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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1986-12-04】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5 14:59:21 人浏览

导读:

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1986-12-04】--------------------------------------------------------------------------------【发布单位】农牧渔业部【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6-12-04【生效日期】1986-12-0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

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1986-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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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农牧渔业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12-04
【生效日期】1986-1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4日发布)


 一、为了鼓励农牧渔业发明创造,加强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二、农牧渔业专利工作体系包括农牧渔业部专利管理处(以下简称部专利处)、农牧渔业部专利事务所(以下简称部专利事务所)、各专业的代理服务机构以及各农牧渔业单位的专利管理人员。


 三、部专利处的职责是
  1·制定农牧渔业专利工作计划;
  2·组织协调农牧渔业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3·调处农牧渔业部属单位的专利侵权纠纷;
  4·管理农牧渔业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的专利工作;
  5·对农牧渔业专利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6·开展农牧渔业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工作,组织专利管理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
  7·检查、监督农牧渔业系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工作;
  8·组织农牧渔业专利国际交流工作。


 四、部专利事务所和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1·提供专利咨询、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各种申请手续;
  2·为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或撰写意见陈述书,以及为异议人代写异议书;
  3·代理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转让有关事宜;
  4·代办专利文献检索、翻译、文件打印、复印和其他专利服务工作;
  5·接受农牧渔业单位聘请、委派专利律师或专利代理人为其担任常年专利顾问。


 五、农牧渔业单位的专利管理工作由各单位的科研(技)处负责。科研(技)处内设专职或兼职的专利管理人员。
  科研(技)处在专利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1·制定本单位专利工作计划和组织专利申请;
  2·宣传、普及专利知识;
  3·调解本单位内的专利纠纷;
  4·组织开展专利实施和许可证贸易工作;
  5·保持同部专利处的工作联系;


 六、部专利事务所和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可以设专职和兼职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是指在中国专利局登记注册、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可以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
  凡申请作兼职专利代理人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向部专利事务所或者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填写《兼职专利代理人申请表》。
  部专利事务所或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向批准的兼职专利代理人发给聘书。持有聘书的兼职专利代理人有权在批准单位内执行职务。
  专利申请公布前,专利代理人对专利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七、农牧渔业专利代理人和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故意泄露专利申请人发明内容、剽窃他人发明成果,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八、农牧渔业专利范围包括
  1·新的农牧渔业机械、仪器、仪表、工程、渔船、渔网以及农、兽、渔药的药械等;
  2·各种农作物新的栽培耕作技术,畜、禽、蚕、蜂、鱼、虾、蟹、贝、藻新的饲养繁殖技术;
  3·农牧渔业产品的加工、保鲜、储运技术、水产捕捞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种子处理、保藏技术,农产品烘干、肥料制造、灌溉、再生能源制取技术,热带作物和南亚热带作物产品加工技术及新的节能技术等;
  4·食品、饮料和调味品新的生产方法,动植物品种新的培育方法,农药、兽药、渔药、兽医疫苗、植物激素、抗菌素新的生产方法,新的农用微生物菌(毒)种筛选分离培养方法,新的培养物以及培养基配方等;
  5·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技术、生物防治技术以及土壤的培肥、改良技术,化学物质的分析测试技术;
  6·乡镇企业、农、牧、渔场(厂、企业)发明的上述范围以外的新产品及其方法、设备等;
  7·饲料及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效成分混合而成的农药、化肥及配方技术。


 九、任何农牧渔业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按照专利法对其完成的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


 十、国务院各部、委(局)下达给农牧渔业系统的重大科技项目完成后,为申请专利时不丧失新颖性,申请鉴定单位在部级鉴定前必须先到部专利处登记,鉴定之后携带鉴定证书(副本)到部专利处备案并取得“不丧失新颖性证明”。其他省、地、院、所级技科项目,凡是符合专利三性要求的应先申请专利,后安排成果鉴定。


 十一、部属企事业单位申请专利一般委托部专利事务所或者各专业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办理。


 十二、农牧渔业部专利事务所代理收费办法,暂按“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收费及其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附后)执行。其他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可参照执行。


 十三、各农牧渔业单位或个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时,应将申请文件副本一式1份报部专利处备案。


 十四、农牧渔业单位或个人需要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同时,将申请文件副本一式2份报部专利处。部专利处按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出具批准件,到中国专利局办理优先权证明,同时,委托国务院指定
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十五、农牧渔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农牧渔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给单位或者个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一式2份报部专利处,由部专利处统一报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十六、农牧渔业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属于保密专利,按照“农牧渔业部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办理。


 十七、农牧渔业单位进行科研协作,以及委托或者受托进行科学研究任务时,事先应确定项目完成后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并应在科学研究协议或者委托书上予以明确规定。


 十八、农牧渔业部有权根据国家计划的需要,决定农牧渔业单位持有或者所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十九、农牧渔业单位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应在生效后三个月内,由专利权人将合同副本和实施专利许可证合同备案表(附后)报部专利处一式2份,部专利处统一向中国专利局备案。重大发明创造的专利实施要得到部专利处认可。


 二十、农牧渔业部属单位内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应由本单位调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请求部专利处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部专利处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当事人对部专利处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3个月内向部专利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部专利处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部专利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农牧渔业部属单位发生的专利纠纷,如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对职务发明是否提出专利申请;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名次如何确定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发生争议等,先由本单位解决,本单位不能解决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及该单位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二十二、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对上述奖金,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二十三、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05%—0.2%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所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5%—10%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加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对上述报酬,各单位从实施专利所得的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上述两项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农牧渔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二十四、农牧渔业部对本系统专利工作开展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二十五、如遇国家正式规定有修改、变动而本办法与之低触时,按修改后的国家规定执行。


 二十六、本办法解释权属农牧渔业部科技司。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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