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国际经验与启示
导读:
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信用体系在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从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看,一般都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而发展中国家也开始着手建立本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了解发达国家信用制度的特点,分析发展中国家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实践,将为我国建立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几个主要发达国家的信用管理经验
发达国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内涵方面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各国国情和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以美国为代表,一种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
(一)美国的做法
美国是世界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因此,对美国的社会信用体系框架进行分析有助于我们认识成熟的社会信用制度的基本状况。
1.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二战后,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美国信用交易的规模不断扩大,伴随着信用交易的增长和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征信数据和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问题,诸如公平授信、正确报告消费者信用状况、诚实放贷等问题,其中特别敏感的是保护消费者隐私权问题。鉴于信用市场的发展状况,有关方面对国会出台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提出了强烈要求,于是,从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美国在原有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制订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经过不断完善,目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
美国基本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框架是以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其中一项被称之为“信用控制法(Credit Control Act)”的法律在80年代被终止使用。其他和信用行业比较密切的法律包括: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 Act)、公平信用结帐法(Fair Credit Billing Act)、诚实租借法(Truth in Lending Act)、信用卡发行法(Credit Card Issuance Act)、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电子资金转帐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nd Monetary Control Act)、甘恩-圣哲曼储蓄机构法(Garn-St Germain Depository Institution Act)、银行平等竞争法(Competitive Equality Banking Act)、房屋抵押公开法(Home Mortgage Disclosure Act)、房屋贷款人保护法(Home Equity Loan Consumer Protection Act)、金融机构改革-恢复-执行法(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form,Recovery,and Enforcement Act)、
社区再投资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信用修复机构法(Credit Repair Organization Act)、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等。上述法案,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而且几乎每一项法律都随着经济发展状况的变化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在美国生效的与信用管理相关的基本法律中,直接规范的目标都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因此,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房产、消费者资信调查、商账追收等行业受到了直接和明确的法律规范与约束,而对征信行业中企业资信调查和市场调查行业则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 ?
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于1971年4月开始实施,是规范信用报告行业的基本法。该法所规范的主体是“消费者报告机构”和“消费者信用报告的使用者”。FCRA规定,消费者有权充分了解任何一家信用局对自己信用状况的评价及依据,消费者具有对不实负面信息的申诉权利。对于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最重要的规范是限制了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使用和传播的范围。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自身的资信调查报告和复本,其他合法使用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的机构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1)与信用交易有关;(2)为雇佣目的;(3)承做保险;(4)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5)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对于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中的负面信用信息,法律规定在指定的年限后,可以在资信调查机构的调查报告中予以删除。该法案对负面信用信息保存年限的规定是:破产记录保存年限为10年,其他信息(偷漏税和刑事诉讼记录等)保存7年。?
对信用状况判别的主要依据是一系列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建立有效的信用制度首先需要有充分客观的信用信息。美国的法律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共享、特别是对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在《公平信用报告法》和《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等法律中有比较详尽的描述。其中1999年《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的颁布,改变了对信息共享的要求,这将对信用行业的发展产生很大影响。该项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向消费者告知它想同第三方共享的有关消费者的信用信息,让消费者决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共享,如果在30天内,消费者没有表示不同意共享,则金融机构有权将消费者的信息同第三方共享或向第三方机构“出售”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的颁布,意味着信息共享的范围会比以前更广泛,效率也更高(以前金融机构的信息若同第三方共享,必须取得消费者的同意),但同时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共享范围也开始主要由消费者个人决定。?
2.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信用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
完善的信用制度必须有健全的信用服务机构作为组织保障。美国有许多专门从事征信、信用评级、商账追收、信用管理等业务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个人资信服务领域,全国有1000多家当地或地区的信用局(credit bureau)为消费者服务,但这些信用局中的绝大多数或者附属于Equifax,Experian/TRW和Trans Union等3家全国最为主要的信用报告服务机构,或者与这3家公司保持业务上的联系,这3家公司都建有在全国范围内的数据库,包含超过1.7亿消费者的信用记录。信用局每年会提供5亿份以上的信用报告,典型的信用报告一般包括4部分内容:个人信息(如姓名、住址、社会保障号码、出生日期、工作状况)、信用历史、查询情况(放款人、保险人等其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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