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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委托书的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21 15:11:49 人浏览

导读:

专利代理委托书的完善和细化在和专利代理人的座谈中,专利代理人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代理委托书的表格(代码10008)不够细化,要求对表格作出完善。由此促进作者对专利代理以及专利代理委托书表格的内容进行思考并查阅相关资料,写成本文。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

专利代理委托书的完善和细化 


  在和专利代理人的座谈中,专利代理人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代理委托书的表格(代码10008)不够细化,要求对表格作出完善。由此促进作者对专利代理以及专利代理委托书表格的内容进行思考并查阅相关资料,写成本文。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代理委托书表格限定委托人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被委托人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此为阐述观点的清晰和准确,在本文中提及的代理人 限定为专利代理机构,被代理人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一、专利代理的含义 

  作者认为要界定专利代理的含义、对专利代理事务中出现的问题作出法律解答,首先需要借助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由此可以看出,代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代理分为代理的内部关系即代理的授权行为和代理的外部关系即代理权行使行为。代理的授权行为涉及两方当事人:本人或被代理人、代理人。代理权行使行为涉及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代理人以本人或者被代理人名义行使代理权的行为。而代理权行使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或被代理人。 

  专利代理的定义:从专利法第19条 的内容可以看出,凡是与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相关的代理行为,都属于专利代理。在《专利代理条例》第2条更进一步明确: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作者认为此处委托人应当理解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由此专利代理就是专利代理机构基于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授权行为向第三人从事相关专利事务的行为。专利代理的授权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专利代理权行使过程中涉及的第三人包括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等,但是专利代理还是可以借鉴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代理的相关规定和法理解释。 

  二、专利代理委托书及表格 

  1、专利代理委托书表格的法律基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又进一步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并且在《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6.1.2委托书一节中规定:委托书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标准表格,写明委托权限、发明创造名称、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专利代理人姓名,并应当与请求书中填写的内容相一致。基于上述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制定了专利代理委托书专用表格,代码为10008。 

  由此可以得出,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将专利代理的授权行为固定在由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的表格范围内。即该表格是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与专利代理机构之间就授权权限内容明示给第三人即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合同。 

  2、专利代理委托书表格的不足 

  现用的代理委托书表格的委托权限部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代为办理申请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2、代为办理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表格中委托权限的第一部分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专利申请的代理,第二方面是获得专利权后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的代理。这一部分内容实际上就是概括了获得专利权前后的所有事务,只要是与专利有关的事务都是专利代理的委托内容。 

  那么我们从字面上能够理解的全部专利事务包括什么呢?从《专利代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事务内容来看,应当包括:A、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包括代为交纳各种费用),请求实质审查,请求复审,B、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包括参加口头审理),C、收发相关专利文件的信件、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代为修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请求恢复权利和期限,D、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及专利许可,E、办理其它事务,如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参加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无效程序后的起诉、上诉等。 

  第一、很显然,在代理人即专利代理机构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第三人专利代理事务中不可能包括上述D、E,因为专利权的转让、专利侵权诉讼等事务中的第三人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事务中提交的委托书中包括这些内容显然不适当。 

  第二、通过和部分代理人的座谈,作者知悉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与专利代理机构就有关专利事宜是分阶段签合同的。因为涉及收费的问题,委托方不希望多花钱,发生什么事情交什么费用,比如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就交申请专利的费用,如果涉及到专利无效程序了,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就另外交费,而专利代理机构没有收到相关费用是不会免费为客户做代理事务的。当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只交一个阶段的费用,但是在另一阶段不交费用却要求代理机构为其处理专利事务时,为了防止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以知识产权局规定的代理委托书表格中的“全部专利事务”为由起诉专利代理机构违反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都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再签订一份详细的合同。由此,专利代理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真正的授权权限是他们之间单独签订的合同,而第三人能够获知的代理人的授权权限是专利代理委托书表格中的权限。 

  第三,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之所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事务,就是因为专利事务的专业性,而当涉及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自己的与具体事务处理无关的意思表示时,比如要撤回专利申请或者放弃专利申请权或者放弃专利权,专利代理机构做出了相应的撤回或者放弃,那么仅仅从专利授权委托书表格中的“全部专利事务”能否获知代理人具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呢?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现行专利代理委托书表格中的“全部专利事务”的相关描述意思表示不清楚,构成了授权不明。当出现授权不明,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依据授权委托书内容对授权权限的意思表示做出解释。由解释资料,以确定意思表示之内容,为意思表示之解释,亦即为法律行为之解释,而意思表示应当以当事人所欲达之目的、习惯、任意法规、诚信原则为标准,合理地解释之 。对于上述第一方面,很显然不是属于代理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的专利事务,不能包含在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这从字面解释上就可以解决。但是对于第二方面,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与专利代理机构实际上签订的是一部分专利事务的委托合同,当这些委托事务完成后,专利代理就终止了,但是根据专利代理委托书表格却能推定专利代理没有终止;对于第三方面,假设专利代理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发生纠纷,代理人没有获得授权就撤回专利申请或者放弃专利权,作为代理人的专利代理机构实际上构成了越权行使代理权的问题,而从专利代理委托书表格中第三人无法得知是否构成超越代理权限。如果说涉及专利申请的撤回或者专利权的放弃必须由被代理人特别授权 ,那么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制定这样的专用表格,即使允许被代理人提交不拘泥形式只要表达授权内容明确的文件,又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8条立法目的相违背。所以对于上述第二和第三方面情形,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做出不同的意思表示解释,将授权不明的情形解释为有效的授权行为或者解释为无效的授权行为。 

  当出现代理授权不明,第三人认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之间做出相关法律行为时,对于代理人向第三人做出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归属于被代理人,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法官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而定。如果有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法官认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或者本人,这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由于本人的过失或基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因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而在合同法中有相应的条文,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确保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如果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基于疏忽大意而未对代理人身份及权限予以必要审查,以致误信其有代理权,则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3、案例 

  当申请人获得了专利权后,如果有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且专利权人没有做出著录项目变更 的话,依据上述专利代理授权委托书表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将受理通知书和相关附件转送在申请阶段的专利代理机构。根据与专利权人的委托合同有可能专利代理委托已经终止,代理机构没有获得授权来处理无效事宜,或者专利代理机构没有收到处理无效事务的费用,专利代理机构不会主动代理无效事务。但是因为专利权人没有做出著录项目变更,专利局或者复审委员会并不知道代理机构与专利权人的内部关系,而视为代理机构还具有代理权。 

  具体案情 :专利权人郭效信(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委托山东省专利事务所于1998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99年10月6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98222613.6。金某、王某于2001年3月8日针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01年3月21日将无效请求书和相关文件副本邮寄给了专利权人委托的山东省专利事务所。针对无效请求,专利权于2001年4月16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2001年5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向专利权人发出的通知书寄给了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2001年7月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既未提交回执,也未参见口头审理。2001年8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宣告9822261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第357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该决定于2001年9月19日寄给了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权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第3579号决定。理由是:在专利权人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中虽然记载有“郭效信委托山东省专利事务所代为办理名称为“ (省略) ”的发明创造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宜 ”,但按照行业惯例,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的申请事宜及该申请被授权专利权之后可能发生的无效宣告请求相关事宜是需要分别授权的,因为两个程序是完全独立的,同时,上述“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宜”实际上指专利有效期内的年费缴纳事宜,所以,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的答辩、出席口头审理等事项并不在山东省专利事务所的代理权限之内。因此,被告将本应送达给原告的口头审理通知书邮寄给没有代理权限的代理机构,导致口头审理通知书没有送达原告,使其丧失了出席口头审理的机会。故一审法院撤销了无效决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专利权人的委托书中记载的“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宜”理解为“实际上指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年费缴纳事宜”有所不妥,应当说只要是与该专利权有关的事宜,无需另行委托同一代理人。但是,专利权人有权在专利权有效期内随时撤销或者变更专利代理人,此种撤销和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本案中,郭效信于2001年4月16日在寄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只填写了本人的姓名、邮编、地址,没有填写专利代理机构,也没有专利代理机构的签章和代理人(指专利代理资格的专利代理人,作者注)的签名;上述郭效信填写意见陈述书表格的方式已经明示其不再委托原专利代理机构和原专利代理人作为其代理人,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将口头审理通知书邮寄给原代理人,导致该口头审理通知书没有送达郭效信,属于履行职责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为由,做出了维持原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对案件的评析:专利复审委员会是依据专利代理授权委托书表格中的委托权限为“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宜”,并且专利权人没有做专利代理机构的著录项目变更而相信专利代理机构享有代理权,因此将无效程序的相关文件寄给专利代理机构。即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将授权不明的委托书视为有效的授权委托,即使代理机构已经没有代理权,但是专利代理机构的不作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进而代理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本案的专利权人。一审法院直接根据专利代理行业的习惯,将授权不明的委托书进行意思表示的解释,对“全部专利事宜”做缩小解释,依照实际的授权合同(当然需要通过专利权人的举证),将无效程序阶段的代理解释为专利代理机构已经没有授权权限,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知道代理人已经没有代理权,即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不成立。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法院对“全部专利事宜”的缩小解释不适当,而从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出发,做出专利代理委托终止的意思表示解释,由于专利代理已经终止,自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当再与代理机构发生法律关系。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却没有注意到这一点,而误信专利代理机构有专利代理权。因此依旧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可以看出,两级法院都不以著录项目变更作为专利代理授权发生变更的前提条件,而从不同的意思表示解释途径,得到相同的结果:作为第三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知悉这样的事实,在无效程序阶段,专利权人与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已经终止。 

  因此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现行的专利代理委托书表格中体现的内容,而出于专利事务的需要又要遵循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必须使用这样的表格。由此导致授权不明,进而出现不同的意思表示解释。 

  三、建议修改专利代理授权委托书表格 

  鉴于上述分析和存在的法律问题,作者建议修改代理委托书的表格内容,将表格进一步的完善和细化。将全部专利事务细分为:申请、交费、请求实质审查、请求复审、请求无效、代为修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等文件、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等,由当事人有选择的填写。在授权内容发生变更时,方便当事人提交新的授权委托书。 

  这样做的好处是,既方便了专利代理机构的事务操作,还原专利代理授权内容的真实面貌,也有利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不至于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处于被动地位。 

作者简介:杨凤云,山东高唐人,1998年毕业于山东工业大学,2003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现就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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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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