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胜律师

郑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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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杭州

擅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公司企业

单位签订了集体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能否主张双倍工资?

来源:郑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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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概要】

乐某某通过本市2010年公开招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程序进入A出版公司工作。2011年1月7日A出版公司向乐某某出具了“关于乐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通知载明:经公司总裁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乐某某同志任上海A出版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常务副总经理,任期三年(自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试用期一年(自2011年1月4日止2012年1月3日止)。乐某某年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万元,A出版公司每月发放乐某某16,333元(按年薪70%每月发放),余款30%年底考核后发放。乐某某同时担任B物流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1年6月29日乐某某在工作期间与公司员工发生打架事件,2011年6月30日起乐某某未再上班。2011年7月19日A出版公司作出“关于对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乐某某的处罚决定”,载明:基于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乐某某工作作风粗暴、简单,职工反应强烈,违反人事管理制度,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19日未经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拒绝上班,甚至与员工因用车问题纠纷发生殴打,影响恶劣等情况,2011年7月19日上海A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次党委会决定,免去乐某某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并解除与乐某某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A出版公司通知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8月3日出具了退工证明。

2011年9月22日乐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出版公司支付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工资差额49,000元、2011年2月4日至8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999.9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376元,B物流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11月2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乐某某的仲裁请求。乐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乐某某诉称:2011年1月7日,A出版公司以任职通知书的形式与乐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任命乐某某为A出版公司物流中心常务副总经理,任期三年,年薪28万元(平均每月工资为23,333元),每月支付乐某某16,333元,余款于每年年底支付,同时A出版公司指派乐某某在B物流公司工作。乐某某与A出版公司、B物流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A出版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乐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于8月3日出具了退工证明。现起诉要求A出版公司支付乐某某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工资差额49,000元、2011年2月4日至8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999.9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376元,B物流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A出版公司、B物流公司共同辩称:乐某某系通过公开招聘程序进入A出版公司,2011年1月7日A出版公司以任职通知书形式任命乐某某为A出版公司物流中心常务副总经理,任期三年,试用一年,并予公示。双方经过了完整的要求与承诺,任职通知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乐某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因乐某某在工作期间与公司员工发生斗殴事件,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A出版公司与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乐某某年薪确实为28万元,依据公司相关薪酬管理规定,70%按月发放,30%在年底考核后发放,乐某某因违纪被辞退,不具备发放条件。乐某某是与A出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乐某某要求B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乐某某所有的请求。

原审审理中,A出版公司提供了岗位薪酬管理指导意见、宣传系统直属经营性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年薪标准确定办法、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证明将乐某某年薪30%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其中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中规定,公司绩效薪酬约占年薪酬总量的30%左右,每年进行年终绩效考核,凡涉及劳动合同规定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实行单项否决,予以辞退。乐某某表示上述文件未征得乐某某同意,仅为A出版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束力。

原审法院认为:1、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乐某某经公开招聘程序进入A出版公司工作,A出版公司理应及时与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A出版公司出具的任命通知书并不具备上述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A出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乐某某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A出版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A出版公司未及时与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乐某某2011年2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331元(16,333×7)。2、乐某某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工作期间与员工发生冲突,损害了企业形象,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A出版公司解除与乐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乐某某要求A出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3、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有权依据本行业的具体情况,依照合法程序制定公司相应考核规定。现A出版公司依据其规定先行发放乐某某70%年薪,余额30%年终考核后发放,并无不当。乐某某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已不具备兑现条件。乐某某现要求A出版公司支付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乐某某虽然也担任B物流公司副总经理,但乐某某与B物流公司并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故乐某某要求B物流公司对其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A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某某2011年2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4,331元;二、乐某某要求上海A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4日至8月3日工资差额人民币49,000元之诉,不予支持;三、乐某某要求上海A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6,666.66元之诉,不予支持;四、乐某某要求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之诉,不予支持。

判决后,乐某某、A出版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乐某某上诉称及辩称,在乐某某到A出版公司入职前,双方从未对每月工资的发放方式进行过协商和约定,也未达成过合意。在乐某某入职后,A出版公司才告知乐某某,按照公司的工资发放惯例,每月只能先行支付70%的工资,剩余30%在年底统一发放。A出版公司提出30%的工资需要工作满一年且考核合格的主张,是A出版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一致,也没有取得乐某某的书面或口头同意。乐某某对工作满一年且考核合格发放工资的条件不予认可。A出版公司虽发放过乐某某任命通知书,然根据该通知书内容,可以看出任命通知书不是给乐某某个人,而是给公司各职能部门的,也没有对乐某某劳动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乐某某没有收到过A出版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其中的内容毫不知情,A出版公司无权以乐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乐某某病假期间已办理了正常请假手续,并对工作作出安排,不存在旷工情形。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坚持原审时诉请。

A出版公司上诉称及辩称,从A出版公司与乐某某劳动合同缔结程序看,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缔结过程中要约,承诺的规定,应认为A出版公司和乐某某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缔结了劳动合同。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一种方式。因此,A出版公司向乐某某发出的任职通知书应视为劳动合同文件。2009年2月27日,A出版公司与全休员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2月15日,A出版公司与全体员工签订专项集体劳动合同,就2011年度职工工资作出约定。乐某某作为A出版公司员工,应适用集体劳动合同的约定,所以聘任书没有必要对劳动报酬作出重复约定,故A出版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因乐某某在外与人斗殴,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A出版公司与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

B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审理中,A出版公司提供了两份集体合同,以此证明2010年、2011年期间A出版公司与员工存在集体劳动合同关系。乐某某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且对乐某某的劳动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具体的体现。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乐某某经应聘于2011年1月进入A出版公司工作,乐某某与A出版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虽A出版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出具了乐某某任职通知书,然该通知书无论形式或内容与劳动合同不相符,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亦无双方签字确认,故任职通知书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就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单个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A出版公司以公司与员工签有集体合同,故不需与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A出版公司与乐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A出版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均认可乐某某年薪为28万元,A出版公司表示其中年薪30%需年底进行考核,A出版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虽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然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决定工资报酬,A出版公司将乐某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招入公司,对乐某某部分工资报酬进行考核也符合A出版公司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且A出版公司实际每月按年薪70%发放乐某某工资,乐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A出版公司辩称乐某某年薪30%需考核发放予以采信。2011年6月29日乐某某在工作期间与员工发生打架事件,乐某某为此受到公安部门行政处罚,乐某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乐某某的打架行为属严重违纪行为,且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A出版公司与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鉴于A出版公司与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属违法解除,故乐某某要求A出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乐某某在A出版公司工作未满1年,且由于乐某某的违纪行为,根据A出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乐某某已不具备享有年薪30%工资的资格。乐某某系A出版公司聘任的物流中心常务副总经理,应当对公司所有规章制度予以了解,这也是乐某某的工作职责,乐某某以双方对其年薪30%年底考核无书面约定为由,要求按全额工资支付双倍工资及补足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A出版公司提供的集体劳动合同应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B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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