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擅长:

律师简介

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执业证号15325199610953523),笔名雨飞,1965年生,云南省作家协会会员,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党员、红河州委委员、州委直属一支部主委。1996年5月6日获律师执业证以来,在办理大量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并承担多家私人企业法律顾问的实践基础上,在民革中央《团结》杂志、《云南日报》、《云南法制报》、《红河日报》等各级报刊公开发表《依法治国与孙中山的法制理想》、《一案两被告,为何一个定罪科刑、一个宣告无罪》、《财产保全及其相关法律问题浅析》等多篇法律文章。历任文山州文联《含笑花》诗报编辑、红河电视台文字采编、《南疆老年》责任编辑、红河州律师事务所、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我保证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神圣使命,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执业为民,勤勉敬业,诚信廉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努力奋斗!”——宣誓人:王云飞(《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的通知》之决定的律师宣誓誓词)为了我心目中的“法治”,我愿“天高云游动,万里飞无阻”,更愿“左右开弓我怕谁,哼哈二将护我身”!为了我们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早日建成,我还愿与大家共勉――立心合成天地人,天衣无缝仍从容。高风吹动苍穹在,南北东西游侠心。心有灵犀一点通,雄师漫步无慌张。罗网无法挡清风,荷花出泥撒清香。

查看完整简介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王云飞
执业地区:云南-红河州
执业律所: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办律师
执业证号:15325*********523
擅长领域:
查看完整信息
服务信息
0人
客户好评
0人
客户采纳
一小时内
响应时间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金额应当得到支持

2017年1月10日,原告王某具状诉称:被告赵某系云G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张某某系GML309小型轿车车主。2016年6月17日,被告赵某驾驶云G小型轿车载原告由某县城区驶往某镇方向,凌晨三时许,行至SL公路K117+312M处,所驾车辆撞击道路右侧防护桩并驶出路外,撞断路边电杆,电杆倒塌砸到黄某家房屋,造成电杆、防护桩、黄某家房屋、云G小型轿车受损,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法定程序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某中心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73709.00元。2016年9月3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2016]法临鉴字第6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此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赵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赵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借给被告赵某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3月29日下午,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王某诉赵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某答辩提出请求,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赵某辩称:2016年6月17日,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张某某的丈夫陈某还有同村的四个伙伴相约到县城上网,并由陈某驾驶云G小型越野车载答辩人及其他几名伙伴到县城,六个人共同到网吧上网,在上网过程中原告打电话约答辩人到文化宫附近一酒吧喝酒,答辩人见一同上网的陈某将手机及车钥匙一并放在电脑桌上,并乘陈某外出打电话期间,偷偷将云G小型越野车钥匙拿走,随后驾车前往文化宫附近酒吧与原告汇合。在酒吧汇合以后,答辩人与原告连同其堂哥及另外原告的三个朋友,总共六个人均不同程度喝了啤酒。在酒吧玩了不久,原告连同其堂哥又相约出来到新天地另一酒吧喝酒玩耍,从该酒吧玩出来遇到答辩人朋友秦某某,于是答辩人、原告、秦某某三人又约着到新客运站斜对面吃宵夜,吃完宵夜后原告让答辩人送其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虽然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负全责,但事发时答辩人系应原告的请求送原告回家,系好意搭乘,依法应减轻答辩人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明知答辩人喝了酒却还让答辩人驾车,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的三期鉴定及三费用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伤残鉴定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为妥,营养费医院病历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车主张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赵某趁我丈夫陈某不注意,私自驾驶我的车辆,责任完全在于赵某,交通事故跟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投保的是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的是车内人员,被告赵某是酒后驾驶,我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指出:原告王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市人口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未起诉,是被告赵某申请追加,原告方表明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王某回答法庭询问说:我和被告赵某是初中同学,我是在车内受伤,在副驾驶位上,因为我们从酒吧出来时,我打电话告诉赵某说我们要走了,赵某说让我等一下跟他一起走,他开着车,我这才没有跟我堂哥一起回去的。喝了两次酒的事情我认可。我不知道王某没有驾驶证,酒后驾车的事情我知道,但当时他没有醉。被告赵某回答法庭询问说:我和原告王某七年同学,平时不常联系,事发当天,王某打电话喊我去他家吃饭,中午答应了晚上去,后来就说我有事不来了,到了晚上他说他在酒吧喝酒,叫我过来喝酒。因王某在车上一直叫我送他回某镇,我就打算先送了返回来在找陈某,我们原本就打算玩游戏玩通宵,他知道我没有驾驶证,因为他还打电话给说找开车的工作,我告诉他没有驾驶证。针对被告赵某的说法,原告王某反驳说:赵某说的不是事实,因为我有车坐,是他说他没有伴,要我跟他一起。我跟他说过我在蒙自,他经常开车,我以为他有驾驶证。原告王某的代理律师指出,被告赵某申请调取的笔录表明,被告赵某、肇事车管理人陈某都是在事发后过了相当长时间才做的笔录,此时他们已经很冷静了,他们说的有违生活常理,不足以采信。被告赵宾的代理人辩解说:这些笔录能够如实反映当时的事实,王某笔录也反映出他也感觉到责任不应当完全由赵某来承担。法庭调查结束,原告王某的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法庭调查已经能够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是由二被告的行为所致,虽然被告1的违法过错形成事故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但被告2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1无证还出借车子给被告2,具有明显的过错,二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各有过失,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被告1的违法过错来看,其不仅酒后驾车,而且无证驾驶,被告2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1无证不能驾驶却出借车子给被告2的过错,二者相较而言,被告2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被告1,建议法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二被告的责任分担进行合理划分的同时,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实实在在已经发生,并且有凭有据,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也有证据支持而客观真实,后续治疗费等也有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赵某的代理人辩论说:事故认定书不是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原告也有过错,明知酒后还坐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打算玩通宵的,为什么开别人的车,合理解释就是王某喝酒后没有车,才邀请赵某送他回家。原告赔偿费用,医疗费没有意见,伤残补偿金虽然有农村居民在县城,本案没有有效证据充分证明经常居住地在蒙自,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恳请按照五十元一天计算有关费用,护理人员,只认可农村人口标准70元一天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105天每天70元计算,后期治疗费没有意见,恳请法庭扣除三期鉴定费。被告张某某的丈夫、肇事车管理人陈某辩论说:原告的说法很牵强,我没有疏于管理,我妻子张某某毫不知情。保险公司:交强险只是对第三人,本次事故没有第三人,王某是在车内受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乘客险,因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免责的。辩论结束,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等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扣除已当庭支付的3000元,剩余的87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对肇事车管理人、车主即被告陈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刑事控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武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谢某某的三个子女陈某1、陈某2、陈某3,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令被告人赔偿三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072元。陈某1、陈某2、陈某3诉称,2014年年底,被害人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在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因二人感情不和,被害人谢某某于2016年年初向被告人提出分手,被告人曾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过言语威胁。后二人在村委会、派出所共同组织下达成分手协议,约定二人解除同居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携带一把铁锤到被害人谢某某家中找被害人谢某某,后使用铁锤将被害人谢某某杀害。被告人因感情纠纷将被害人谢某某杀害,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其恶劣,给三原告人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精神伤害的同时,也给家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7月28日,某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称,2016年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因怀疑与其同居的被害人谢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翻墙进入谢某某家院子,从厨房内拿起一把铁锤,砸开堂屋门右侧窗户后,持铁锤爬进屋内。后被告人武某某与谢某某在屋内发生争执,被告人武某某即用铁锤连续击打谢某某头部,致谢某某倒地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3月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武某某抓获。2016年9月28日上午8:30分,某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武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谢某某的三个子女的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履行刑事控诉职能,对刑事指控发表意见说:首先,公诉机关起诉书存在认定事实不准确、不客观且错误的问题,依法应当在经审理查明之后的判决书中予以纠正。(1)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武某某”“怀疑与其同居的被害人谢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认定不准确。客观事实是:被告人怀疑与之已经解除同居关系的被害人谢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人还来纠缠谢某某,以及其在案发前扬言“要杀谢某某和同归于尽”的事实足以证实,案发当日武某某的所谓“怀疑”,并不完全是他杀人的真实动机,达不到与谢某某恢复、保持同居关系的目的而泄愤,才是被告人真实的杀人动机。(2)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武某某与谢某某在屋内发生争执,被告人武某某即用铁锤连续击打谢某某头部”的认定错误。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以及陈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听到谢某某打电话喊人来阻止其纠缠,武某某质问了一句“昨天你们是整什么事情”,说完就拿起手中的铁锤把谢某某打倒在地了,谢某某根本就没有来得及开口对武某某的质问进行辨白,谢某某没有与武某某发生争执的时间。其次,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1)被告人在被害人提出分手时出言威胁要挟,在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被害人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并且按照协议约定搬走了其物品之后,多次翻墙破窗非法侵入被害人的住宅纠缠被害人、强行拿走被害人的物品。(2)被告人在纠缠被害人的过程中,因多次拨打被害人的电话,被害人拒绝接听,并且为摆脱纠缠让人接听电话,被告人从而起疑心怀疑被害人跟了别人,由此彻底意识到与被害人恢复、保持同居关系的目的彻底落空,于是就在此时动了杀机,连夜前往某某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家院子,听到被害人打电话叫人阻止其纠缠,更加坚定了被告人报复杀人的动机,即“很生气”,不容被害人分说,就用铁锤打杀被害人。第三,本案犯罪事实手段极其残忍,依法不足以给予任何宽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窗帘和房门边上都有血迹,由此证实被告人翻墙破窗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后,在举起铁锤击打被害人致命部位时,被害人的血呈现喷溅状态。被害人已经被击打倒在地之后,被告人应当停手而没有停手,继续连续击打被害人的致命部位两、三下,直到看见“右耳上边点出血,淌着点白色的沫子”,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后,用被害人的帽子盖在被害人的头上。第四,被告人没有任何悔罪的意识,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杀人之后有自杀行为,企图实现其说过的与被害人“同归于尽”,并由此逃脱法律制裁。自杀未遂之后,被告人翻墙逃离犯罪现场,直到被抓获归案,归案之后又在第四次供述中谎称与被害人在屋内发生争执。尤其是在今天法庭询问过程中,被告人以头脑不清楚为借口,回避关键问题的讯问,同时做出虚假陈述,否认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如在分手之后破窗而入拿走电磁炉,纠缠被害人拿走手机等等,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任何悔罪意识,罪行极其严重。第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人供述其曾经在十多岁时患过精神病,也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有过“神来附”的症状即多言、会动手打人等到精神病医院就医过,但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相应的病历资料,并且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今天的庭审对答中被告人也能够条理清晰、逻辑严密、表达连贯,足以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没有任何意识障碍,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如在杀害被告人后能够做出冷静判断,用被害人的帽子盖在被害人的头上,继而自杀未遂后翻墙逃走等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经会动手乱打人的说法,反正了被告人具有暴力倾向,如被告人的父亲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还会殴打自己的父亲。虽然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情节不假,但该情节依法不是减轻情节,而是从轻情节,从被告人在庭审中一方面口口声声说自己犯了大错了,另一方面又作出虚假陈述,用他自己的话说就是被害人已经“死口无对证”,由此编造说解除同居关系后是被害人主动表示恢复关系、被害人作风不正,否认已有证人证明的事实。被告人这样的恶劣态度,依法不足以从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案发时被害人根本就没有时间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还没有来得及对被告人的质问作出回应就被打倒在地,接着被连续击打身亡,尤其是在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之后,被告人还继续纠缠被害人,在案发当日连续数次拨打被害人的电话,然后翻墙入院,发现被害人打电话叫人阻止其纠缠,即“很生气”地破窗而入,质问了一句未待回答就直接打杀被害人,由此,本案不能适用婚姻矛盾条款和被害人过错条款予以从轻。对于附带民事,王云飞律师发表意见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实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金额于法有据,同时能够从经济损失方面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后果破坏力巨大,被告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根据被告人在庭审中毫无赔偿诚意的表现,本代理人代表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人赔偿了。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5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同居生活,二人因琐事经常吵闹。2016年1月12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但武某某继续纠缠谢某某。2016年2月29日6时许,武某某因怀疑谢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翻墙进入谢某某家院子,从厨房内拿起一把铁锤,砸开堂屋门右侧窗户后,持铁锤爬进屋内,用铁锤连续击打谢某某头部,致谢某某当场死亡(殁年48岁),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某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翻墙侵入被害人住宅锤杀被害人当场死亡,作案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的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判处被告人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曾患过精神病史的辩护意见,不足以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武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云25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武某某提出上诉称,其曾经患精神病,案发当天由于大脑受到刺激而做出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其辩护人提出:武某某有精神病史,不能排除武某某在作案时精神病发作的可能,被害人谢某某有一定过错。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请求对武某某从轻处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武某某没有精神病治疗记录,并且精神病鉴定意见已证实武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诉讼过程中,武某某反应正常、意识清醒、回答切题,不属于精神病人。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没有过错,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刑终152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并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糸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谢某某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武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经介绍同居生活,期间,俩人关系不和。经当地相关部门调解,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并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无经济、财产纠纷。案发前,武某某拨打谢某某的电话,谢某某予以拒绝。武某某再次到达谢某某家时,谢某某再次予以拒绝与武某某来往。因此,被害人谢某某对本案没有过错,本案也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案件。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武某某有精神病的问题。经查,武某某虽供述其小时候患过精神病,但没有相关病历等证据来印证武某某确属患过精神疾病。现在案的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武某某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持械将被害人谢某某击打致死。手段及其残忍,后果及其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予以支持。(2017)云刑终15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中,王云飞律师充分发挥代理进行刑事控诉的职能,致使公诉机关指控说的“与谢某某在屋内发生争执”,在一审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中得以删除,这显然就是二审中武某某辩护人所言“被害人谢翠芬有一定过错”不能成立的事实基础。

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律师
具有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高某某起诉称:被告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某某县戛洒镇种植经营香蕉基地,其中有片基地位于原告家旁边地名叫“试验田”的地点处,被告为了浇灌香蕉基地,故在该基地里设置一口蓄水池。2015年10月5日下午,原告的儿子马某某到地里玩耍,直到农村吃晚饭时不见孩子回家,在原告四处寻找下,才得知孩子大约在17点多时不慎掉入该蓄水池里身亡。经派出所现场查看,导致此次孩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方没有在该水池周边加固、修缮防护栏和铁丝网所致,且没有警示标牌,为此,被告方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儿子马某某溺水身亡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两项合计513164元中的80%,即410531元。被告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的基地并没有在原告“家旁边”,从原告家的地到答辩人设置蓄水池的基地尚有大约500米的距离,并且都是上坡、伴有杂草丛生,没有田间道路通达,成年人行走也要七、八分钟的时间。原告之子究竟是到地里玩耍?还是到水池边玩耍?是到自己家的地里玩耍,还是到答辩人的基地里玩耍?这些问题语焉不详,足以证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子“掉入该蓄水池里身亡”就是答辩人的责任。不论是属于谁管理使用的地,都不是玩耍之处,尤其是蓄水池,更不是答辩人提供给人玩耍的处所,而原告家居住地附近,有的是可供玩耍的公共场所。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现场足以表明,答辩人已经在水池周边设置了防护栏和铁丝网,也有警示牌,目的就是警示水池边有危险。尽管现场防护栏明显被牲畜践踏而歪倒了两颗木桩,其中一颗木桩上的警示牌倒翻在地上,但木桩上的铁丝还在,从倒桩处进入水池堤坝,必须跨越铁丝,此处并没有顺畅的通道,反而有一个坑,足以警示蓄水池具有危险性,答辩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导致此次孩子溺水身亡”,并非是“没有在该水池周边加固、修缮防护栏和铁丝网所致”,而是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纵容孩子爬坡穿过丛生杂草,跨过坑,越过歪倒木桩上还有的铁丝和牌子,到周边绝大部分完好防护栏明显警示危险的、不是玩耍之处的水池堤坝上玩耍所致。事发后,被告已经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30000元的安葬费作为对原告的帮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之子擅自进入蓄水池堤坝这一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答辩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答辩人所设置的蓄水池,既不在公共场所,也不在道路上,因而就算是防护栏和铁丝网歪倒了两颗木桩,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015年12月11日下午14时30分,某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当庭变更加上两万元的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需要另行举证、答辩期限。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说,小娃娃玩耍没有固定的场所,原告之子马某某在被告水池淹死,是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警示义务导致。被告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发表辩论意见说:首先,从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诉称其儿子是到地里玩耍而不慎掉入蓄水池里身亡的,但地里不是十岁将近十一岁的孩子玩耍之处。既然是到地里玩耍,那么怎么会掉入蓄水池呢?很显然,按照原告的诉称,以及刚才法庭调查能够确认的事实,原告之子是到被告基地的蓄水池边玩耍而溺水身亡的。这就存在一个不得不重视的事实,蓄水池边是高度危险区域,蓄水池堤坝周边已经设置了防护栏、铁丝网,尽管防护栏歪倒了两颗木桩,但上面的铁丝网、牌子还在,足以明示不允许他人擅自进入蓄水池防护栏和铁丝网内进行任何活动,足以警示到蓄水池边玩耍很危险。然而,原告之子作为一个五年级学生,已经具有起码的生活常识,能够基本判断得出哪里危险、哪里安全,作为监护人的原告,更应教育未成年的其儿子,不能到别人家地里玩耍,更不能到属于危险之处的蓄水池边玩耍。由此,原告之子明知不能到别人家地里玩耍,更不能到属于危险之处的蓄水池边玩耍,却故意到被告基地的蓄水池边玩耍而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在自己的基地里设置蓄水池的行为人,对原告之子故意到具有危险性的该蓄水池边玩耍而身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从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马某1、王某某的笔录,证明了原告之子马某某等孩子,“拿着像鱼钩一样的东西”来到马某1家地里,马某1问其“要整哪样”,马某某等孩子就跑开了,此时的原告之子马某某,作为三个孩子中最大的一个,已经知道不能到别人家的地里玩耍,地里不是玩耍之处。公安机关调查马某1、王某某的笔录,还证明了在蓄水池边找到马某某的鞋子这一事实,加上王某某看到马某某等小孩“拿着像鱼钩一样的东西”,以及本代理人和律师助理调查马某某的小伙伴雷某某的笔录能够证明的事实,足以推定出马某某是独自一个人擅自进入蓄水池防护栏,脱了鞋子到蓄水池捞鱼而溺水身亡的。由此,马某某既然明知不能到别人家地里玩耍,那么,更应明知有防护栏和铁丝网隔着的蓄水池不允许进入玩耍,但原告之子马某某,还是置歪倒的木桩上还在的铁丝、牌子以及完好防护栏足以警示的危险于不顾,跨过坑、跨过铁丝和牌子故意进入危险区域玩耍导致溺水身亡。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如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在自己的基地里设置蓄水池的行为人,对原告之子到蓄水池边玩耍而溺水身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原告以“导致此次孩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方没有在该水池周边加固、修缮防护栏和铁丝网所致”为由,诉请“被告方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能成立。被告已经在水池堤坝上这一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已经设置了防护栏和铁丝网,尽管该防护栏歪倒了两颗木桩,但木桩上的铁丝、牌子都还在,足以警示在堤坝上活动存在危险,被告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原告之子未经许可擅自进入蓄水池堤坝周边的防护栏和铁丝网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设置的蓄水池,既不在公共场所,也不在道路上,而是在自己的香蕉基地里,尽管防护栏和铁丝网歪倒了两颗木桩,但木桩上的铁丝和牌子还在,足以警示进入防护栏存在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法律事实为:被告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嘎洒镇某某村委会某某小组一块名为“试验田”的基地上栽种香蕉,2013年4月1日,被告为灌溉香焦在基地内修建了一个蓄水池,当时被告在其周边用木桩设置了防护栏并且设立了警示牌。2015年10月5日下午17时许,马某某到被告基地内玩耍时不慎掉入蓄水池身亡。事发时,防护栏中两根木桩和警示牌已倒塌。事发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就马某某死亡之事在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处理马某某死亡事宜相关费用30000元,该费用被告方已在当天支付给马某某之父马某2。另查明,马某某系原告高某某与丈夫马某2婚生孩子,马某某生前系戛洒镇小学五年级l班学生,马某2已于2015年11月l7日死亡。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之子马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其生前已经在嘎洒镇小学上学一年以上即五年,其已在戛洒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生活、学习已经脱离农村生活,在城镇生活的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是一样的,故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因马某某的死亡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马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难以遇见蓄水池的危险性,本案原告高某某作为马某某监护人,对其儿子马某某负有监管和教育的义务。原告高某某使其儿子马某某脱离监护,到被告基地内玩耍而不慎掉入蓄水池溺水身亡。故马某某死亡是原告高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便于浇灌在基地内挖建具有危险性的蓄水池,对蓄水池负有管理的责任,虽然在挖建蓄水池时被告在周边用竹子设置了防护栏、拉上铁丝网,并且设了警示牌,尽了注意义务。但后来疏于平时的管理,致使防护栏中两根竹子和警示牌倒塌,而且被告未能及时修补,留下重大安全隐患,这与原告之子马某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高某某之子马某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5449.2元,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高海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25449.2元。一审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之子马某某已满十周岁,对一个已满十周岁的儿童而言,上诉人无法做到时时刻刻让其不脱离自己的视线。不但上诉人做不到,天下所有孩子的父母均做不到,包括一审法官在内。一审判决以“马某某脱离监护”作为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既是强人所难,也是一种荒唐的不切合实际的理论。况且,在通常情况下,孩子父母监护,在周围环境无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决不会导致死亡的后果。就算上诉人教育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而言,属于次要原因。反观被上诉人修建的蓄水池,由于处于开放环境,四围并无院墙封闭,蓄水池周围的两根木桩与警示牌均已倒塌,周围的人无从得到蓄水池的深度,人畜一旦靠近蓄水池,必有落水溺亡之危险。就算上诉人之子不落水,难免有其他孩子落水。导致上诉人之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蓄水池未封闭。我国侵权责任法要求地上设施的管理人尽到管理职责,而不是仅尽到注意义务。事实上,对地下设施而言,由于涉及到公共安全,仅尽到注意义务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实实在在的尽了管理职责,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2016年8月16日下午14时40分,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16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就本案的处理明确表态如下,对上诉人丧子悲剧的发生,被上诉人一直持有人道主义的悲悯情怀,故而在2015年10月8日派出所主持双方就马某某死亡之事在进行调解处理时,在不考虑责任的情况下,当天就支付处理马某某死亡事宜的费用30000元给上诉人的丈夫马某2;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尽管认为该判决明显错误,坚持认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上诉人的家庭遭遇确实需要给予帮助,也就决定服判不上诉,准备等待判决生效后在限期内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想不到上诉人在上诉期未满就提起了上诉,如果二审能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定及时履行判决义务。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4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除被上诉人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马某某到被告基地内玩耍时不慎掉入蓄水池身亡”提出异议,认为马某某是在基地内的蓄水池堤坝上玩耍掉入到蓄水池,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关于蓄水池的状况。上诉人高某某陈述:其之前知道有这样一个蓄水池,有竹子拦着,但竹子防护栏什么时候倒掉、铁丝网什么时候断掉以及水池有多深,其都不知道。平时,其和老师都交待孩子不要去水深的地方玩。被上诉人陈述:该蓄水池修建了很长时间,周边村民都是知道的,水池的深度对方也是知道的。但蓄水池是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基地内,杂草丛生,没有道路,还设置有防护栏。蓄水池四周栽有香蕉树,是香蕉基地,整个基地是开放的。防护栏主要是用于防护牲口靠近,蓄水池周边用水泥砌起堤坝,与地面有高差,严格来说不经过允许是不能进入基地的。一般情况下没有人去蓄水池边玩的,而且从村子到蓄水池要走一、二十分钟,进蓄水池也没有道路。蓄水池没有专人管理,也不需要专人管理,因为是在被上诉人自己的承包地内。二审法院认为,涉诉蓄水池是在被上诉人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基地范围内,并非行人通行的必经之路,从村子到蓄水池要走一、二十分钟,周围杂草丛生,进蓄水池也没有道路。马某某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到蓄水池边玩耍的危险虽然不能完全预见,但也应该知道其行为是存在危险的。事发前高某某已知道该蓄水池的存在,其对事发当天马某某是如何到蓄水池、如何掉落溺亡均不清楚。故对其子马某某的死亡,高某某并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主要过错,应对马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基地内挖建蓄水池后,虽然在蓄水池周边设置了防护栏、拉上铁丝网、设立了警示牌,但因疏于管理,部分护栏和警示牌倒塌而未及时修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由高某某对马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律师
律师文集查看更多
安排伤者冒名住院治疗也不能免除工伤赔偿义务

2016年2月22日,孟某某跨省入福建某鞋服公司从事贴补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31元。同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孟某某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将左手伸进热金属机台(温度约150°)中,至左中环及小指被热机台压伤和烧伤,即感伤处疼痛难忍,约2秒后脱离热机台,伤处部分皮肤脱落,部分创面散见少许水疱。孟某某在伤后就诊于当地医院予以换药处理,为进一步诊治,公司中转仓现场管理的丁科长经公司安排出面,以公司另一名职工邹某某的名义,办理孟某某到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的就诊、住院手续,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指热压伤。孟某某治疗终结后,为了申请认定工伤,要求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将邹某某的病历基本信息更正为孟某某的病历基本信息未果,只好于2016年11月3日向福建省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将邹某某的病历基本信息更正为孟某某的病历基本信息。理由为:因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在未核实孟某某具体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将孟某某的病历基本信息错误的录入为邹某某的基本信息,其行为给孟某某造成诸多不便。解放军第某某医院、欧某某辩称:2016年7月18日,孟某某因左手指热金属机件压,烧伤后疼痛8小时余以邹某某名字入住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烧伤科,9月5日出院,共住院49天,住院期间,其手术知情同意书(2016年8月7日)中由孟某某本人签名确认其姓名为邹某某,其三权同意书及入院记录由其代理人孟某1签字确认姓名为邹某某,孟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人,其签署的上述医疗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解放军第某某医院不存在将孟某某信息错误录入的行为。福建省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入住解放军第某某医院治疗的患者确为孟某某。由此,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将住院号为588145的住院病历中登记为邹某某的姓名更改为孟某某。经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1日认定为工伤、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鉴定为伤残十级后,孟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其与被申请人福建某鞋服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福建某鞋服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75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1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5.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0924元、经济补偿金1365元;裁决被申请人福建某鞋服公司为其补交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福建某鞋服公司辩称,同意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的工伤待遇应依法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二倍工资。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仲裁范围。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2月22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任贴补强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实际平均工资为2731元。2016年7月l8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台伤及,其伤情经解放军第某某医院诊断为左手指热压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至解放军第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6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申请人已承担申请人全部医疗费;申请人自行承担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被申请人已结清申请人工作期间全部工资。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某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女性为77,34岁;2016年度某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141无。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另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申请人的受伤情况,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以下款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3920元(49天×8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193×(3个月×2731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99元(7个月×57141元/l2个月×6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办理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18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仲案【2017】588号裁决书:被申请人福建某鞋服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2628元,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三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1-08-16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2016年11月2日,胡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1是其亡妻的姐姐,被告李某2伙同被告李某1,在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乘原告的妻子亡故于2016年7月23日之前的乳腺癌病重之机,获取了原告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储蓄卡卡号及取款密码。在原告的妻子亡故前的第十一天,即2016年7月12日,被告李某2到位于昆明购买轿车时,持原告的信用社储蓄卡消费了原告所有的85222元人民币。2016年9月26日,原告被决定转为社区戒毒到社区报到后,当即找到被告李某1交涉办理妻子亡故的后续事宜,被告李某1用一块小纸片亲笔写下了两组信用社存款账户(低保)和医保卡账户的密码,将之和存折(低保)、医保卡一并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发现自己的信用社储蓄卡的账户资金85222元人民币被人消费。经跟踪查证得知,被告李某2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信用社储蓄卡账户存款85222元,用于其购买轿车的前述事实。2016年10月29日、10月30日,原告委托六妹夫杨某某、五妹夫李某3,分别出面致电被告李某2,交涉归还其非法占有原告信用社储蓄卡账户存款未果。2016年11月29日上午9:30,鉴于在开庭前对双方的主张进行了了解,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征询了双方的意见表示愿意接受调解,某某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在第九法庭直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中首先对双方进行了必要的发问。审判员:被告李某2,卡上的钱是你刷的吗?李某2:是的,是原告妻子拿卡借给我的,钱我已经还给李某1了。审判员:王律师,你的举证目的是否就是证据清单上注明的?王律师:是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1页)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第二组:蒙公(禁)社戒决字(2016)第66号《强制隔离戒毒转为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第2页)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被强制隔离戒毒。第三组:原告之妻《死亡证明书》复印件。(第3页)证明:原告之妻因患乳腺癌亡故于2016年7月23日。第四组:记载两组信用社存款账户(低保)存折和医保卡密码的纸片复印件、信用社存款账户(低保)存折2本复印件。(第4—8页)。证明:被告李某1用一块小纸片亲笔写下了两组信用社存款账户(低保)和低保卡密码,以及存折(低保)和医保卡交给原告,但原告及其妻子的低保金在此前已被李某1取走。第五组:《数据查询一(本年历史分户明细账)》复印件。(第9页)证明:原告信用社储蓄账号/卡号6231900000054840364上的存款,于2016年7月12日被人转走85222元人民币。第六组:拍摄自昆明汽车公司账册的手机照片三张,《交易查询结果》网络截图打印件。(第10—13页)证明:被告李某2非法占有原告所有信用储蓄卡账户存款85222元人民币,消费于其购买轿车。第七组:光盘一片,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2份。证明:2016年10月29日、10月30日,被告李某2伙同被告李某1,乘原告之妻因患乳腺癌亡故之前的病重之机,获取原告的信用社储蓄卡及其取款密码后,在原告之妻亡故前的第十一天,即2016年7月12日,由被告李某2购买沃尔沃牌轿车时,消费了原告所有的85222元人民币;原告委托六妹夫杨某某、五妹夫李某3,分别出面致电被告李某2,交涉归还其非法占有原告信用储蓄卡账户存款未果。】审判员:被告,原告方提交的这些证据你们是否还看一下?被告李某1:不看了,我们也不想着打这个官司。审判员:对被告方关于钱被李某2使用了,李某2已经把钱还给李某1的事实,原告方是否有意见?王律师:没有,只要被告把钱还给原告就行。原告:我媳妇身上的金银首饰拿给我。被告李某1:可以,拿给你。审判员:让被告拿70000元给你,行不行?原告:可以。审判员:被告什么时候拿钱?二被告:三个月,说不定也会提前。审判员:原告,到时候你直接来法院拿钱。还有诉讼费减半收,怎么承担?王律师:一边承担一半。经调解达成一致后,某某市人民法院当即制作了(2016)云2503民初270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某1系原告胡某某妻子之姐。2016年7月12日,原告之妻将夫妻共同存款85222元借给被告李某2购车。后被告李某2向原告之妻还清了上述借款。期间,因原告之妻患乳腺癌,原告胡某某在红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原告之妻由被告李某1照顾。2016年7月24日,原告之妻因乳腺癌死亡,原告胡某某与其妻的夫妻共同存款85222元,由被告李某1保管至今。现原告胡某某认为被告李某1、李某2占有其夫妻共同存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人民币85222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李某1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胡某某存款人民币70000元。二、原告胡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931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965.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482元,被告李某1承担483.50元(该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李某1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2021-08-1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刑事控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武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谢某某的三个子女陈某1、陈某2、陈某3,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令被告人赔偿三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072元。陈某1、陈某2、陈某3诉称,2014年年底,被害人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在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因二人感情不和,被害人谢某某于2016年年初向被告人提出分手,被告人曾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过言语威胁。后二人在村委会、派出所共同组织下达成分手协议,约定二人解除同居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携带一把铁锤到被害人谢某某家中找被害人谢某某,后使用铁锤将被害人谢某某杀害。被告人因感情纠纷将被害人谢某某杀害,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其恶劣,给三原告人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精神伤害的同时,也给家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7月28日,某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称,2016年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因怀疑与其同居的被害人谢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翻墙进入谢某某家院子,从厨房内拿起一把铁锤,砸开堂屋门右侧窗户后,持铁锤爬进屋内。后被告人武某某与谢某某在屋内发生争执,被告人武某某即用铁锤连续击打谢某某头部,致谢某某倒地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3月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武某某抓获。2016年9月28日上午8:30分,某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武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谢某某的三个子女的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履行刑事控诉职能,对刑事指控发表意见说:首先,公诉机关起诉书存在认定事实不准确、不客观且错误的问题,依法应当在经审理查明之后的判决书中予以纠正。(1)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武某某”“怀疑与其同居的被害人谢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认定不准确。客观事实是:被告人怀疑与之已经解除同居关系的被害人谢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人还来纠缠谢某某,以及其在案发前扬言“要杀谢某某和同归于尽”的事实足以证实,案发当日武某某的所谓“怀疑”,并不完全是他杀人的真实动机,达不到与谢某某恢复、保持同居关系的目的而泄愤,才是被告人真实的杀人动机。(2)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武某某与谢某某在屋内发生争执,被告人武某某即用铁锤连续击打谢某某头部”的认定错误。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以及陈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听到谢某某打电话喊人来阻止其纠缠,武某某质问了一句“昨天你们是整什么事情”,说完就拿起手中的铁锤把谢某某打倒在地了,谢某某根本就没有来得及开口对武某某的质问进行辨白,谢某某没有与武某某发生争执的时间。其次,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1)被告人在被害人提出分手时出言威胁要挟,在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被害人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并且按照协议约定搬走了其物品之后,多次翻墙破窗非法侵入被害人的住宅纠缠被害人、强行拿走被害人的物品。(2)被告人在纠缠被害人的过程中,因多次拨打被害人的电话,被害人拒绝接听,并且为摆脱纠缠让人接听电话,被告人从而起疑心怀疑被害人跟了别人,由此彻底意识到与被害人恢复、保持同居关系的目的彻底落空,于是就在此时动了杀机,连夜前往某某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家院子,听到被害人打电话叫人阻止其纠缠,更加坚定了被告人报复杀人的动机,即“很生气”,不容被害人分说,就用铁锤打杀被害人。第三,本案犯罪事实手段极其残忍,依法不足以给予任何宽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窗帘和房门边上都有血迹,由此证实被告人翻墙破窗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后,在举起铁锤击打被害人致命部位时,被害人的血呈现喷溅状态。被害人已经被击打倒在地之后,被告人应当停手而没有停手,继续连续击打被害人的致命部位两、三下,直到看见“右耳上边点出血,淌着点白色的沫子”,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后,用被害人的帽子盖在被害人的头上。第四,被告人没有任何悔罪的意识,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杀人之后有自杀行为,企图实现其说过的与被害人“同归于尽”,并由此逃脱法律制裁。自杀未遂之后,被告人翻墙逃离犯罪现场,直到被抓获归案,归案之后又在第四次供述中谎称与被害人在屋内发生争执。尤其是在今天法庭询问过程中,被告人以头脑不清楚为借口,回避关键问题的讯问,同时做出虚假陈述,否认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如在分手之后破窗而入拿走电磁炉,纠缠被害人拿走手机等等,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任何悔罪意识,罪行极其严重。第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人供述其曾经在十多岁时患过精神病,也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有过“神来附”的症状即多言、会动手打人等到精神病医院就医过,但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相应的病历资料,并且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今天的庭审对答中被告人也能够条理清晰、逻辑严密、表达连贯,足以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没有任何意识障碍,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如在杀害被告人后能够做出冷静判断,用被害人的帽子盖在被害人的头上,继而自杀未遂后翻墙逃走等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经会动手乱打人的说法,反正了被告人具有暴力倾向,如被告人的父亲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还会殴打自己的父亲。虽然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情节不假,但该情节依法不是减轻情节,而是从轻情节,从被告人在庭审中一方面口口声声说自己犯了大错了,另一方面又作出虚假陈述,用他自己的话说就是被害人已经“死口无对证”,由此编造说解除同居关系后是被害人主动表示恢复关系、被害人作风不正,否认已有证人证明的事实。被告人这样的恶劣态度,依法不足以从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案发时被害人根本就没有时间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还没有来得及对被告人的质问作出回应就被打倒在地,接着被连续击打身亡,尤其是在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之后,被告人还继续纠缠被害人,在案发当日连续数次拨打被害人的电话,然后翻墙入院,发现被害人打电话叫人阻止其纠缠,即“很生气”地破窗而入,质问了一句未待回答就直接打杀被害人,由此,本案不能适用婚姻矛盾条款和被害人过错条款予以从轻。对于附带民事,王云飞律师发表意见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实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金额于法有据,同时能够从经济损失方面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后果破坏力巨大,被告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根据被告人在庭审中毫无赔偿诚意的表现,本代理人代表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人赔偿了。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5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同居生活,二人因琐事经常吵闹。2016年1月12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但武某某继续纠缠谢某某。2016年2月29日6时许,武某某因怀疑谢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翻墙进入谢某某家院子,从厨房内拿起一把铁锤,砸开堂屋门右侧窗户后,持铁锤爬进屋内,用铁锤连续击打谢某某头部,致谢某某当场死亡(殁年48岁),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某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翻墙侵入被害人住宅锤杀被害人当场死亡,作案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的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判处被告人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曾患过精神病史的辩护意见,不足以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武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云25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武某某提出上诉称,其曾经患精神病,案发当天由于大脑受到刺激而做出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其辩护人提出:武某某有精神病史,不能排除武某某在作案时精神病发作的可能,被害人谢某某有一定过错。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请求对武某某从轻处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武某某没有精神病治疗记录,并且精神病鉴定意见已证实武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诉讼过程中,武某某反应正常、意识清醒、回答切题,不属于精神病人。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没有过错,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刑终152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并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糸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谢某某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武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经介绍同居生活,期间,俩人关系不和。经当地相关部门调解,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并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无经济、财产纠纷。案发前,武某某拨打谢某某的电话,谢某某予以拒绝。武某某再次到达谢某某家时,谢某某再次予以拒绝与武某某来往。因此,被害人谢某某对本案没有过错,本案也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案件。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武某某有精神病的问题。经查,武某某虽供述其小时候患过精神病,但没有相关病历等证据来印证武某某确属患过精神疾病。现在案的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武某某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持械将被害人谢某某击打致死。手段及其残忍,后果及其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予以支持。(2017)云刑终15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中,王云飞律师充分发挥代理进行刑事控诉的职能,致使公诉机关指控说的“与谢某某在屋内发生争执”,在一审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中得以删除,这显然就是二审中武某某辩护人所言“被害人谢翠芬有一定过错”不能成立的事实基础。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