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胜律师于2010年开始律师执业,现就职于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
擅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公司企业
【案情概要】2010年1月,被告人姜某某欠被害人潘某某部分欠款未还,潘某某紧随讨要。潘某某在姜某某后方拍打姜某某,姜某某转身用随身携带尖刀刺中潘某某左胸部,潘某某随即倒地,姜某某即上前施救并请求路人报警、救助。后姜某某捡起尖刀逃离现场,潘某某死亡。2010年6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姜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汪红飞、郑胜律师为姜某某提供二审辩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反对态度,不具有杀人故意,原判定性错误;被告人捅刺后即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要求家属、朋友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亲属,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更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公诉人结案陈词中并未强调要求法院驳回上诉,而是要求“依法公正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意见,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鉴于本案系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在案发后即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友亦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郑胜点评】二审改判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持反对态度。辩护人在此问题上着重发表辩护意见,庭审过程中此观点激起被害人家属的强烈抗议。二审法院虽然未全部采纳律师的辩护观点,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二审法院改判死缓应视为对该辩护观点的变相认同。本案达到了改判死缓的辩护目标。
【案情概要】被告人宁某某与女青年王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务工时相识,二人曾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后分手。2009年12月15日凌晨,宁某某到慈溪市王某某暂住房附近等候,见王某某下班回来,即上前,后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大声喊叫,宁某某扼颈、捂嘴致王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杜飞扬、郑胜律师二审提供辩护意见认为:引起上诉人犯罪行为的犯罪动机可归因于恋爱关系破裂后的怨恨,道德非难性较小、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尚具有改造的可能,一审判处上诉人死刑量刑过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为泄愤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因恋爱感情纠纷引发,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2010年8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郑胜点评】二审改判的关键在于本案因“恋爱感情纠纷引发”。恋爱纠纷具有以下特点:恋爱矛盾的双方主体固定在恋爱关系相对稳定的恋人之间。因为矛盾双方主体固定,因此而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危害后果相对固定在一定范围内,即在恋爱双方成员间,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案件具有区别。二是矛盾双方主体间都存在感情基础。由此引发刑事案件后,行为人往往会因感情因素产生较强烈的自责或悔过心理,故其主观恶性相对其他罪犯要小一些。三是恋爱矛盾一般不会因简单的某时某事引发,而往往是因双方当事人对矛盾的处理方式不当,日积月累,最后导致到矛盾无法调和之时,行为人走向极端,采用暴力等非法手段来处理,引发刑事犯罪案件。四是恋爱双方的过错责任区分有一定难度。矛盾双方当事人往往对案件的引发和激化都有一定责任,积怨较深,也相互认识不到本人在矛盾中的过错责任,而把过错责任归结到对方的不当行为上。对于此类案件产生的根本原因和过错责任,较难绝对归结到行为人或被害人其中一人身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矛盾的性质而言,恋爱引发的矛盾本质接近于婚姻家庭矛盾,对因此而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本案系宁某某在恋爱关系破裂后,不能正确处理二人关系,从而导致其用暴力方式杀害被害人,属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因此,参照《纪要》的相关精神,结合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人身危险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宁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情概要】2010年9月,一直在深圳工作的张某来到杭州工作,可入职4个月后遭遇车祸,治疗终结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张某继续在原单位工作。2011年5月,郑胜律师接受张某委托,代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接受委托后,郑胜律师了解到:张某为农村户口,在深圳工作多年并于工厂签订有劳动合同,在深圳期间也办理了居住证;来杭州后,与工作单位签订了为期三年劳动合同,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并办理了暂住证。原告起诉认为,张某虽然在杭州工作、生活未满一年,但是来杭州之前,在深圳工作、生活已满一年,据此认为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李某某等被告辩称,张某是农村户口,况且来杭州工作、生活未满一年,所以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虽然在杭州工作、生活未满一年,但交通事故发生前以及发生之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郑胜点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对赔偿权利人的分类是“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不是“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城镇居民并不等于非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也不等于农业户口。城镇居民是指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的人员,并不以户籍为标志。凡是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都可以视作城镇居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根据是劳动能力的丧失,其性质是对受害人因致残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补偿。因此,赔偿的标准要根据收入的标准来确定。如果收入来源地是城镇,其收入标准与城镇居民相同,那么就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庭审过程中,郑胜律师认为,张某虽然户籍在农村,但是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已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所以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张某在城市工作、生活多年,收入和消费已经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标准。在受到人身损害时,其遭受的收入和财产等实际损失已远远大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用农村居民标准对他们给予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法院最终采纳了原告方的观点,支持了原告的依据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概要】乐某某通过本市2010年公开招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程序进入A出版公司工作。2011年1月7日A出版公司向乐某某出具了“关于乐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通知载明:经公司总裁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乐某某同志任上海A出版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常务副总经理,任期三年(自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试用期一年(自2011年1月4日止2012年1月3日止)。乐某某年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万元,A出版公司每月发放乐某某16,333元(按年薪70%每月发放),余款30%年底考核后发放。乐某某同时担任B物流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1年6月29日乐某某在工作期间与公司员工发生打架事件,2011年6月30日起乐某某未再上班。2011年7月19日A出版公司作出“关于对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乐某某的处罚决定”,载明:基于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乐某某工作作风粗暴、简单,职工反应强烈,违反人事管理制度,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19日未经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拒绝上班,甚至与员工因用车问题纠纷发生殴打,影响恶劣等情况,2011年7月19日上海A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次党委会决定,免去乐某某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并解除与乐某某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A出版公司通知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8月3日出具了退工证明。2011年9月22日乐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出版公司支付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工资差额49,000元、2011年2月4日至8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999.9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376元,B物流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1月2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乐某某的仲裁请求。乐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乐某某诉称:2011年1月7日,A出版公司以任职通知书的形式与乐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任命乐某某为A出版公司物流中心常务副总经理,任期三年,年薪28万元(平均每月工资为23,333元),每月支付乐某某16,333元,余款于每年年底支付,同时A出版公司指派乐某某在B物流公司工作。乐某某与A出版公司、B物流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A出版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乐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于8月3日出具了退工证明。现起诉要求A出版公司支付乐某某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工资差额49,000元、2011年2月4日至8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999.9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376元,B物流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A出版公司、B物流公司共同辩称:乐某某系通过公开招聘程序进入A出版公司,2011年1月7日A出版公司以任职通知书形式任命乐某某为A出版公司物流中心常务副总经理,任期三年,试用一年,并予公示。双方经过了完整的要求与承诺,任职通知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乐某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因乐某某在工作期间与公司员工发生斗殴事件,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A出版公司与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乐某某年薪确实为28万元,依据公司相关薪酬管理规定,70%按月发放,30%在年底考核后发放,乐某某因违纪被辞退,不具备发放条件。乐某某是与A出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乐某某要求B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乐某某所有的请求。原审审理中,A出版公司提供了岗位薪酬管理指导意见、宣传系统直属经营性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年薪标准确定办法、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证明将乐某某年薪30%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其中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中规定,公司绩效薪酬约占年薪酬总量的30%左右,每年进行年终绩效考核,凡涉及劳动合同规定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实行单项否决,予以辞退。乐某某表示上述文件未征得乐某某同意,仅为A出版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1、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乐某某经公开招聘程序进入A出版公司工作,A出版公司理应及时与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A出版公司出具的任命通知书并不具备上述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A出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乐某某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A出版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A出版公司未及时与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乐某某2011年2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331元(16,333×7)。2、乐某某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工作期间与员工发生冲突,损害了企业形象,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A出版公司解除与乐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乐某某要求A出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3、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有权依据本行业的具体情况,依照合法程序制定公司相应考核规定。现A出版公司依据其规定先行发放乐某某70%年薪,余额30%年终考核后发放,并无不当。乐某某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已不具备兑现条件。乐某某现要求A出版公司支付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乐某某虽然也担任B物流公司副总经理,但乐某某与B物流公司并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故乐某某要求B物流公司对其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A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某某2011年2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4,331元;二、乐某某要求上海A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4日至8月3日工资差额人民币49,000元之诉,不予支持;三、乐某某要求上海A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6,666.66元之诉,不予支持;四、乐某某要求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之诉,不予支持。判决后,乐某某、A出版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乐某某上诉称及辩称,在乐某某到A出版公司入职前,双方从未对每月工资的发放方式进行过协商和约定,也未达成过合意。在乐某某入职后,A出版公司才告知乐某某,按照公司的工资发放惯例,每月只能先行支付70%的工资,剩余30%在年底统一发放。A出版公司提出30%的工资需要工作满一年且考核合格的主张,是A出版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一致,也没有取得乐某某的书面或口头同意。乐某某对工作满一年且考核合格发放工资的条件不予认可。A出版公司虽发放过乐某某任命通知书,然根据该通知书内容,可以看出任命通知书不是给乐某某个人,而是给公司各职能部门的,也没有对乐某某劳动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乐某某没有收到过A出版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其中的内容毫不知情,A出版公司无权以乐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乐某某病假期间已办理了正常请假手续,并对工作作出安排,不存在旷工情形。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坚持原审时诉请。A出版公司上诉称及辩称,从A出版公司与乐某某劳动合同缔结程序看,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缔结过程中要约,承诺的规定,应认为A出版公司和乐某某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缔结了劳动合同。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一种方式。因此,A出版公司向乐某某发出的任职通知书应视为劳动合同文件。2009年2月27日,A出版公司与全休员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2月15日,A出版公司与全体员工签订专项集体劳动合同,就2011年度职工工资作出约定。乐某某作为A出版公司员工,应适用集体劳动合同的约定,所以聘任书没有必要对劳动报酬作出重复约定,故A出版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因乐某某在外与人斗殴,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A出版公司与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B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审理中,A出版公司提供了两份集体合同,以此证明2010年、2011年期间A出版公司与员工存在集体劳动合同关系。乐某某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且对乐某某的劳动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具体的体现。【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乐某某经应聘于2011年1月进入A出版公司工作,乐某某与A出版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虽A出版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出具了乐某某任职通知书,然该通知书无论形式或内容与劳动合同不相符,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亦无双方签字确认,故任职通知书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就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单个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A出版公司以公司与员工签有集体合同,故不需与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A出版公司与乐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A出版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均认可乐某某年薪为28万元,A出版公司表示其中年薪30%需年底进行考核,A出版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虽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然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决定工资报酬,A出版公司将乐某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招入公司,对乐某某部分工资报酬进行考核也符合A出版公司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且A出版公司实际每月按年薪70%发放乐某某工资,乐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A出版公司辩称乐某某年薪30%需考核发放予以采信。2011年6月29日乐某某在工作期间与员工发生打架事件,乐某某为此受到公安部门行政处罚,乐某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乐某某的打架行为属严重违纪行为,且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A出版公司与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鉴于A出版公司与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属违法解除,故乐某某要求A出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乐某某在A出版公司工作未满1年,且由于乐某某的违纪行为,根据A出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乐某某已不具备享有年薪30%工资的资格。乐某某系A出版公司聘任的物流中心常务副总经理,应当对公司所有规章制度予以了解,这也是乐某某的工作职责,乐某某以双方对其年薪30%年底考核无书面约定为由,要求按全额工资支付双倍工资及补足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A出版公司提供的集体劳动合同应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B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条第1项只是以“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对于终局裁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终局裁决的认定是以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为准,还是以当事人申请的金额为准;二是当事人仲裁请求数额,而仲裁裁决也涉及属相请求,且每一项请求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但是仲裁裁决所设计的数项请求的总和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而这种情况下是应该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还是非终局裁决处理。针对上述问题,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依据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此看出,由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需丧失劳动能力(即年满60周岁或身体残疾)、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有退休工资、养老金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律要求,但司法实践中对二者区别对待,具体如下:1、退休工资是事业机关单位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一般其标准高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该类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例如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父母均有退休工资,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支付”。但如果退休工资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笔者认为应当侵权人应当补足差额。2、养老金指对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不同,退休后的养老金数额也不同,且养老金数额一般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此类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一般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何某某、张旦的养老保险费系个人自己缴纳,该养老保险金也不足以维持生活,结合本案系侵权赔偿之诉的性质,该院对被告方提出的何某某、张旦享有个人养老保险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不予采纳”,也有法院在判决中扣减养老金,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65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萧山区新街镇盛东村民委员会和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700.95元[30971元/年×20年×10%+父亲(20437-6840)元/年×5年÷4×10%+母亲(20437-6840)元/年×9年÷4×10%]”,其中6840元为被扶养人每年领取的固定的养老金。综上,被扶养人有退休工资、养老金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标准需要结合被扶养人领取标准等因素来确定。
1、伤残鉴定可以自行委托,也可以通过法院委托;\r\n2、自行委托时间较快,风险是保险公司或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以致于重新申请鉴定,自行委托建议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权威);\r\n3、自行委托伤残鉴定带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X光片CT报告、身份证等。
协商不成,一般需要20天左右可提车。
1、整容费可以主张; 2、医疗终结后到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 3、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4、杭州专业交通事故律师,打赢官司再收费。
1、如果是劳动关系,属于工伤,按照工伤索赔程序处理; 2、如果不是劳动关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处理。
有份,属于共同财产。
1、医疗终结后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确定赔偿。 2、建议带上资料来所面谈。 3、杭州专业交通事故律师,打赢官司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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