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制定有关信用信息公开法律
导读:
为了建立我国国家信用管理制度,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造良好、公平的市场经济环境,我们建议制定有关规范政府行为和商业征信活动的信用信息公开法律。
一、 立法的必要性
1、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制定有关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很有必要。西方国家的信用管理制度之所以能够建立,其中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有关信用数据能够合法地和公开地被征信公司取得;而征信公司能够利用所取得的数据迅速制作企业资信调查报告和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并合法地将这些征信产品提给客户。例如,美国有关信用制度的整合法案——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由美国国会于1970年制订,1971年4月开始实施。该法主要规定了信用信息公开的办法,消费者个人对资信报告的知情权、隐私权和申诉权,规范了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对资信调查报告传播行为,明确了个人资信调查机构的经营方式。在欧洲,相当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法律是“欧盟数据保护法”。1995年2月,欧盟部长会议通过了共同执行的“数据保护法”。此后欧洲议会对此法做了少许修改,于同年7月通过该项法案。法案的全称为“在处理个人数据和自由传播此数据时对于个人的保护”。法律禁止直接处理针对自然人个人的信息和个人家庭活动的信息。至于自然人涉入社会和商业活动的信息则不受限制(如个人在公司任职的信息)。法案对于计算机化的自然人个人信用信息档案管理也做出相关限制。同美国的情况类似,对于正常取得的企业资信调查数据完全没有限制。上述法律保证企业和消费者征信信息流的畅通,同时又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在保护个人隐私权和开放数据之间取得平衡是制订有关信用信息公开法法律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
2、制定有关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是建立征信制度的需要。目前我国正在建立企业和个人的信用工程,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评级、信用调查和记录制度正在逐步建立,金融部门也在尝试开设个人联合征信系统。这些工作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和浙江的杭州、温州等地已着手实施,但主要还是区域性的,局限较大。关键在于要建立全国统一的、网络贯通的、信用资源共享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工程。征信数据公开是信用记录和信用调查的前提,我国关于企业信用的数据存在于工商、税务、银行、海关、法院以及技术监督等部门,征信机构要取得数据十分困难。而对个人信用行为的记录,也缺乏权威性的规范。在我国信用信息分割,市场发育不成熟的情况下,征信活动单纯靠市场的力量,既会出现信用数据收集困难的问题,也会出现盲目行为和无序现象,这都会制约征信系统的建设;而如果单靠的地方政府力量,又会出现地域分割,征信标准不统一,征信产品(信用评级等)相互得不到认可的情况。从我国国情出发,由中央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是建立征信系统的较佳模式。可以考虑由政府负责建立中央数据库,打破各数据源单位的限制,建立全国连网的公共数据平台。这是建立商业性征信制度的基础。
3、制定有关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是顺应我国加入WTO后对信息公开化的要求,也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根据WTO规则中关于透明度的原则,政府的经济法规、贸易和产业政策应公开、透明,这就要求政府相关部门进一步公开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数据和信息,工商、税务、中央银行、海关、法院以及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数据和信息的公开上多做工作,政府部门应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而将为企业服务作为重要职责。公开信用信息是政府服务于企业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有利于政府依法行政,建立政府信用。
4、制定有关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是惩罚失信行为的需要,也是培养公民信用观念的需要。只有建立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征信数据的公开化、商业化才具有法律保障,从而能够形成广泛的商业性征信服务,使信用成为一种商品。征信公司对征信数据进行加工,形成信用报告、信用评级等服务品种,将会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一种消费需求。企业、个人、社会的信用数据公开化,背信行为就会处于社会监督之下,这本身就是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机制。由于经济生活的需要和法律的保障,征信数据的公开在一定程度上将会成为国民的义务,而对失信行为的监督惩罚机制又促进了社会信用意识的增强。
二、立法的主要内容
立法宗旨是以法律保障征信数据的公开和征信活动的合法、有效进行。建议相关法律应包括下列内容:
1、明确界定可以向公众开放的征信数据,如企业还贷情况、不良贷款、司法审判的数据等等,都必须依法由有关部门向征信机构公开。
2、对向客户提供不真实数据的征信机构予以惩罚。
3、建设消费者个人信用征信数据源,例如:建立公用事业付费状况数据库或数据联网;实行终身居民身份证;逐步建立社会保障号;逐步在全国普及个人支票等等。
4、征信机构取得数据的方式、数据处理和传播的限制;
5、数据商业化的规则及征信数据的经营方式。
6、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7、企业和个人的申诉程序。
8、界定保密数据的范围。
9、政府负责建立中央数据库,打破各数据源单位的限制,建立全国连网的公共数据平台。
10、对政府部门不依法公开信用信息和随意公开保密数据及限制性信息的责任追究和行政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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