回应就被打倒在地,接着被连续击打身亡,尤其是在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之后,被告人还继续纠缠被害人,在案发当日连续数次拨打被害人的电话,然后翻墙入院,发现被害人打电话叫人阻止其纠缠,即“很生气”地破窗而入,质问了一句未待回答就直接打杀被害人,由此,本案不能适用婚姻矛盾条款和被害人过错条款予以从轻。

对于附带民事,王云飞律师发表意见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实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金额于法有据,同时能够从经济损失方面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后果破坏力巨大,被告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根据被告人在庭审中毫无赔偿诚意的表现,本代理人代表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人赔偿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5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同居生活,二人因琐事经常吵闹。2016年1月12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但武某某继续纠缠谢某某。2016年2月29日6时许,武某某因怀疑谢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翻墙进入谢某某家院子,从厨房内拿起一把铁锤,砸开堂屋门右侧窗户后,持铁锤爬进屋内,用铁锤连续击打谢某某头部,致谢某某当场死亡(殁年48岁),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某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翻墙侵入被害人住宅锤杀被害人当场死亡,作案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的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判处被告人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 0 0 0 0元。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曾患过精神病史的辩护意见,不足以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武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6) 25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0元。三、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武某某提出上诉称,其曾经患精神病,案发当天由于大脑受到刺激而做出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其辩护人提出:武某某有精神病史,不能排除武某某在作案时精神病发作的可能,被害人谢某某有一定过错。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请求对武某某从轻处罚。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武某某没有精神病治疗记录,并且精神病鉴定意见已证实武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诉讼过程中,武某某反应正常、意识清醒、回答切题,不属于精神病人。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没有过错,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刑终152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

上诉人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并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糸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谢某某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武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经介绍同居生活,期间,俩人关系不和。经当地相关部门调解,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并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无经济、财产纠纷。案发前,武某某拨打谢某某的电话,谢某某予以拒绝。武某某再次到达谢某某家时,谢某某再次予以拒绝与武某某来往。因此,被害人谢某某对本案没有过错,本案也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案件。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武某某有精神病的问题。经查,武某某虽供述其小时候患过精神病,但没有相关病历等证据来印证武某某确属患过精神疾病。现在案的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武某某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持械将被害人谢某某击打致死。手段及其残忍,后果及其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予以支持。

(2017) 云刑终15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中,王云飞律师充分发挥代理进行刑事控诉的职能,致使公诉机关指控说的与谢某某在屋内发生争执,在一审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中得以删除,这显然就是二审中武某某辩护人所言“被害人谢翠芬有一定过错”不能成立的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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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云飞
  • 执业律所: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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